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7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酉福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酉福於民國94年間以約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呂俊昌收購台光燈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下稱台光燈公司),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嗣取得楊鎮豪(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同意交付身分證而應允掛名為負責人,並委由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姓徐、職業為記帳士之成年男子(下稱徐姓記帳 士)於94年4 月14日申請變更登記楊鎮豪為台光燈公司登記 負責人及於94年9 月5 日將台光燈公司更名為智申工程有限 公司。又林酉福明知台光燈公司未銷貨與如附表所示公司, 竟與楊鎮豪及徐姓記帳士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3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 ,任由受託代台光燈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徐姓記帳士(起訴 書誤載為林酉福,應予更正)以台光燈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以 如附表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 實原始憑證統一發票36張,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870 萬420 元,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充作渠等向台光燈 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公司即持 其中29紙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3,028 萬5,420 元,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 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151 萬427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呂俊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證人呂俊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結
文存卷可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呂俊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呂俊昌業經本 院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雖與其於檢察 事務官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經證人呂俊昌 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記載屬實( 見本院訴緝卷第311 、315 頁);但部分不復記憶之處,據 證人呂俊昌於本院中證稱:現因時間久記不住,伊於上開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13 、314 頁),堪認證人呂俊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檢察官 及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台光燈公司沒有 關係,沒有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也沒有幫助如 附表1 至4 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13 4 、304 頁)。惟查:
㈠台光燈公司於92年8 月1 日設立,於92年3 、4 月間登記負 責人原為案外人呂宜陵,該公司於94年4 月14日變更登記楊 鎮豪為負責人,並於94年9 月5 日更名為智申工程有限公司 。又楊鎮豪係交付自己身分證,應允於上開期間擔任台光燈 公司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台光燈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未銷 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仍由台光燈公司出名填製以如附表所示 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原始憑證 統一發票36張,銷售金額合計為3,870 萬420 元,交付如附 表所示公司,充作渠等向台光燈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公司即持其中29紙統一發票,銷售金
額合計3,028 萬5,420 元,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逃 漏營業稅額合計151 萬4271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 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單、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台光燈公司登記案卷 、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卷為證(見10781 號偵卷 一第3 至7 頁、第47至58頁、第75至87頁、第91至100 頁、 10781 號偵卷二第60至106 頁)。而楊鎮豪所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楊鎮豪有罪後,楊鎮豪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撤銷原判決撤銷,改 判楊鎮豪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楊鎮豪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 月22日 以98年度台上字第629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存卷 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41至6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全案 卷宗核閱無訛。是楊鎮豪於上開期間登記惟台光燈公司之負 責人,以台光燈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36紙不實統一發票 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公司持其 中29紙申報扣抵營業稅,逃漏前揭稅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就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與 與楊鎮豪及徐姓記帳士間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 證據得以證明:
