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07號
TPDM,109,交簡,207,202003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初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初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華初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 案其後雖與另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於定刑裁定時該 案業已執行完畢,是上開定刑不影響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被告固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4年餘始再犯本案,然被告在此期間另有多次 罪質相同之酒駕前科,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已多次 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 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 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 ,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 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