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礽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21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8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礽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 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 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 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 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均未到 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強制險已給付予告訴人,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對車 禍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99號
被 告 林礽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礽海係計程車司機,以從事駕駛業務為業,於民國107年 12月15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高架快速道路由北往南下橋至 仁愛路閘道口後欲右轉進入仁愛路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柏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 平面道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林礽海駕 駛之上開汽車發生擦撞,並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 輕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礽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之供述 │與告訴人王柏翔發生車禍擦│
│ │ │撞,惟辯稱:事發時路口右│
│ │ │轉燈有亮起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 │
├──┼───────────┼────────────┤
│3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
│ │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未依│
│ │㈡、刑案現場照片、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右轉等事│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