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坤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法扶律師)
林桓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912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7229號、第
2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坤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搭配門號○○○○○○○○○○號、○○○○○○○○○○號之行動電話貳具(含各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炳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故意,先後於附 表一所列時、地,分別以該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新臺幣, 下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陳嘉章共3次、許 仁寬2次;販賣海洛因予葉昌盛2次。
㈡、復與綽號「富哥」之林慶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慶勇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 與購毒者黃華章談妥將販賣予黃華章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後, 即由陳炳坤承林慶勇之指示,於該表所示時地、以該表所示 方式,將所販賣之毒品交付予黃華章,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金門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業據被告陳炳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訴字第592卷第102頁、訴字第968卷 第8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 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 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爰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購毒者 陳嘉章、許仁寬、葉昌盛、黃華章之供述證述;被告與購毒 者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帳號交易往 來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相關卷證頁 碼均詳前揭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且有被告用 供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2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係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乃政府查禁森嚴之違法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嚴罰之高度風險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理。何況 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價格不貲,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 關係深淺、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及所冒風險之評估等等,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 整,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而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 其意圖營利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除有反證可確認販毒 者係另基於某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利益可圖,行為人 當無可能甘冒重罪風險將毒品販賣予與其無深切情誼之他人 之可能,顯見被告或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林慶勇,均係出於 營利意圖而分為附表一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如附表二之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附表二 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各次之販賣行為,與 綽號「富哥」之林慶勇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之9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又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24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3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 犯行之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亦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僅於量刑時,依同法第 57條之規定予以斟酌即可。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 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 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 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 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 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全部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有卷附警詢、
偵訊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詳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是就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刑猶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2次,數額分為3,500元 、5,000元,所販售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且販賣對象均 為葉昌盛;另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亦2次, 雖所交付毒品價額達4萬5000元、2萬7985元,然真正毒品出 賣人為林慶勇,被告僅係依循林慶勇指示而交付毒品予購毒 者黃華章,並無事證可證相關之販毒價金由被告取得,是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7、附表二所犯,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犯罪之情節非屬至惡,顯係一時 貪念致罹重典,此部分即令處以法定本刑最低之無期徒刑, 再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予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⒋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罪,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惟按主張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 (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苟其他 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業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現,或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亦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4976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固於 警詢時陳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富哥」之林慶勇,然本案為 警偵辦時,檢警早於107年10月間即經由實施林慶勇與黃華 章之通訊監察而鎖定林慶勇之販毒犯行,且員警於偵辦林慶 勇前開犯販毒行為時,因執行通訊監察亦聽到被告與林慶勇 聯絡販毒事宜,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業經證人即員警連天德、江祈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592號卷第138至140 頁、第141頁)。從而被告即使前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曾 有指出林慶勇係其所犯如附表二毒品來源之情,核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護人雖亦主張有前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販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係自 上游購入後,再行販售供他人施用,其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 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重大,所為犯行 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無從認有所為犯行確可憫恕,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等情,況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法定刑已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萬元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即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性,竟鋌而走險猶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 利,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至深且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現已74歲之高齡,復考量被告各次販毒之數量、
