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65號
TPDM,109,審交簡,6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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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5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
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明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七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明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卷第 42頁、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明暉既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 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碰撞被 害人吳愛卿,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而神經 性休克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案 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認被害人不依 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前開疏失僅 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卷第27至30頁), 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對本件車禍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明暉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 卷可資佐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0790號卷第45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 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未 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之疏失為 肇事次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子吳志祥、被害人之家屬翁清宇、吳紫瑩、翁昭芬 、翁誌成翁誌宏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1 號卷第66-1至66-2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廖明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暉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富陽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富陽街152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人吳愛卿亦 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欲通過富陽街,廖明暉見狀閃避 不及,上開機車左側擦撞吳愛卿,造成吳愛卿倒地而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送醫急救後終因神經性休克而於 108年4月26日20時32分許死亡。
二、案經吳愛卿之子吳志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明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
│ │查中之供述 │,擦撞被害人吳愛卿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志祥於警詢中│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倒地受│
│ │之指訴 │傷,送醫急救後死亡之事實。 │
├──┼──────────┼──────────────┤
│ 3 │證人蘇麗香於警詢之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倒地受│
│ │述 │傷之事實。 │
├──┼──────────┼──────────────┤
│ 4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擦撞被害人倒地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②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情形並無│
│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
│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
│ │6 張 │ │
├──┼──────────┼──────────────┤
│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
│ │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0000000000)、臺北│ │
│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
│ │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 │
│ │:9854) │ │
├──┼──────────┼──────────────┤
│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顱內出血等傷勢,送醫救治後│
│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終因神經性休克而於108年4月26│
│ │及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日20時32分許死亡之事實。 │
│ │片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徒 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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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