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123號
TPDM,109,單禁沒,123,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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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燦輝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燦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2 月226 日確定,並於109 年2 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2 月 26日確定,並於109 年2 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足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8 日 本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毒 偵字卷第53頁),堪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 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 第24頁),惟殘渣袋尚非屬專供吸毒之「器具」,且未鑑 驗,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亦屬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1 袋(含無法完全│
│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 │析離之外包裝袋壹│
│ │0.5260公克) │只) │
├──┼───────────────┼────────┤
│二 │吸食器 │1組 │
├──┼───────────────┼────────┤
│三 │殘渣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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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