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娟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楊秀芳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娟、楊秀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娟、楊秀芳(下稱被告2 人,單指 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為葉寶謎之女,葉寶謎於民國10 7 年10月26日過世後,被告2 人明知葉寶謎之繼承人除渠等 外,尚包含楊秀芬(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之子都凱唯、楊克 強、楊曉雯,亦均明知遺產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財產,而金融機構對於繼承之存款設有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提領之管制措施,惟其等在為被繼承人葉寶謎辦理除戶及申 報遺產前,遺產帳戶之金融機構尚不知存戶葉寶謎已經死亡 時:
㈠楊秀芳竟未經楊克強、楊曉雯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10月26 日、107 年10月29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 永和福和路郵局(下稱福和路郵局)、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臺北龍江路郵局(下稱龍江路郵局),分別在 空白提款單上填寫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22萬元 ,並盜用葉寶謎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 係葉寶謎欲自其在上揭郵局帳戶內提領現款之意,而偽造以 葉寶謎名義出具之提款單共2 紙(下稱系爭提款單一、二) ,再於提款時連同存摺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而行使 之,致使郵局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臨櫃之楊秀芳係依存 戶葉寶謎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葉寶謎帳戶提領現 款之手續,並將上揭金額如數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 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克強。
㈡楊秀娟未經楊克強、楊曉雯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11月5 日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 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 提領金額1 萬5,000 元,並盜用葉寶謎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葉寶謎欲自其在上揭銀行帳戶內 提領現款之意,而偽造以葉寶謎名義出具之提款單(下稱系 爭提款單三),再於提款時連同存摺接續交付予不知情之銀 行行員而行使之,致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臨櫃之 楊秀娟係依存戶葉寶謎本人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葉寶 謎帳戶提領現款之手續,並將上揭金額如數交付之;並盜用 葉寶謎之印章蓋用於ACH 委託轉帳代繳瓦斯費用授權書(下 稱系爭授權書)上,表示係葉寶謎欲終止自其存款帳戶劃付 瓦斯費用,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而據以辦 理自葉寶謎帳戶自動化付瓦斯費用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金 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秀娟、楊秀芳均 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考。至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 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 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曉雯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都文傑 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楊克強所出具之聲明書、錄影光碟 、系爭提款單一、二、三、葉寶謎所申辦中小企銀永和分行 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系爭授權書、告訴人楊克強、 楊曉雯(下稱告訴人2 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 間自107 年10月26日葉寶謎往身後至107 年11月6 日被告楊 秀娟辦理上開自動扣款終止期間之WECHAT(下稱微信)對話 翻拍照片、葉寶謎、楊秀芬之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資料、 葉寶謎死亡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填寫系爭提款單一、 二、三及系爭授權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 犯行,均辯稱:都是照媽媽的意思辦理等語。辯護人為楊秀 娟辯稱:㈠葉寶謎生前確有指示以其遺留款項支付相關喪葬 費用,並希望能安葬於三芝龍巖寶塔。㈡楊秀娟提領其母親 上開帳戶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等費用,為告訴人楊曉雯明知 且同意,並委由楊曉雯轉知楊克強,更於107 年11月18日召 開家庭會議,列明支出明細,並告知所有繼承人,所有繼承 人並無異議。㈢楊秀娟提領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1 萬5,00 0 元及辦理該帳戶終止扣繳瓦斯等費用手續,純係依葉寶謎 生前指示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 至19頁,第54至55頁);辯護人為楊秀芳辯護稱:告訴 人楊曉雯知悉葉寶謎生前有指示提領其存款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且知悉被告2 人所領母親款項全部用於喪葬費用,且無 異議。又依證人葉美華之證詞,可知葉寶謎生前有交代用其 存款支付喪葬費用,及其身後欲安厝於龍巖塔位等事宜。