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25號
TPDM,108,訴緝,25,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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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甫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竑甫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竑甫謝亞軒之友人,緣黃志恒張庭毓催討賭債新臺幣 (下同)5 萬元未果,引發黃志恒不悅,起意報復,並將上 情轉述謝亞軒知悉。適謝亞軒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15時許 發現張庭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元堂美食茶館(下 稱一元堂)用餐,旋通知黃志恒到場,並聯絡林竑甫、吳承 晉(已歿,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攜帶刀械前來協助,再由林竑甫吳承晉分別聯絡 張傳威(另案發布通緝中)、羅鎮浩(另案發布通緝中)到 場,隨後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張傳威吳承晉及羅鎮 浩等6 人均趕赴一元堂與謝亞軒(以下合稱林竑甫等7 人) 會合。林竑甫等7 人均明知其等因賭債索討未果,心生憤恨 ,擬下手教訓張庭毓,亦知悉對張庭毓身體非重要部位下手 ,當不致使張庭毓喪命,竟於見張庭毓搭乘友人陳秉宏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時 ,旋由黃志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竹 胤、謝亞軒吳承晉,另由林竑甫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張傳威羅鎮浩則自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尾隨張庭毓所搭乘之 A車,於同(2 )日15時4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 4 時18分許」,應予更正),張庭毓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下車時,林竑甫等7 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推由黃志恒林竑甫丁竹胤吳承晉分持短刀、摺疊 刀、西瓜刀及不明刀械各1 把朝張庭毓身上揮砍,謝亞軒張傳威羅鎮浩亦合力圍捕張庭毓黃志恒丁竹胤砍中張 庭毓之腋下、背部及四肢,致張庭毓受有雙側腋下、左手、 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而跌坐在地,林竑甫等7 人見狀即 駕車離去。張庭毓因受有上開多處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因



左臂神經損傷及雙下肢肌肉損傷,以致左手功能不佳,並雙 下踝關節僵直無力、肌肉萎縮、步態異常,且造成跑跳能力 亦明顯受損,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二、案經張庭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林竑甫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緝 字第25號卷,下稱訴緝卷,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接獲謝亞軒通知後,再聯繫張傳威 ,並駕駛B車搭載張傳威前往一元堂,待告訴人張庭毓搭乘 A車離去時,其亦駕駛B車搭載張傳威而尾隨張庭毓之後, 嗣張庭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下車時,其 有持折疊刀下車,並追向張庭毓揮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經謝亞軒通知前往協助催討債務,再者 ,其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無殺人取命之必要,且告訴人受 傷部位係雙側腋下、左手臂及下肢,均非致命部位,若被告 有殺人故意,於圍攻時自應朝告訴人身上之致命部位為之, 然被告捨此不為,難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故意等語。二、經查:
㈠本案起因於黃志恒向告訴人催討賭債5 萬元未果,適謝亞軒 發現告訴人在一元堂用餐,旋通知黃志恒到場,並聯絡被告 及吳承晉,再由被告及吳承晉分別聯繫張傳威羅鎮浩,隨 後黃志恒丁竹胤林竑甫張傳威吳承晉羅鎮浩等6 人均趕赴一元堂與謝亞軒會合,再尾隨告訴人前往案發地等 情,業據被告及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等人於另案審理中 為一致之供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1 號影卷,下 稱本院影卷,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132 頁至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駕駛B車到案發現場後,下 車看到告訴人與黃志恒爭吵,其就拿刀去追告訴人,後來告 訴人跑掉,其仍拿刀去追他等語(見訴緝卷㈠第82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及黃志恒謝亞軒、羅 鎮浩、張傳威過來攔我,黃志恒有拿刀砍我,至少有1 個人 拿刀砍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09 號影卷㈡第51頁至反



面),互核一致,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志恒丁竹胤、謝亞 軒、張傳威羅鎮浩吳承晉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另案準備 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409 號影卷 ㈠第17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 、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第76頁至第78頁、第130 頁至第13 1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6 頁 、第138 頁至反面、第140 頁至反面、第141 頁至反面,卷 ㈡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40頁至第44頁、第64頁至第66頁 、第101 頁至反面:本院影卷㈠第71至第74頁、第131 頁至 第134 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卷㈡第82頁至第93頁反面 )、證人陳秉宏、證人即共乘A車之告訴人友人陳冠廷、證 人即B車承租人高浩予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06 年 度偵字第409 號影卷㈠第89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179 頁至反面、第181 頁至第182 頁,卷㈡第25頁至第27 頁)、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江夢帆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另 案審理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409 號影卷㈠第104 頁 至第105 頁、本院影卷㈢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大致相 符,並有刑案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當庭拍攝之傷 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409 號影卷㈠第36 頁至第37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23 頁、卷㈡第32頁,本院 影卷㈡第2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36 頁至第141 頁),據 此,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與黃志恒等人一同前往上述案發地 點後,並下車持刀追砍告訴人等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及黃志恒等人持刀圍捕追砍後,受有雙側腋下、左手、背部 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送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 仍因左臂神經損傷及雙下肢肌肉損傷,左手功能不佳,並雙 下踝關節僵直無力、肌肉萎縮,雖能行走,但步態異常,跑 跳能力亦明顯受損,且依目前醫療水準仍無法完全回復正常 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10 7 年4 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013號函在卷可稽(見10 6 年度偵字第409 號影卷㈠第13頁,106 年度偵字第409 號 病歷影卷,本院影卷㈡第154 頁至反面),參以告訴人於另 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現在需要輔助器才能行走,左手整支 都是麻的,無法出力等語(見本院影卷㈡第128 頁反面至第 129 頁),且告訴人亦因此領有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 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影卷



