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3號
108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長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92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74 號、第450 號、
第3787號、第6809號、第6900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九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至十二、十五、十七至十八、二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十三、二十一、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春長(綽號「海哥」、「阿義」、「阿海」、「大哥」等 )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及持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一)至(九)所示犯行(下 依序稱事實欄(一)至(九)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夏小彬」(下 稱「夏小彬」)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其持用之附 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搭載附表二編號5 所示SIM 卡,作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電話,並事先與葉哲瑋約定 以撥通電話鈴響不接通之方式作為交易毒品暗號。葉哲瑋 即於107 年8 月13日18時14分20秒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 陽街2 段某市場附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通上開門 號後,林春長旋至前揭市場,由葉哲瑋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 元與林春長,林春長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淨重約0.1 公克)與葉哲瑋,雙方完成交易,林 春長乃藉此牟利(葉哲瑋同日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前開 海洛因1 包)。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7 、8 月間某日,另以15萬5,000 元之價金,向「 夏小彬」販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28.34公克)後,伺機販賣予不特 定人以牟利。嗣於107 年12月3 日,為警分別至林春長臺 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8 住處(下稱貴 陽街住處)、同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居處(下稱西 昌街居處)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未遂,警方同日並扣得 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底,以總價27萬元向「夏 小彬」購入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0包 (編號10部分,驗前純質淨重共24.25 公克;編號11部分 淡黃色粉末1 包,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海洛因部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64.28公克) 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08 年1 月24日、 同年月25日,為警至林春長貴陽街住處及西昌街居處搜索 ,扣得上開毒品而未遂,警方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 示之物。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年底某日,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瘋子」(下 稱「瘋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持用 之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搭載附表二編號32所示SIM 卡, 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電話,並事先與 陳梅娟約定以撥通電話鈴響不接通之方式作為交易毒品暗 號。陳梅娟即於108 年1 月2 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昌街某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通上開門號後,旋 於10至15分鐘後,至林春長西昌街居處樓下等候林春長, 林春長即下樓與陳梅娟見面,由陳梅娟交付現金1,000 元 與林春長,林春長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約0.4 公克)與陳梅娟,雙方完成交易,林春長乃藉 此牟利(陳梅娟同日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2 月10日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0所示手機搭載附表 二編號32所示SIM 卡,並以該手機中LINE通訊軟體與鄭淑 菁聯繫談妥交易毒品細節後,再向「瘋子」販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捷運龍山寺站1 號出口廣場與鄭淑菁見面,由鄭淑菁交 付現金2,000 元與林春長,林春長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約0.5 公克)與鄭淑菁,雙方完成交 易,林春長乃藉此牟利(鄭淑菁同日經警查獲時,為警扣 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六)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 年3 月7 日15時許,在林春 長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1租屋處(下稱西昌 街租屋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慧中。
(七)於上(二)、(三)所載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之時間後, 尚有毒品未經查獲,林春長復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將附表二 編號15、17、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存放在其西 昌街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3 月7 日17時54分許, 為警至林春長西昌街租屋處搜索,扣得前開毒品,警方並 扣得附表二編號16、19至22所示之物。
(八)於上(七)所載為警搜索並扣得毒品之時間後,尚有殘存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查獲,林春長另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2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5包(驗前純質淨重共61.44 公克 )存放在貴陽街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7 月22日8 時 20分許,為警至林春長貴陽街住處搜索,扣得前揭毒品。(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6 月至7 月初某時,以4 萬5,000 元向「瘋子」販 入附表二編號2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後,伺 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上(八)所示搜索時間, 為警至林春長貴陽街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而未遂,警 方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5至31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 、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欄(一)至( 七)犯行);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事實欄(八)至(九)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春長於準備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553 號卷【下稱訴553 卷】一第169 至181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 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其中事實欄(三)、(七)至(八)部分, 為被告於警詢中;事實欄(二)至(三)、(六)至(八) 部分,為被告於偵查中;事實欄(四)至(六)部分,為被 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3787號卷【下稱偵3787卷】一第8 、212 至213 頁、108 年 度偵字第6809號卷【下稱偵6809卷】第25、212 至213 、38 8 至389 頁、108 年度偵字第17780 卷【下稱偵17780 卷】 一第6 至7 、106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下稱 聲羈78卷】第9 至10、54、56頁)。而事實欄(一)至(九 )所示全部犯行,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在 案(訴553 卷一第164 至169 、182 頁、卷二第152 、156 至158 、228 至233 頁),並有以下之補強證據可佐:(一)關於事實欄(一)犯行,有證人葉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可憑(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0024 卷【下稱他 10024 卷】第22至24、72頁、107 年度偵字第29200 卷【 下稱偵29200 卷】第31至34、231 至232 頁、108 年度偵 字第374 號卷【下稱偵374 卷】第56、59頁),復有中正 一分局對葉哲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3 日對 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葉哲瑋間通聯記錄、基地台定位資 料可佐(他10024 卷第33至41頁、偵29200 卷第63至69、 85至91、115 、125 頁、偵374 卷第295 頁、臺北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450 號卷【下稱偵450 卷】第157 頁、訴 553 卷一第73、77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48 號卷【下 稱訴948 卷】第7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 、3 、5 、30 所示之物扣案足據。