楊 秀芳純粹依母親生前意思而辦理,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 意,客觀上亦未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73 至489 頁,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經查: ㈠被告2 人、告訴2 人均為葉寶謎之繼承人,葉寶謎於107 年 10月26日過世,楊秀芳即於107 年10月26日、29日,至福和 路郵局、龍江路郵局,以葉寶謎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自葉寶 謎在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0萬元、22萬元;楊秀娟則於 107 年11月5 日,以葉寶謎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自葉寶謎在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領出1 萬5,000 元,又以葉寶謎名 義填寫系爭授權書,辦理終止自葉寶謎帳戶自動扣款支付瓦 斯等費用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 65頁),並有葉寶謎死亡證明書、系爭提款單一、二、三、 葉寶謎所申辦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系爭授權書、葉寶謎、楊秀芬之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4 60號卷㈠,下稱他字卷㈠,第9 、27、29、34、37頁,他字 卷㈡,第313 至323 頁),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 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22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 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 ,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 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且按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 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 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 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 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 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105 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2 人及告訴人楊曉雯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葉寶 謎生前確有交代,以其存款辦理身後事一節,有渠等之證詞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43 頁、第450 至459 頁、第459 至461 頁),堪信為真。又葉寶謎曾於103 年4 月23日以公 證遺囑之方式書立遺囑(下稱103 年公證遺囑),載明:⑴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由被告2 人、告訴2 人、楊秀芬及楊曉莉等六人 繼承。⑵中華郵政、台灣企銀等銀行存款及其於財產用於支 付上述門牌號碼之不動產的稅金、水電、瓦斯、電話費等一 切費用。用畢後由居住人支付。⑶去世後所花費的所有喪葬 費用,均由其存款及其餘財產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各繼承人 平均分擔;又於106 年5 月10日由民間公證人認證其自書遺 囑(下稱106 年自書遺囑):⑴系爭建物由被告2 人、都凱 唯(楊秀芬之子)及楊克強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各為1/4 。 ⑵103 年所為之公證遺囑在此表示全部撤回,有該公證遺囑 及自書遺囑為證(見他字卷㈠第245 至258 頁)。惟從上開 被告2 人及楊曉雯之一致證述,足見縱使葉寶謎於106 年間 為自書遺囑時將103 年公證遺囑撤回,然其欲以其存款辦理 身後事之意並未改變。是被告2 人辯稱:葉寶謎生前確有指 示以其遺留款項支付相關喪葬費用,渠等均係遵循母親意旨 辦理等語,堪以採信。
㈣楊秀娟證稱:我媽媽葉寶謎在十幾年前,二妹楊秀芬搬出去
以後,自己住了一段時間,後來讓楊曉雯回來住,有空我跟 三妹楊秀芳會回永和陪媽媽,我們一直在照顧葉寶謎,葉寶 謎的經濟支出跟費用,一直都是我一個人負擔,在106 年初 ,二妹楊秀芬過世後,葉寶謎因為太過傷心,身體健康狀況 一直往下走,那時候就發現肺栓塞跟心臟衰竭,結果是造成 她非常得喘,可是她住四樓沒有辦法爬上去,所以我常常都 是半揹半扛的把她扛上去,她當然就很惶恐,就會開始去談 她的身後事,葉寶謎說她哪天走了,她戶頭還有一點錢,我 們就拿來支付,二妹走了以後,她有很強烈的意願希望跟二 妹在一起,因為天祥寶塔那個地方比較不方便,因此媽媽就 一再地跟我和三妹說,想跟妹妹在一起,我15日出發去美國 ,12日我還記得那是禮拜五,我約了三妹一起回去看媽媽, 葉寶謎有告訴我們說她想去龍巖,也告訴我說,六阿姨有跟 她說,我的表妹葛武靖那邊有龍巖的塔位,阿姨只有提過一 句,也許到時候媽媽有需要,我們可以交換,當時媽媽就再 次講以她戶頭的錢,拿來支付身後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 9 至462 頁)。楊秀芳證述:大姐楊秀娟照顧家裡,媽媽平 常的生活費用是由楊秀娟負擔,我中午有時間就回去打掃, 也常常回去看她,陪她、煮麵給她吃,她自己可能知道身體 不舒服,就一直在講我死了怎麼樣,大姐15日出國,出國前 12日在家裡找我們講後續喪葬費,如何處理,在醫院那5 天 都是我一個人看她,她再三地講,她走了以後,叫我幫她領 出來那些錢支付喪葬費用、一些什麼費用,她不要我們付, 她說她還有錢,不夠我們再補,把她的存摺、密碼都跟我說 ,叫我一定要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 至459 頁)。 證人葉美華結證稱:我姐姐葉寶謎以前是跟二女兒楊秀芬同 住,後來楊秀芬買房子搬出去,我姊姊葉寶謎就自己居住, 楊曉雯是後來又搬回來住,我姐姐告訴我她的生活是大女兒 楊秀娟在負擔,楊秀芬以及我二哥過世後都放在龍巖,葉寶 謎在電話中有講過,她想放到龍巖跟女兒在一起,葉寶謎生 前有跟我說過她自己還有一點點錢,她後事的殯葬費用那些 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 至449 頁)。證人都文傑亦證稱 :家裡大小事情都是楊秀娟在張羅處理等語(見他字卷㈡第 11、12頁)。互核2 位證人之證言一致,亦與被告2 人上述 所辯相符。證人葉美華、都文傑與被告2 人或楊曉雯均現有 親屬關係,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何人交好或有嫌隙,是證人 葉美華、都文傑之證言應無偏袒何人,而是基於其等親身見 聞所為據實證述。參以,楊曉雯亦不否認被告2 人有回家探 視葉寶謎(見本院卷㈠第441 至442 頁)。再酌以楊秀娟提 出之94-1 07 年楊秀娟給付葉寶謎款項紀錄及收據、耕莘醫
