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7年度偵續字第25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52號、108年度緩字第6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度偵字第23038 號應予更正)被 告郭彥良違反藥事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亦各有明定。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藥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送驗檢出黃岑等藥材含Baic alein (黃芩苷元)及Wogonin (漢黃芩素)成分;黃連及 黃柏等藥材含Berberine (小蘗鹼)成分,屬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2 月13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732030700 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5727號第13 4 至135 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固屬偽藥, 且係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 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惟扣案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物品,業經被告出售予他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供 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3038 號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 ),核與證人康兆鋒、曾崇毓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物品係由曾崇毓購得等語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續字 第257 號卷第17頁、第26頁),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 ,現為曾崇毓所有。足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雖係供 犯罪所用,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亦非經第三人無正當理 由取得,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合,自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物品雖屬偽藥,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 ,亦無從逕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除遍查全卷並無相關鑑驗報 告可供參酌外,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載內容,亦僅認如附表 編號一之物品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故依現存事 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品與被告所為犯行有何相關 ,無法認定該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自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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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相關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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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藥品(三黃膏) │壹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
│ │ │ │贓物品清單(106 年度偵│
│ │ │ │字第23038 號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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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藥品(健胃散【藥│壹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
│ │粉】) │ │贓物品清單(107 年度偵│
│ │ │ │續字第257 號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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