1.台光燈公司係被告於94年間以約3 至5 萬元之代價向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呂俊昌購買,呂俊昌將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 登記證、發票章、統一發票等件交付被告:
證人呂俊昌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是台光燈公司實際負責人 ,一開始伊要把公司過戶給案外人呂宜陵,讓呂宜陵當負責 人,但呂宜陵說不要,後來就賣給被告,因為公司經營不好 賠錢,經營不下去,被告說他要繼續營業,當初是協議以30 萬元買賣,但被告完全沒有給,後來是以約3 萬或5 萬元左 右的價錢賣給被告,伊先把台光燈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拿到被告位在臺北市松江路的虹銧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虹銧公司)交給被告,之後在新北市中和區 的徐姓會計師那邊代理呂宜陵簽名,由被告把上開文件拿給 被告請的會計師辦理,簽署94年4 月11日股東同意書時伊跟 被告都在場,伊兩次與被告接觸時,楊鎮豪都沒有在場,伊 不清楚該股東同意書上楊鎮豪的簽名是誰簽的等語(見1078 1 號偵卷二第127 至128 頁、第154 至155 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台光燈公司於負責人登記為呂宜陵時,伊是實
際負責人,嗣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楊鎮豪後,伊就不是實際負 責人,變更負責人登記的部分是由徐姓記帳士所辦理,台光 燈公司的帳務都是由該徐姓記帳士處理,被告的虹銧公司也 是由徐姓記帳士記帳,被告當時與徐姓記帳士在中和是同個 辦公室,伊於偵查中提到的會計師應更正為該徐姓記帳士, 伊大約於94年間把台光燈公司賣給被告,當時台光燈公司有 些稅務問題、已經有虧損,且被告之虹銧公司向伊叫貨後沒 有給付貨款,伊擔心遭債權人追討,想脫手公司,被告曾對 伊說要買下台光燈公司繼續營業,故伊請徐姓記帳士居中協 議,伊不知道為何台光燈公司虧損被告還要購買,有次伊當 面跟被告本人說要把公司賣給被告並請徐姓記帳士辦理過戶 ,被告就說買賣價款就用台光燈公司由徐姓記帳士記帳的記 賬費來充抵,伊先在臺北市松江路的虹銧公司內將台光燈公 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被告,之後才去中和徐會 計師那邊簽名、辦過戶,伊是要把台光燈公司過戶給被告, 不知道為何是過戶到楊鎮豪名下,過戶之後伊就無法聯絡上 被告及徐姓記帳士,被告都避不見面,伊現在已經記不清楚 究竟從協議出售公司直至移轉過戶完畢期間伊與被告本人有 哪些接觸互動,但伊在偵查中所言內容都屬實等語(見本院 訴緝卷第310 至315 頁)。由上可知,台光燈公司係被告於 94年間以記賬費抵扣買賣價金之方式即約3 至5 萬元之代價 ,向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呂俊昌所購買,證人呂俊昌 並將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統一發票等件 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將上開公司文件拿給徐姓記帳士辦理 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宜;是被告空言辯稱:伊未曾購買台光燈 公司,都是證人呂俊昌與徐姓記帳士間自行聯絡處理,與伊 無關云云,已非可採。
2.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鎮豪同意交付身分證應允登記為台光 燈公司負責人: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認識楊鎮豪云云。然查,證 人楊鎮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94年開始至97年7 月,伊與 被告同住一個房子,惟不同房間(見本院97年訴字第1173號 卷第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伊與楊鎮豪於94年住 在一起,是同戶籍,目前(指97年1 月14日偵查庭)仍住在 一起,那裡是渠等分租房間等語相符(見10781 號偵卷二第 159 頁,10781 號偵卷三第41頁)。再查,被告96年12月24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送達人為本人簽收欄 所示:原蓋「楊鎮豪」印章簽收,嗣將該部分畫覆蓋,而 改為蓋「林酉福」印章簽收一節,可知被告與楊鎮豪長期同 住,2 人尚得互持對方印章,足認2 人曾為同居室友關係且
彼此並非陌生。是被告辯稱:不認識楊鎮豪、彼此不熟云云 ,應係臨訟置辯之辭,並不可採。
⑵佐以證人呂俊昌證稱:伊係將台光燈公司賣給被告,並不認 識楊鎮豪,不知道為何是變更登記楊鎮豪為負責人,伊將公 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統一發票均交給被 告後,在徐姓記帳士之辦公處簽股東同意書,簽股東同意書 時伊與被告均在場,楊鎮豪不在場,公司過戶係由被告找的 徐姓記帳士辦理等語,已如前述。可知證人呂俊昌是將台光 燈公司出售予被告,並不認識楊鎮豪,簽股東同意書時亦是 被告在場,並由被告委託之徐姓記帳士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故倘非透過被告取得楊鎮豪同意交付身分證而應允登記為 台光燈公司負責人,則徐姓記帳士豈能取得被告之室友楊鎮 豪之身分證、印章等件以辦理台光燈公司負責人之更名登記 ?堪信本案確為證人呂俊昌將台光燈公司讓與被告,被告再 持楊鎮豪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委由徐姓記帳士辦理公司更名 登記;益證被告辯稱:伊與台光燈公司毫無關聯,一切都是 證人呂俊昌與徐姓記帳士間自行聯絡處理云云,無足憑採。 3.被告對於徐姓記帳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 行為,應有概括之犯意聯絡:
被告雖辯稱:伊於94年間跑路,台光燈公司之大小章、營利 事業登記證、發票章、統一發票等件都由徐姓記帳士拿走, 本案之不實會計憑證均非伊所填製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31 0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其於94年間在虹銧公司擔任經 理(見本院訴緝卷第320 頁),堪認是有工作而具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明知台光燈公司虧損負債,卻仍願以墊 付該公司之記賬費約3 至5 萬元來充抵購買該公司之價款及 邀楊鎮豪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又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或為任 何營業行為,而是將其所持有之台光燈公司大小章、營利事 業登記證、發票章、統一發票等件全數交付不知實際姓名年 籍資料之徐姓記帳士使用,則被告就該公司存續係用於不法 之途一情,絕難諉為不知,顯係容任徐姓記帳士連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從而,被告雖非台光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非商 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台光燈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楊鎮豪及辦理公司會計事務之徐姓記帳士間,共同實 施上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綜無特定 身分關係,仍應以共犯論之,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 ,該法第71條第1 款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對被告並未 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2.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被告犯罪 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無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法律效果 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 ,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 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 不利。
⑷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被告所犯各罪,即應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為不利於被告。
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 百元以上、 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 未有利。
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綜上開法律修正 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 被告並未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 ㈡論罪:
1.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被告雖非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台 光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鎮豪及辦理公司會計事務之徐姓記 帳士間,共同實施上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綜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共同承擔罪責,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 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其中附表編號5 部分僅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為連續犯之一行為,詳下述)。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所規 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本質,被告以該不實憑證供他人申報稅捐,即不應 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 判決可資參照)。
3.被告與楊鎮豪及徐姓記帳士間,就上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5.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緝卷第7 至24頁);其與楊鎮豪、 徐姓記帳士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虛開統一發票 金額達3870萬420 元,幫助逃漏稅金額達151 萬4271元,嚴 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稅收;復衡酌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減刑: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 編號 │智申公司開立不實│編號│發票字軌號碼│簽發日期│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 小計:新臺幣(元) │
│ │發票所填載之公司│ │ │ │新臺幣(元)│額:新臺幣├──────┬───────┤
│ │名稱 │ │ │ │ │(元) │ 發票金額 │ 逃漏營業稅額 │
├───┼────────┼──┼──────┼────┼─────┼─────┼──────┼───────┤
│ 1 │碩緯科技股份有限│ ① │GU00000000 │94年7月 │ 1,710,000│ 85,500│ 7,645,500│ 382,275│
│ │公司 ├──┼──────┼────┼─────┼─────┤ │ │
│ │ │ ② │GU00000000 │94年7月 │ 500,000│ 25,000│ │ │
│ │ ├──┼──────┼────┼─────┼─────┤ │ │
│ │ │ ③ │GU00000000 │94年7月 │ 1,840,000│ 92,000│ │ │
│ │ ├──┼──────┼────┼─────┼─────┤ │ │
│ │ │ ④ │GU00000000 │94年7月 │ 1,755,000│ 87,750│ │ │
│ │ ├──┼──────┼────┼─────┼─────┤ │ │
│ │ │ ⑤ │GU00000000 │94年7月 │ 1,840,500│ 92,025│ │ │
├───┼────────┼──┼──────┼────┼─────┼─────┼──────┼───────┤
│ 2 │大耀國際開發有限│ ① │GU00000000 │94年7月 │ 1,725,000│ 86,250│ 11,655,700│ 582,785│