金額,及於附表二所示犯罪參與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身體不好、現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患、有無謀生能 力之兒子要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另參以本件被告所犯9罪之罪質、行為態樣 相同、於時間上與地點之關連性,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儆懲。
三、沒收:
1.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各該門號SIM卡1張) 之行動電話2具,分係被告所持用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5 、編號6至7所示販毒行為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108年偵字第23022號卷第19頁、本院訴字第592號卷 第214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分別獲有如該表編號1至3、編號 6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共15,000元(分為2,500元、2,000元、 2,000元、5,000元、3,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無誤(見本院訴字第592號卷第215頁);另就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罪,被告係以販毒金額中之5,000元及1,500元抵 銷其對證人許仁寬之債務乙情,亦經被告、證人許仁寬供明 在卷(見108年偵字第23022號卷第391至392頁、本院訴字第 968號卷第131頁),此抵銷部分之金額,被告雖未實際取得 ,然卻獲有可抵償其對證人許仁寬依約應負之承攬報酬債務 ,核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合計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共為21,500元(15,000元+6,5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起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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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對象│交易之時間│ 交易之方式 │販賣之數│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 文 │
│ │ │、地點 │ │量及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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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追 │陳嘉章 │於107年7月│陳嘉章先後於107年7月3日16時14 │甲基安非│1.被告陳炳坤之自白(見10│陳炳坤販賣第二級毒品,│
│加起訴書│ │3日20時39 │分、18時1分、20時5分,與陳炳坤│他命4公 │ 8年偵字第13912號〈下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附表編號│ │分許,在新│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2人見面 │克、價金│ 偵一卷〉第204頁、10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 │北市板橋區│地點。嗣2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 │4,000元 │ 偵字第23022號〈下稱偵 │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板橋火車站│,陳炳坤即以4,000元之代價,販 │,惟僅收│ 二卷〉第23至24頁、本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附近 │賣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取其中 │ 訴字卷第968號〈下稱本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嘉章,並收訖價款2,500元(餘款 │2,500元 │ 院訴二卷〉第86頁、第 │ │
│ │ │ │賒欠尚未收取),而完成此次交易│。 │ 127頁) │ │
│ │ │ │。 │ │2.證人陳嘉章警詢、偵訊筆│ │
│ │ │ │ │ │ 錄(見108年他字第309號│ │
│ │ │ │ │ │ 〈下稱他卷〉第34至36頁│ │
│ │ │ │ │ │ 、第2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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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追 │陳嘉章 │於107年7月│陳嘉章先後於107年7月6日14時34 │甲基安非│1.被告陳炳坤之自白(見偵│陳炳坤販賣第二級毒品,│
│加起訴書│ │6日15時58 │分、15時28分、15時57分,與陳炳│他命4公 │ 一卷第204頁、偵二卷第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附表編號│ │分許,在臺│坤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2人交 │克、價金│ 23至24頁、本院訴二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2) │ │北市松山區│易地點交易。嗣2人於左列時、地 │4,000元 │ 86頁、第127頁)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虎林街附近│見面後陳炳坤即以2,000元及賒帳 │,惟僅收│2.證人陳嘉章警詢、偵訊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4公克之│取其中 │ 錄(見他卷第36至37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章,並當場收│2,000元 │ 第246頁) │ │
│ │ │ │訖價款2,000元(餘款賒欠尚未收 │。 │ │ │
│ │ │ │取),而完成此次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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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即追 │陳嘉章 │於107年7月│陳嘉章於107年7月11日14時6分稍 │甲基安非│1.被告陳炳坤之自白(見偵│陳炳坤販賣第二級毒品,│
│加起訴書│ │11日14時6 │前,與陳炳坤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他命2公 │ 一卷第204頁、偵二卷第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編號│ │分許,在新│命事宜。嗣2人於左列地點見面後 │克、價金│ 23至24頁、本院訴二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 │ │北市板橋區│陳炳坤即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2,000元 │ 86頁、第127頁)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浮洲車站附│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 │。 │2.證人陳嘉章警詢、偵訊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近 │章,並收取價款2,000元。 │ │ 錄(見他卷第15至18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2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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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追 │許仁寬 │於107年11 │許仁寬於107年11月17日15時13分 │甲基安非│1.被告陳炳坤之自白(見偵│陳炳坤販賣第二級毒品,│
│加起訴書│ │月17日15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他命2至3│ 二卷第36至42頁、第397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附表編號│ │13分許,在│話與陳炳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公克,以│ 至398頁、本院訴二卷第 │扣案搭配門號○九○○二│
│4) │ │臺北市松山│行動電話通話,連絡買賣甲基安非│抵償應付│ 86頁、第127頁) │二○二○○號之行動電話│
│ │ │區饒河街18│他命事宜。嗣2人於左列地點見面 │之報酬5,│2.證人許仁寬警詢、偵訊筆│壹具(含SIM卡壹張)沒 │
│ │ │3號陳炳坤 │後,陳炳坤即以許仁寬承攬其油漆│000元 │ 錄(見偵二卷第345頁、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住處 │、水電工程而應付給許仁寬之報酬│。 │ 第391頁)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相抵,交付相當5,000元、重量約2│ │3.被告陳炳坤與證人許仁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仁寬,而│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完成交易。 │ │ 卷第377頁) │ │
├────┼────┼─────┼───────────────┼────┼────────────┼───────────┤
│5(即追 │許仁寬 │於107年12 │許仁寬於107年12月5日15時30分、│甲基安非│1.被告陳炳坤之自白(見偵│陳炳坤販賣第二級毒品,│