院醫療費用統計表、104 及105 年醫療費用明細表、耕莘醫 院106 及107 年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77 至301 頁、第303 至341 頁),可知楊秀娟辯稱葉寶謎之經 濟支出開銷均由其負擔等語,並非子虛。綜上事證,葉寶謎 與被告2 人為至親,生前與渠等關係密切,且葉寶謎去世前 5 天均由楊秀芳在醫院負責照顧,是葉寶謎既有以其存款辦 理身後事之意,則其生前基於與被告2 人之信任關係,交代 或授權被告2 人提領其存款以支應辦理後事等費用,自與常 情無違。則被告2 人辯稱:受葉寶謎生前授權委託而提領上 開款項,並將之用以處理喪葬事宜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 信。
㈤楊秀芳於葉寶謎過世當日即107 年10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 至福和路郵局、龍江路郵局,以葉寶謎名義填載取款憑條, 自葉寶謎的上開帳戶,分別提領20萬元、22萬元;楊秀娟於 107 年11月5 日,以葉寶謎名義填載取款憑條,自葉寶謎在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戶,領出1 萬5,000 元,上開款項均用 於支付葉寶謎治喪及購置塔位等開銷等情,有楊秀娟提出葉 寶謎後事收支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葬儀業 者服務明細及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晉塔優惠訂購單等件 (見他卷㈠第265 至285 頁,本院卷㈠第343 頁、第361 至 362 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準此,被告2 人主觀上既認 知有獲得葉寶謎生前之授權,且授權內容係關於死者自己後 事之辦理,而於葉寶謎死亡後,至上開金融機構提領葉寶謎 帳戶內之款項,難認為被告2 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基 於冒用葉寶謎名義之意思製作系爭提款單一、二、三,自難 認其等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核與刑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㈥又依社會常情之民間習俗,喪葬費用或由子女一人或數人先 行支出,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或先由遺產取用支出等情 皆有之。而本件葉寶謎之相關喪葬費用,顯係由被告2 人自 葉寶謎之存款領取支應,告訴人2 人別無另外支出任何金錢 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楊曉雯自承在卷,其於偵查中證稱: 葉寶謎過世後,用她的存款支付喪葬費,因為我母親的遺囑 有寫,喪葬費要用她的存款支付,不夠才要由子女支出,楊 秀娟有叫我請領勞保的喪葬補助費,並要我把我收的奠儀拿 出來,我有問她要支付什麼,她說要支付喪葬費,我有問她 母親的存款是否不夠,她說夠,我就問她為什麼我們還要拿 這些錢出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㈠第293 至295 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葉寶謎的郵局存摺是我找到的,楊秀芳拿 走,我有問楊秀芳為什麼要拿,她說楊秀娟叫她先去領一些
錢出來備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38 、439 頁),核與 楊秀芳所辯:107 年10月26日我與楊曉雯同時進門,楊曉雯 第一時間到葉寶謎的房間拿存摺,我告訴她媽媽叫我去領, 她就把東西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㈠第302 頁)。 足證楊曉雯知悉葉寶謎後事所生費用,確由被告2 人自葉寶 謎帳戶提領款項支應。楊曉雯固曾應楊秀芳要求,先行代墊 葉寶謎移出醫院的相關費用約2 萬多元,然此費用事後亦由 楊秀娟轉帳返還一節,除據楊秀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454 頁),並有楊曉雯與被告2 人之Line對話 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㈠第335 、337 、339 頁), 益徵楊曉雯確實知悉葉寶謎之相關喪葬費用係被告2 人以葉 寶謎之存款支付。職是,楊曉雯知悉葉寶謎生前確有交代, 以其存款辦理身後事,且知悉被告2 人提領葉寶謎相關帳戶 的款項以支應喪葬等費用,並任由楊秀芳取走葉寶謎之存摺 ,則被告2 人主觀上自可能認為已得其概括授權之同意。 ㈦再者,被告2 人辯稱:楊克強避走大陸,除楊曉雯外,十餘 年未與家人聯繫,葉寶謎去世後,被告2 人曾請楊曉雯聯繫 、告知楊克強,然楊克強仍未與被告2 人聯繫,而楊曉雯有 將葉寶謎身後事辦理之情形,即時告知楊克強等情,有楊曉 雯與被告2 人之Line對話「有聯絡克強嗎」、「克強電話? 」之翻拍照片影本及楊曉雯與楊克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等件可佐(見他字卷㈠第347 、348 頁、第393 至395 頁、 第225 至312 頁),自屬可採信。是楊克強固未明白授權被 告2 人領取葉寶謎上開帳戶之款項,然楊克強為葉寶謎之法 定繼承人,明知上開後事辦理情形,卻未曾於治喪期間,對 被告2 人就喪葬事宜、相關費用支用及來源表達或經由楊曉 雯表達任何詢問或反對之意,甚且告知楊曉雯「讓大姊處理 吧」等語,有楊曉雯與楊克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足憑( 見他字卷㈡第263 頁),是在此情狀下,被告2 人主觀上自 可能認為楊曉雯業與楊克強聯繫,楊克強並已同意以葉寶謎 遺產辦理其後事等節。況查,被告2 人、告訴人2 人、都文 傑及楊秀芳之女任伯宣等人曾以視訊方式,於107 年11月18 日召開家族會議,楊秀娟告知將葉寶謎的存款領出來處理後 事,總共領了多少錢,花多少錢,有給大家看,告訴人2 人 均無異議等情,為被告2 人、證人即葉寶謎已去世之女兒楊 秀芬之配偶都文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50 至462 頁, 他卷㈡第11至13頁)。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因認告訴人2 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以葉寶謎遺產支付葉寶謎喪葬相關費用 ,而提領上開葉寶謎帳戶內之款項,且確用以支付葉寶謎喪 葬相關費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即難認渠等有何偽造文書
之故意,縱其等未於各次領款前再知會告訴人2 人或逐一尋 求告訴人2 人之同意,仍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 意,而無從遽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
