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8號
TPDM,109,交簡,18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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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甫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經衡酌其涉犯乃 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戒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前已有數次酒駕紀錄,猶不 知悔改、心存僥倖而復犯本案,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正接受酒癮治療,並兼衡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3號
被 告 李文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學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甫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18號為 緩起訴處分(已於109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 職議字第43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 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8年12月2 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



0號、33號花田樂野台壽司店與友人吃飯時飲用清酒,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8時47分03秒後 某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48分許經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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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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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被告上開犯行。 │
│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
│ │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
│ │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財│ │
│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
│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 │
│ │證書影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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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被告之駕照已因酒駕吊銷中之│
│ │詢汽車駕駛人列印1份 │事實。 │
├──┼───────────┼─────────────┤
│ 3 │報告書所附現場錄影光碟│1、報告書所附現場錄影光碟1│
│ │1片及本署109年1月17日 │ 片內檔案內容均為至現場 │
│ │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 │ 處理員警所隨身蒐證器材 │
│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 錄影音檔案。被告於檔案 │
│ │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顯示錄影時間2019/12/22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員警│ 18:57:38許起駛車輛左 │
│ │職務報告、對話譯文、查│ 轉上路進入路面邊線並顯 │
│ │訪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 示左轉彎方向燈。 │
│ │面擷圖暨影像光碟各1份 │2、被告經警攔查之過程;顯 │
│ │、本署109年2月13日勘驗│ 示錄影時間2019/12/22 19│
│ │報告1份 │ :09:16時許被告向警員 │
│ │ │ 陳述飲酒結束時間為6點45│
│ │ │ 分,警員表示攔查被告時 │
│ │ │ 間為6點48,1848;顯示錄│
│ │ │ 影時間2019/12/22 19:15│




│ │ │ :45許警員表示0.58,超 │
│ │ │ 標了等節,足證上開錄影 │
│ │ │ 音檔案顯示錄影時間較警 │
│ │ │ 員對被告實施酒測時間(19│
│ │ │ 時5分)快10分鐘左右。 │
│ │ │3、被告有起駛車輛左轉上路 │
│ │ │ 進入路面邊線,再駕駛車 │
│ │ │ 輛退回路面邊線外,並當 │
│ │ │ 場表示有飲用酒類後移車 │
│ │ │ 之事實。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
│ │ │ 局109年1月22日北市警信 │
│ │ │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檢送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影 │
│ │ │ 像光碟內檔案內容為現場 │
│ │ │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檔案 │
│ │ │ 。於檔案播放至監視器顯 │
│ │ │ 示錄影時間2019/12/22 18│
│ │ │ :53:29時許被告起駛車 │
│ │ │ 輛左轉上路進入路面邊線 │
│ │ │ ,對照前述1、可知監視器│
│ │ │ 顯示錄影時間較現場處理 │
│ │ │ 員警隨身蒐證器材錄影音 │
│ │ │ 檔案顯示錄影時間慢4分9 │
│ │ │ 秒左右。 │
├──┼───────────┼─────────────┤
│ 4 │被告提出之發票影本1份 │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18時47 │
│ │ │分03秒於花田樂野台壽司店結│
│ │ │帳之事實。 │
├──┼───────────┼─────────────┤
│ 5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被告於警詢及本署109年2月5 │
│ │述 │日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於本│
│ │ │署108年12月23日偵訊時則辯 │
│ │ │稱沒有開車,只是上車休息等│
│ │ │語。 │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被告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科,甲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
│ │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每公升0.57毫克,乙案呼氣酒│
│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5│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1.05毫克│




│ │8號(甲案)緩起訴處分書 │且有追撞前方車輛之情,丙案│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
│ │年度交簡字第205號(乙案│68毫克且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
│ │)刑事簡易判決、本署108│,而本案係於丙案本署檢察官│
│ │年度偵續字第518號(丙案│108年11月29日緩起訴處分後 │
│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尚未確定前再犯等事實。 │
│ │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 │ │
│ │字第433號處分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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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所提出之酒癮就醫資│被告已自行前往就醫之情形。│
│ │料共7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甲案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7毫克,乙案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達每公升1.05毫克且有追撞前方車輛之情,丙案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68毫克且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而本案 係於丙案本署檢察官108年11月29日緩起訴處分後、尚未確 定前再犯,且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甚多,幸其甫駕車上路即為警查獲 ,被告雖稱是對自己的酒癮沒有辦法控制才會再犯,惟並無 證據可證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前之飲酒行為及嗣後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與其所稱酒癮有關,且被告亦自承知道飲酒 後不能駕車等語,依其年齡、智識程度與前案紀錄情形當知 再犯酒駕行為對於廣大用路人安全之可能造成危險,竟仍漠 視法令規定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後態度等節,對其量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5萬元,以 茲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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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