│加起訴書│ │月5日17時9│15時34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他命約1 │ 二卷第36至42頁、第398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編號│ │分許(起訴│號行動電話與陳炳坤所持用之0900│公克,以│ 頁、本院訴二卷第86頁、│扣案搭配門號○九○○二│
│5) │ │書誤載為15│2202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連絡買賣│抵償應付│ 第127頁) │二○二○○號之行動電話│
│ │ │時30分),│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人於左列 │之報酬1,│2.證人許仁寬警詢、偵訊筆│壹具(含SIM卡壹張)沒 │
│ │ │在臺北市松│時、地見面後,陳炳坤即以許仁寬│500元。 │ 錄(見偵二卷第347至348│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山區饒河街│承攬其油漆、水電工程而應付給許│ │ 頁、第392頁)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183號陳炳 │仁寬之報酬相抵,當場交付相當1,│ │3.被告陳炳坤與證人許仁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坤住處 │500元、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他命予許仁寬,而完成交易。 │ │ 卷第378至379頁)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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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即追 │葉昌盛 │於108年1月│葉昌盛於108年1月28日18時44分至│海洛因2 │1.被告陳炳坤之自白(見偵│陳炳坤販賣第一級毒品,│
│加起訴書│ │28日18時59│同28日18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9│包、價金│ 二卷第27至29頁、第340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附表編號│ │分許,在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炳坤所使│5,000元 │ 頁、本院訴二卷第86頁、│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一│
│6) │ │北市大同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第127頁) │三四八七八號之行動電話│
│ │ │伊寧街55之│連絡交易海洛因並要求補足海洛 │ │2.證人葉昌盛警詢、偵訊筆│壹具(含SIM卡壹張)沒 │
│ │ │2號葉昌盛 │因之數量,陳炳坤即於左列地點,│ │ 錄(見偵二卷第75至76頁│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住處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每包 │ │ 、第285至286頁)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約0.12公克之海洛因2包予葉昌盛 │ │3.被告陳炳坤與證人葉昌盛│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而完成此次交易。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卷第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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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即追 │葉昌盛 │於108年2月│葉昌盛於108年2月19日20時28分至│海洛因2 │1.被告陳炳坤之自白(見偵│陳炳坤販賣第一級毒品,│
│加起訴書│ │20日17時至│翌日下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包、價金│ 二卷第27至29頁、第340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附表編號│ │18時許,在│號行動電話與陳炳坤所使用之0916│3,500元 │ 頁、本院訴二卷第86頁、│扣案搭配門號○九一六一│
│7) │ │臺北市大同│134878號行動電話通話,連絡交易│ │ 第127頁) │三四八七八號之行動電話│
│ │ │區大橋頭捷│海洛因事宜,陳炳坤即於左列地點│ │2.證人葉昌盛警詢、偵訊筆│壹具(含SIM卡壹張)沒 │
│ │ │運站附近 │,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 │ │ 錄(見偵二卷第76至77頁│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0.6公克之海洛因予葉昌盛,而完 │ │ 、第286頁) │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成此次交易。 │ │3.被告陳炳坤與證人葉昌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卷第29頁)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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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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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對象│交易之時間│ 交易之方式 │販賣之數│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
│ │ │及地點 │ │量及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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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即起 │黃華章 │於107年11 │綽號「富哥」林慶勇先於107年11 │海洛因3 │1.被告陳炳坤之自白(偵一│陳炳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訴書犯罪│ │月28日8時 │月26日19時36分許起,與黃華章聯│錢(約11│ 卷第14至15頁、第204至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一)│ │許,在金門│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並│公克)、│ 205頁、本院108年訴字卷│。 │
│ │ │縣尚義機場│由陳炳坤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價金4萬 │ 第592號〈下稱本院訴一 │ │
│ │ │內喬安牧場│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黃華章│5,000元 │ 卷〉第101頁、第211頁)│ │
│ │ │餐廳前 │於107年11月27日匯入購毒所需款 │ │2.證人黃華章警詢、偵訊筆│ │
│ │ │ │項4萬5,000元,陳炳坤於確認入款│ │ 錄(偵一卷第30至31頁、│ │
│ │ │ │且領取前揭款項交付林慶勇後,即│ │ 第179至180頁) │ │
│ │ │ │循林慶勇指示,於左列時、地,將│ │3.機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偵│ │
│ │ │ │夾藏於身上之海洛因約3錢(約11 │ │ 一卷第61至63頁) │ │
│ │ │ │公克),交付予黃華章,而共同完│ │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 │
│ │ │ │成此次販毒交易。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 │ 往來明細1份(見偵一卷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⒌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8年3月4日立航字第20190│ │
│ │ │ │ │ │ 158號函文及華信航空旅 │ │
│ │ │ │ │ │ 客搭機證明各1份(見偵 │ │
│ │ │ │ │ │ 一卷第57至59頁) │ │
├────┼────┼─────┼───────────────┼────┼────────────┼───────────┤
│2(即起 │黃華章 │於107年12 │林慶勇先於107年12月8日20時59分│海洛因2 │1.被告陳炳坤之自白(見偵│陳炳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訴書犯罪│ │月9日19時 │許起,與黃華章聯繫第一級毒品海│錢(約7 │ 一卷第14至15頁、第204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二)│ │許,在金門│洛因交易事宜,嗣黃華章於107年 │公克)、│ 至205頁、本院訴一卷第 │。 │
│ │ │縣尚義機場│12月9日將所需購毒款項2萬7,985 │價金2萬 │ 101頁) │ │
│ │ │大廳內 │元匯入陳炳坤上揭郵局帳戶內,待│7,985元 │2.證人黃華章警詢、偵訊筆│ │
│ │ │ │陳炳坤確認前開入款且領取款項交│ │ 錄(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 │
│ │ │ │付林慶勇後,即循林慶勇指示,於│ │ 、第180至181頁) │ │
│ │ │ │左列時、地,將夾藏於身上之海洛│ │3.機場監視器截圖畫面(見│ │
│ │ │ │因約2錢(約7公克),交付予黃華│ │ 偵一卷第61至64頁) │ │
│ │ │ │章,而共同完成此次販毒交易。 │ │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 │ 往來明細1份(見偵一卷 │ │
│ │ │ │ │ │ 第55頁) │ │
│ │ │ │ │ │⒌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8年3月4日立航字第20190│ │
│ │ │ │ │ │ 158號函文及華信航空旅 │ │
│ │ │ │ │ │ 客搭機證明各1份(見偵 │ │
│ │ │ │ │ │ 一卷第57至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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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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