(二)關於事實欄(二)犯行,有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3 日 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1 月2 日刑鑑字第1078021623號鑑定書可佐(偵29 200 卷第85至91、95、243 至244 頁、偵450 卷第157 、 163 頁、訴553 卷一第73、117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足據。
(三)關於事實欄(三)犯行,有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4日 、同年月25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2日刑 鑑字第1080010119號鑑定書可佐(偵3787卷一第115 至12 2 、143 至147 、153 至160 、163 至165 、265 至275 頁、卷二第219 頁、訴553 卷一第89、101 、105 、113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扣案足據。(四)關於事實欄(四)犯行,有證人陳梅娟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可憑(偵6809卷第148 至149 、153 至155 、159 頁 、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812卷【下稱他1812卷】第 76頁、偵3787卷一第98至101 頁、卷二第229 至230 頁) ,復有中正一分局對陳梅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 1 月24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陳梅娟間之通聯紀錄可 佐(他1812卷第39至47頁、偵3787卷一第115 至122 、12 5 至132 、265 頁、偵6809卷第317 頁、訴553 卷一第89 頁、訴948 卷第7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3、30所示之物 扣案足據。
(五)關於事實欄(五)犯行,有證人鄭淑菁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 2439號卷【下稱他2439卷】第19至20、80至81、83至84頁 、108 年度他字第2692卷【下稱他2692卷】第45至46、49 至52、57頁、偵6809卷第367 至368 頁),復有中正一分
局對鄭淑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物照片;3 月7 日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鄭淑菁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可佐(他2439卷 第33至41頁、偵6809卷第77至83、333 、479 頁、訴553 卷一第65頁、訴948 卷第71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1、30 所示之物扣案足據。
(六)關於事實欄(六)犯行,有證人許慧中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可憑(偵6809卷第59、62至67、216 至218 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許慧 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098號,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佐(偵6809卷第399 至40 3 頁)。
(七)關於事實欄(七)犯行,有中正一分局108 年3 月7 日對 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2252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偵6809卷第 37、43、77至83、347 、455 、461 、481 至483 頁、臺 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下稱偵6900卷】第18 7 、195 頁、訴553 卷一第93、97、109 頁),且有如附 表二編號15、17、18所示之物扣案足據。(八)關於事實欄(八)犯行,有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22日 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9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可憑(偵17780 卷一第43至49頁、卷二第189 、203 至205 頁、訴948 卷第67頁),且有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物扣案足據。
(九)關於事實欄(九)犯行,有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7 月22日 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8 年8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1780卷一第43至49、52頁、卷二 第185 至188 、197 、207 頁、訴948 卷第63、71頁), 且有附表二編號24、27、28所示之物扣案足據。二、關於事實欄(一)、(四)、(五)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營利意圖之認定:
(一)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 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 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 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 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 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 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 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與葉哲瑋、陳梅娟、鄭淑菁間之交易型態 ,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並無二 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本案其他卷內證 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事實欄(一)、(四)、(五)所 載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 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前曾因涉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訴553 卷二第250 至253 頁),以其社會經驗及 前案紀錄,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且依葉哲瑋 、陳梅娟、鄭淑菁之證述以察,渠等與被告間僅有毒品交 易之聯繫關係,葉哲瑋、陳梅娟甚對被告真實姓名與年籍 毫無所悉(他10024 卷第23至24、72頁、偵29200 卷第33 至34、231 至232 頁、偵6809卷第149 、154 、368 頁、 他1812卷第76頁、偵3787卷一第99頁、他2439卷第19至20
、80至81、84頁、他2692卷第45至46、50至51頁),並無 何等特殊情誼可言,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 甘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一再將所持有之 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與該等購毒者而不求利得之理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乃均坦承前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則依上各節以 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本案被告從事事實欄 (一)、(四)、(五)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 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三、關於事實欄(二)、(三)、(九)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認定:
(一)關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中毒劑量及致死劑量(參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訴94 8 卷第107 至109 頁):
1、海洛因一般使用量為每4 小時注射使用5 至10毫克,而成 癮者一天使用量甚至可高達200 毫克(Clark's Isolatio 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2nd);海洛因於體內 有4.2%會代謝成活性代謝物嗎啡,致死劑量多以嗎啡之血 中之濃度為測量之標的,一般用於止痛之血中濃度為每公 升0.020 至0.065 毫克,中毒時嗎啡血中濃度為每公升0. 088 至0.277 毫克;致死時嗎啡血中濃度為每公升0.36至 0.78毫克(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5th ),推估最低致死量為200 毫克,若單次施 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 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 素而異,可使其致死量增至數倍甚至十倍以上。 2、安非他命的使用劑量為每天口服5 至10毫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使用劑量為口服每天2.5 至25毫克,靜脈注射每天為 10至15毫克(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 f Drugs, 2nd):安非他命之致死劑量為1.3mg/kg,亦即 約服用50-150mg可致死(MICROMEDEX Healthcare Series Vol.122, 2004) ,甲基安非他命血中濃度每公升大於0. 2 毫克即產生毒性,致死濃度為每公升0.5至1 毫克(Sch ulz & Schmoldt, 1994),推估其致死劑量為1 克(Clar 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2nd)。(二)經查,事實欄(二)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228.34公克;事實欄(三) 所扣得附表二編號10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9包,驗前純質 淨重達24.25 公克;附表二編號12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
