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慧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25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
字第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慧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補充 「吳雅慧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嗣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余甲」部分, 均更正為「吳文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余甲之監護人吳 文明」部分,更正為「吳文明之監護人余甲」、證據清單編 號2 關於待證事實欄內所載「被害人余甲」、「告訴人吳文 明」部分,更正為「被害人吳文明」、「告訴人余甲」;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民國108 年9 月1 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7212700 號 函暨附件被害人吳文明病歷資料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108 年度審 交易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6 、149 至229 頁、10 7 年度他字第81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0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 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時其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之上限均有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一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他 字卷第90頁),且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因過失肇事,肇致被害人 吳文明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誠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合意,由被告先行賠償 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除已支付6 萬元、5 萬元外,餘款7 萬元則以分期方式自 109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5000元,至全部支付 完畢為止,另被害人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申請補償案,迄今已獲撥款項8 萬5463元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被告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5 、265 頁),兼衡被告、被害人各自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 受傷勢及損害、被告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已離婚、現職收入、需 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9、266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爰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合意,由被告先行賠償被害人18萬元,除已支付前述11萬元 外,餘款7 萬元則以前述方式分期支付被害人(上開金額為 本案損害賠償之一部,惟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以上 開合意內容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 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前述被告 與告訴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於審理時所達成之共識,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 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吳雅慧應支付吳文明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已支付陸萬│
│元及伍萬元,餘款柒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吳雅慧 女 OO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慧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板橋往 臺北方向行駛,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於併行或超車時亦需保持安全間距,依當時天候晴朗 、光線充足自然、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並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余甲違規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 前方,貿然前行,不慎擦碰余甲致其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兩側大腦廣泛性之外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及右腦額 葉小量內出血)、外傷後癲癇、左腓骨骨折、右側顏面神經 麻痺、急性呼吸衰竭等之傷勢。
二、案經余甲之監護人吳文明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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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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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雅慧之供述 │證明其於騎乘機車行經光復橋時│
│ │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
│ │ │時是被害人以行人姿態突然出現│
│ │ │在伊車輛前方,車禍後伊自己也│
│ │ │跌倒,起身時被害人的腳踏車好│
│ │ │好的停在路邊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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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代理人余金玉之陳│證明被害人余甲前因心智障礙為│
│ │述 │禁治產人,由告訴人吳文明為監│
│ │ │護人,車禍時伊等均不在場,多│
│ │ │天後才收到通知,被害人無法陳│
│ │ │述車禍經過,車禍前被害人尚能│
│ │ │以回收買賣二手物為生,車禍後│
│ │ │因腦部受傷已無法做了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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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林家興之證述 │證明伊為本案之交通處理警員,│
│ │ │到場時兩車車輛均未移動,腳踏│
│ │ │車倒在汽機車車道上,沒有明顯│
│ │ │撞擊痕跡,後來要排除現場才將│
│ │ │腳踏車牽起來停到路邊,該處不│
│ │ │能供腳踏車或行人行駛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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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呂佩珊之證述 │證明當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
│ │ │在伊前方,被告騎乘機車自伊身│
│ │ │旁超過後,騎到前方腳踏車處時│
│ │ │兩車雙雙倒地,伊下車察看發現│
│ │ │被害人受傷叫不醒即報案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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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與行進中之腳踏車發生│
│ │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擦撞之事實。 │
│ │表、調查報告表(一)│ │
│ │、(二)暨現場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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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院│證明被害人受有兩側大腦廣泛性│
│ │區診斷證明書2 份、臺│之外傷性蜘蛛腦膜下出血及右腦│
│ │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額葉小量內出血傷勢,另於107 │
│ │9 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年5 月5 日再度因車禍外傷造成│
│ │10735559500 號函暨急│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所影響│
│ │診病歷 │智力狀況應達難治程度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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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證明證人呂佩珊報案之事實。 │
│ │年9 月27日北市消指字│ │
│ │第10760451676 號函暨│ │
│ │報案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