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才仁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李彧彬
陳進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0716號、第212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才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彧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進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三第4至7行「竟基於妨害 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劉金銓之右臉部,造成 劉金銓受有右眼結膜出血、眼前房出血、視網膜水腫、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劉金銓之左臉部,造成劉金銓受有左 眼結膜出血、眼前房出血、視網膜水腫、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之傷害」、犯罪事實三第10至13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劉金銓之左臉部,造成劉金銓 受有左眼結膜出血、眼前房出血、視網膜水腫、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鈍傷之傷害」,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以徒手揮拳毆打劉金銓之右臉部,造成劉金銓受有右眼結膜 出血、眼前房出血、視網膜水腫、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 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才仁、李彧彬、陳進添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三第144、1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3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 字第10731677600號函暨所附光碟、圖片」(見本院原易卷一
第162至1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3月30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840400號函暨所附光碟」(見本院 原易卷一第168至16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原易卷 一第198至2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5月 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10027號函及檢附相關路線配置 圖」(見本院原易卷二第61至11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 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顏才仁、李彧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
㈢核被告陳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投擲煙霧罐方式,造成 現場情況緊張及秩序混亂,致生危害於公安,並妨害現場員 警依法執行維護現場秩序之職務,且妨害現場民眾及選手在 場所之自由活動之權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前後2次投擲 煙霧罐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於國際性之體育競 賽場合,未秉持理性溝通、和平協調之精神表達訴求,竟以 脫序抗爭手段阻撓開幕式進行,被告顏才仁、李彧彬無故毆 打在場維護秩序之員警,被告陳進添2次投擲煙霧罐並造成 現場民眾及選手之恐慌,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 之執行,其等所為或對執勤員警施以暴力,或妨害他人之權 利,顯已非表達言論自由或集會自由之行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即員警劉金 銓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 有本院109年2月11日審判筆錄為憑(見本院原易卷三第 146、147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經驗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顏才仁並無前科,被告李彧彬、陳進添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本案案情及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 認其等因退休金受政府年金改革政策影響,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原易卷三第146頁),認被告等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顏才仁所有;編號2 至5之物,係屬被告李彧彬所有;編號6至12之物,係屬被告 陳進添所有,業經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僅為被告顏才仁、李彧彬 當日所持用之手機、平版電腦等電子產品,或為當日身上衣 著,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不 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進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煙霧罐已投擲使用而損壞變形,已無法再使用,且 無經濟上之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公訴書意旨認被告顏才仁、李彧彬涉嫌傷害員警劉金銓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劉金銓達成和 解,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109年2月11 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卷 三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4之1頁),揆諸前揭 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51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
│ │0000000000號) │
├──┼─────────────────┤
│2 │上衣1件 │
├──┼─────────────────┤
│3 │褲子1件 │
├──┼─────────────────┤
│4 │鞋子1雙 │
├──┼─────────────────┤
│5 │佛珠1串 │
├──┼─────────────────┤
│6 │白色POLO衫1件 │
├──┼─────────────────┤
│7 │咖啡色長褲1件 │
├──┼─────────────────┤
│8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
├──┼─────────────────┤
│9 │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
├──┼─────────────────┤
│10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
├──┼─────────────────┤
│11 │IPAD平版電腦1台 │
├──┼─────────────────┤
│12 │煙霧罐(已使用過)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