純質淨重達264.28公克;同次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毒 品,亦含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純質淨重未滿0.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事實欄(九)所扣得附表二編號24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純質淨重達16.3632 公克等情,有同附表編號各該毒 品鑑定書可參,其數量顯逾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個人短期之施用量,縱久用成 癮者對毒品產生耐藥性,亦逾單日施用毒品之致死量甚鉅 。參之被告迭於107 年12月4 日警詢、偵查中自承:我最 近已無施用毒品等語(偵374 卷第18頁、偵29200 卷第21 8 頁);於108 年1 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最近都沒有施 用毒品等語(偵3787卷一第212 頁);於同年3 月7 日警 詢中供陳:我10幾年前曾經吸食過安非他命,我最近都沒 有吸食安非他命跟任何毒品,我有心臟病不敢吸食毒品等 語(偵6809卷第32頁);於同年7 月22日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偵17780 卷第一第7 、10 6 頁),並佐以員警於107 年12月3 日、108 年1 月24日 、同年3 月7 日3 次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類、鴉片類陰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1日、同年2 月15日、108 年 3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839、11 5857、115099)附卷足參(偵29200 卷第55、247 至251 頁、偵3787卷一第175 頁、訴553 卷一第205 至209 頁、 偵6809卷第125 、129 、451 至453 頁),堪認被告持有 前開大量毒品,顯非供自身施用之用途,甚屬明確。(三)再則,如附表二編號1 、10至12、24所示毒品均為晶體或 粉末狀(參同附表編號各毒品鑑定書),均易溶於水,極 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如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各別同 時持有前開所示數量種類眾多之毒品,以避免取得不易之 毒品變質致不堪施用。佐以臺灣北部地區之氣候潮濕,而 上開扣案之毒品均僅以夾鏈袋封存(偵29200 卷第95頁、 偵3787卷一第143 至147 、163 至165 頁、偵17780 卷一 第52頁),自屬極易受潮變質,可知若本件扣案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受潮而變質,非但無法供被告施用,更足使被 告受有高額金錢損失。況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衡 諸常理,當無僅為供個人施用,即自他人處購入或收取數 量種類眾多毒品,讓自身承受大量經濟損失及為警逮捕之 風險。佐之被告供承:本案案發時我從事賣二手貨之工作 ,月收入僅約1 萬至2 萬元等語(訴553 卷二第234 頁)
,顯見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若非早有預期販入後可儘速 販出獲利,豈可能於各次花費鉅資以購入大量毒品,凡此 諸種原因,均徵被告販入上開大量毒品絕非僅供己施用, 而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灼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 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 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論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事實欄(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許慧中部分之犯行, 因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 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二)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 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 入,即為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 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 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 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 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
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 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事 實欄(二)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擬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之價格出售毒品 予不特定人;事實欄(三)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擬伺 機以高於前揭販入之價格出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事實欄( 九)犯行,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擬伺機以高於前揭販入之價格出售毒品予不特 定人,惟均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自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而均應評價為販賣毒品未遂 之行為。
(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 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 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 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 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 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 ,經警查獲事實欄(一)、(二)犯行,翌日經檢察官諭 知具保後釋放(偵29200 卷第220 頁);於108 年1 月24 日、同年月25日經警查獲事實欄(三)、(四)犯行,經 檢察官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偵3787卷一第213 頁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 認識,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 中斷。乃被告因尚有毒品未經查獲(偵6809卷第25、212 至213 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 為事實欄(七)犯行,自應另行單獨評價論以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復為警搜索查 獲事實欄(五)至(七)犯行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而由本院於同年月8 日裁定羈押,於同年4 月12日裁定 具保停止羈押後釋放(聲羈78卷第7 至10、51至57、65至 67頁、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第29至31頁),因尚 有毒品未經查獲(偵17780 卷一第11、106 頁),竟仍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更為事實 欄(八)犯行,自應另行評價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
(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四)至( 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藥禁藥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事實欄( 七)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即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並補充犯罪事實 如前。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自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 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已 如前述。是被告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 實欄(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事實欄(四)至(五)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事實欄(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而被告事實欄(六)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 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論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即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六)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販入行為,同時觸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七)所為,其中同時持有同級不同 品項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應論 以單獨一罪;其中同時持有不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七)被告事實欄(一)至(九)所示9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