㈧又葉寶謎中小企銀永和分行上開帳戶係用以委託轉帳代繳瓦 斯費用,然系爭建物業於107 年9 月1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 登記予楊秀娟,為楊秀娟陳稱在卷(見他卷㈠第131 、132 頁)。而楊秀娟主觀上因認告訴人2 人已明示或默示概括授 權同意以葉寶謎遺產辦理其後事,遂於107 年11月5 日,以 葉寶謎名義填寫系爭授權書,辦理終止自葉寶謎上開帳戶自 動扣款支付瓦斯等費用,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㈨末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 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 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 當。被告2 人主觀上認已得告訴人2 人明示或默示之概括授 權,以葉寶謎之遺產辦理其後事,且提領之款項係供作被繼 承人喪葬費使用等節,已如前述,要難認有生損害於全體繼 承人之情形。至楊秀娟填寫系爭授權書,據以辦理終止自葉 寶謎上開帳戶自動扣款支付瓦斯費用,因喪葬事宜除包含費 用之支付,自亦包含費用之減省,上開終止自動扣款,使原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之費用,不再支出,是楊秀娟之行 為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同難認有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權 益。又銀行帳戶作業承辦人員,於存戶提領款項或終止委託 時,不論是否係本人所為,只須核對印章及提款密碼相符即 可辦理,原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 遭提領,則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基此,被告2 人所為 ,核與偽造文書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不 符,自非得僅憑被告2 人提領葉寶謎帳戶款項或終止授權扣 款之客觀行為,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㈩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 62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雖謂:「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 言。所謂他人,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又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 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人之權利能力,終於 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 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 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 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 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 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 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 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 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 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 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 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 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 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 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 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 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 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 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 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 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 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 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 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 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 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 響。」等旨,亦認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均非謂該罪之成立,不以主 觀上有偽造之故意為必要。而查,被告2 人主觀上認知有獲 得葉寶謎生前之授權,且認告訴人2 人業已明示或默示同意 概括授權,以葉寶謎遺產辦理其後事,支付喪葬相關等費用 及以葉寶謎名義終止自其上開存款帳戶自動化支付瓦斯費用
,並非擅自製作系爭提款單一、二、三及系爭授權書,被告 2 人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難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等情,均如上述,核與上開判 決意旨無違,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於其母 親葉寶謎死亡後,確有以葉寶謎之名義向前開金融機構提領 款項及終止自動扣款等情,尚難以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偽 造文書之故意,被告2 人所為亦難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而與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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