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樟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樟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樟錫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3時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 市復興區上奎輝 6號住家內飲用鹿茸酒後休憩,於體內酒精 濃度尚未完全代謝完畢前,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於翌(18)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嗣於同日6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6時1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樟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29至29頁背面),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累 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 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 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 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機關業以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 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前仍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及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 取。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復衡酌其雖曾於103 年11月2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 第3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3 年交簡字第3761號 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已事隔 5 年之久,其惡性難謂重大,復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以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暨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