│ │公司 ├──┼──────┼────┼─────┼─────┤ │ │
│ │ │ ② │GU00000000 │94年7月 │ 1,646,500│ 82,325│ │ │
│ │ ├──┼──────┼────┼─────┼─────┤ │ │
│ │ │ ③ │GU00000000 │94年7月 │ 1,834,000│ 91,700│ │ │
│ │ ├──┼──────┼────┼─────┼─────┤ │ │
│ │ │ ④ │GU00000000 │94年7月 │ 1,685,000│ 84,250│ │ │
│ │ ├──┼──────┼────┼─────┼─────┤ │ │
│ │ │ ⑤ │GU00000000 │94年8月 │ 2,384,000│ 119,200│ │ │
│ │ ├──┼──────┼────┼─────┼─────┤ │ │
│ │ │ ⑥ │GU00000000 │94年8月 │ 2,381,200│ 119,060│ │ │
├───┼────────┼──┼──────┼────┼─────┼─────┼──────┼───────┤
│ 3 │凱鉉科技實業股份│ ① │GU00000000 │94年7月 │ 1,792,800│ 89,640│ 8,958,800│ 447,940│
│ │有限公司 ├──┼──────┼────┼─────┼─────┤ │ │
│ │ │ ② │GU00000000 │94年7月 │ 1,720,000│ 86,000│ │ │
│ │ ├──┼──────┼────┼─────┼─────┤ │ │
│ │ │ ③ │GU00000000 │94年7月 │ 1,850,000│ 92,500│ │ │
│ │ ├──┼──────┼────┼─────┼─────┤ │ │
│ │ │ ④ │GU00000000 │94年7月 │ 1,756,000│ 87,800│ │ │
│ │ ├──┼──────┼────┼─────┼─────┤ │ │
│ │ │ ⑤ │GU00000000 │94年7月 │ 1,840,000│ 92,000│ │ │
├───┼────────┼──┼──────┼────┼─────┼─────┼──────┼───────┤
│ 4 │瀚眾資訊有限公司│ ① │EU00000000 │94年3月 │ 30,740│ 1,537│ 2,025,420│ 101,271│
│ │ ├──┼──────┼────┼─────┼─────┤ │ │
│ │ │ ② │EU00000000 │94年3月 │ 627,640│ 31,382│ │ │
│ │ ├──┼──────┼────┼─────┼─────┤ │ │
│ │ │ ③ │EU00000000 │94年4月 │ 208,800│ 10,440│ │ │
│ │ ├──┼──────┼────┼─────┼─────┤ │ │
│ │ │ ④ │EU00000000 │94年4月 │ 16,420│ 821│ │ │
│ │ ├──┼──────┼────┼─────┼─────┤ │ │
│ │ │ ⑤ │EU00000000 │94年4月 │ 14,800│ 740│ │ │
│ │ ├──┼──────┼────┼─────┼─────┤ │ │
│ │ │ ⑥ │FU00000000 │94年5月 │ 306,000│ 15,300│ │ │
│ │ ├──┼──────┼────┼─────┼─────┤ │ │
│ │ │ ⑦ │FU00000000 │94年5月 │ 230,180│ 11,509│ │ │
│ │ ├──┼──────┼────┼─────┼─────┤ │ │
│ │ │ ⑧ │FU00000000 │94年6月 │ 224,000│ 11,200│ │ │
│ │ ├──┼──────┼────┼─────┼─────┤ │ │
│ │ │ ⑨ │FU00000000 │94年6月 │ 28,620│ 1,431│ │ │
│ │ ├──┼──────┼────┼─────┼─────┤ │ │
│ │ │ ⑩ │GU00000000 │94年7月 │ 18,000│ 900│ │ │
│ │ ├──┼──────┼────┼─────┼─────┤ │ │
│ │ │ ⑪ │GU00000000 │94年7月 │ 7,220│ 361│ │ │
│ │ ├──┼──────┼────┼─────┼─────┤ │ │
│ │ │ ⑫ │GU00000000 │94年7月 │ 282,000│ 14,100│ │ │
│ │ ├──┼──────┼────┼─────┼─────┤ │ │
│ │ │ ⑬ │GU00000000 │94年7月 │ 31,000│ 1,550│ │ │
├───┼────────┼──┼──────┼────┼─────┼─────┼──────┼───────┤
│ 5 │元亨開發有限公司│ ① │GU00000000 │94年7月 │ 850,000│ X │ 8,415,000│ X │
│ │ ├──┼──────┼────┼─────┼─────┤ │ │
│ │ │ ② │GU00000000 │94年7月 │ 750,000│ X │ │ │
│ │ ├──┼──────┼────┼─────┼─────┤ │ │
│ │ │ ③ │GU00000000 │94年7月 │ 860,000│ X │ │ │
│ │ ├──┼──────┼────┼─────┼─────┤ │ │
│ │ │ ④ │GU00000000 │94年7月 │ 850,000│ X │ │ │
│ │ ├──┼──────┼────┼─────┼─────┤ │ │
│ │ │ ⑤ │GU00000000 │94年8月 │ 830,000│ X │ │ │
│ │ ├──┼──────┼────┼─────┼─────┤ │ │
│ │ │ ⑥ │GU00000000 │94年8月 │ 875,000│ X │ │ │
│ │ ├──┼──────┼────┼─────┼─────┤ │ │
│ │ │ ⑦ │GU00000000 │94年8月 │ 3,400,000│ X │ │ │
├───┴────────┴──┴──────┴────┴─────┴─────┼──────┼───────┤
│合計 │38,700,420(│ 1,514,271│
│ │指36張不實發│ │
│ │票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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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X "表示因編號5公司為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故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
├──────────────────────────────────────────────────────┤
│總計:①不實發票總張數:36張。 │
│ ②36張不實發票總金額:38,700,420元。 │
│ ③扣除編號5之7張發票,發票張數為:29張。 │
│ ④29張發票總金額:30,285,420元。 │
│ ⑤29張發票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為:1,514,2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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