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147號),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林瓊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何明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明森因與唐珮漘之子汪京兆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3 時許、同月23日23時 許、同月27日17時50分許,前往唐珮漘位於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 ○0 號4 樓住處樓下,接續朝唐珮上開住處 門外丟擲雞蛋、燃放鞭炮、撒冥紙、撒、黏貼附有汪京兆照 片之傳單,使唐珮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