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富
鄭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8316號、第20741號),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鄭俊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家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8年7月27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鄭志承、張麗 珠夫婦及其等女兒鄭郁庭,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第1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 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欲從民生東路5段左轉入光復北路往南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計程車駕駛鄭俊宏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陳孟涵(原名陳姿穎)沿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未依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 規定,貿然超速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因避煞不 及,鄭俊宏所駕駛車輛遂撞擊林家富所駕駛車輛車身右後側 部,致乘客張麗珠受有胸部鈍創骨折、血氣胸而造成出血性 休克死亡;致乘客鄭郁庭受有第五頸椎椎體滑脫合併椎體破 裂、脊髓壓迫症候群(目前四肢癱瘓,肌內力量零分)、左 小腿撕裂傷合併髕骨韌帶斷裂及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之重 傷害;致乘客鄭志承受有左胸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致乘 客陳孟涵受有頸部挫傷、左胸挫傷、腹部挫傷及四肢擦傷等 傷害(業經陳孟涵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下述)。嗣因鄭志 承等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庭、鄭志承、張麗珠之夫鄭志承及子鄭英杰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7、78、85頁),復與告訴人鄭郁庭於偵訊 之指訴內容(見相卷第168頁)、告訴人鄭志承於警詢、偵 訊之指訴內容(見相卷第167、169至171頁、108偵18316卷 第10至11頁)、告訴人即張麗珠之子鄭英杰於警詢、偵訊之 指訴內容(見108偵18316卷第14至15、138頁)、證人即在 場路人蘇嘉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見相卷第169頁、1 08偵18316卷第16、139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與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12 月9日回函、病歷、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見相 卷第173、175至184頁、108偵18316卷第17、19、21至22、2 6至29、41至48、53至54、94至112、119至129、133至134、 147頁、108偵20741卷第17至23、49、53至446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肇事時均係以 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等對前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再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 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2人竟均因疏於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是其等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均係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張麗珠確因本件 車禍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告訴人鄭郁庭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告訴人鄭志承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2人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與告訴人鄭郁庭之重傷害結果間、與告訴 人鄭志承之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 條前、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2人均係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分 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未離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承認其等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8偵18316卷第51頁)在卷可考 。復觀諸被告2人主動供承犯行,以利偵查,且未有事實可 認其等供陳上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 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理應負以較高 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林家富竟於載客時駕駛車輛於轉彎之際 未禮讓直行車前行;被告鄭俊宏竟於載客時駕駛車輛超速行 駛,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致告 訴人鄭郁庭受有重傷害、致告訴人鄭志承受有傷害,實均不 宜輕縱,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鄭郁庭等達成和解 ,難認其等具有真誠悔悟之決心,惟參酌被告2人均於犯後 坦承犯行,再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等之過失程度、素行、被害人家 屬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孟涵受 有頸部挫傷、左胸挫傷、腹部挫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 此部分被告2人亦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孟涵告 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亦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陳孟涵於109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51、65頁)附卷可稽 。則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