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35號
TPDM,109,交簡,235,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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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翊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翊淵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109年2月23日凌 晨4時許止,在臺北市大山區市民大道之餐廳與松山區復興 北路星聚點KTV內與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9年2月23日凌晨4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自星聚點 停車場駛出至道路,停放於長安東路2段與復興北路口等候 代駕時睡著,嗣於109年2月23日凌晨5時14分許,經警於臺 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2段與復興北路口攔查,並於同日5時26 分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翊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22號卷,下稱偵 卷,第5至6頁、第2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酒精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遭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6至18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 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 ,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



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尚可,參以其行為 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所駕駛路段非長、自述之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 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見偵卷第10頁)之違反義務程度,暨 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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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