㈡第135 頁,本院影卷㈢第189 頁至第199 頁反面)。基上 ,告訴人已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實堪 認定。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殺人及重傷害犯意等語,查: ⒈按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 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 、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各項客觀情 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言之,應審究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之恩怨情仇、衝突之起因(預謀或偶發)、行為當時 所受之剌激、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 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攻擊時間之久暫、下手力道之 輕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人行為時及事後之態度等客觀 具體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 基於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 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 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 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 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 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 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 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 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 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傷害致 重傷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發生, 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外,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 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亦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案僅因黃志恒向告訴人追討5 萬元賭債未果,致黃志恒 萌生報復之意,由謝亞軒通知被告及黃志恒吳承晉到場 ,丁竹胤張傳威羅鎮浩則另輾轉受邀前往案發現場, 足徵雙方衝突起因於區區5 萬元賭債,而非有重大恩怨仇



隙,況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無殺人取 命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搶救 治療時雖一度出現「心跳停止」現象,然經心肺復甦術後 ,即行回復心跳,至於手術前段時間即同日16時47分許, 血壓雖曾低至儀器測不出(仍有脈搏:114 至158 次/分 ),惟於同日17時20分許後又測得血壓等情,此據該院以 106 年4 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2036號函及所附之護 理紀錄單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409 號病歷影卷第 1 頁、第13頁),堪認告訴人傷勢應無致命之虞。再觀諸 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集中於腋下、背部及四肢,可知被 告等人未對於告訴人之致命要害進行砍殺。又告訴人受傷 倒地後,被告等人亦未再持刀揮砍告訴人而逕行離去,益 徵被告等人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
⒋依被告與黃志恒謝亞軒丁竹胤羅鎮浩張傳威、吳 承晉(下稱被告等7 人)及告訴人、證人陳秉宏、陳冠廷 、高浩予等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均無從證明被告等7 人於案發前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 絡,且於被告持刀追砍告訴人之過程中,亦均無證據證明 其等有自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之情事,要難僅以被 告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事實, 逕認被告等7 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即具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或縱令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被告等7 人本意 之間接故意甚明。
⒌鋒利之刀械對身體所構成之威脅,自非徒手毆打可資比擬 ,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身體,既為其所坦認在案,則其 所為當足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此部分於其主觀上自無不 能預見之理。又被告等7 人係因討債未果而欲教訓告訴人 洩憤,遂在前揭時、地圍捕及持刀揮砍告訴人,亦經敘明 如前,則若多人持刀朝告訴人四肢揮砍,依當時客觀情形 ,告訴人因所受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 員下手輕重程度,致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結果,非無高度可能,復以被告等7 人行為時均係智識正 常之人,竟推由被告與黃志恒丁竹胤吳承晉4 人分持 銳利之刀械朝告訴人腋下、背部及四肢等部位揮砍,再由 謝亞軒張傳威羅鎮浩3 人從旁協力圍捕,其等客觀上 已可預見上揭傷害及圍捕行為有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 可能,主觀上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終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且此一 重傷害結果與被告等7 人所為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致生 之重傷害結果負責,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㈤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 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 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 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 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 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 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 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與黃志 恒、丁竹胤吳承晉持刀攻擊告訴人時,謝亞軒亦與羅鎮浩張傳威參與圍捕,已如前述,是被告等7 人對於告訴人所 受傷害致重傷害之結果,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而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 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除將「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 標點符號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 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 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 ,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 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 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 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 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 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 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 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 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 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 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 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 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 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 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 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 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而為前開行 為,是被告對於傷害行為已具有故意,另其對於傷害行為所 惹起之重傷害加重結果,主觀上固無預見,然依當時客觀情 形,當能預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 訴事實與本院審認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兼以 追加起訴之罪名較變更後之罪名為輕,且均經被告及辯護人 實質辯論,對於彼等之訴訟上防禦權不受影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此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 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 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 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 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 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



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 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 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就前揭傷害致重傷犯行,與黃志恒張傳威羅鎮浩吳承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與黃志恒謝亞軒、張傳 威、羅鎮浩吳承晉丁竹胤以外之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犯罪,然依被告等7 人之供述,可知當天到場參與犯 行者,僅只被告等7 人,且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影卷㈡第127 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乏依據, 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之賭債糾紛, 竟應謝亞軒之邀而糾眾尋釁,並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告率爾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 之街道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舉止,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第一期款5 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訴緝 卷㈡第109 頁至第111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育有未滿週歲之小孩之家 庭生活情況(見訴緝卷㈡第95頁至第9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攜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折疊刀1 把,未經扣案,且被告 自陳:其不知道該折疊刀現在何處等語(見訴緝卷㈡第89頁 ),亦無證據證明該折疊刀係屬違禁物,兼以該折疊刀倘予 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亦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足見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折疊刀部分無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訴緝卷㈡第 89頁),且非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況該部分業經另案 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562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訴緝卷㈡第143 頁至第161 頁),是就如附 表所示之物,即毋庸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及衣物等,均非被告所有(見訴緝卷㈡第89頁),且其中 衣物部分,係黃志恒丁竹胤謝亞軒羅鎮浩張傳威等 人於案發時之穿著,均與被告無涉,亦與被告涉犯本案無實 質關聯,俱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



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追加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1 │黑色短刀1 把 │
│ │(含刀鞘1 個)│
├──┼───────┤
│ 2 │紙類材質之刀鞘│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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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