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95號
TPDM,108,訴,49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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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益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2月底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廠牌:IPHO NE,型號:6S PLUS,顏色:白色,內含該門號之SIM卡1張 )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4顆(經試射後認均不具殺傷力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先藏放至其停放在上址住處附近之 報廢機車車箱內。林益成於108年3月18日上午2時許,在新 店寶橋堤防旁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擊發前揭子彈1顆,嗣於 同年月19日下午5時許,因警獲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安盛商務旅館外而對其攔查,林益成見狀即欲 騎車離去,惟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遭到逮捕,經警附帶搜索而在林益成胸 前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益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



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 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 員人身安全,及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 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 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攔查被告之員警傅弘毅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因毒品案件而在場埋伏,見被告欲行離去而攔查被 告,因被告衝撞伊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遂逮捕被告,並為確保 員警執法及公眾安全而進行附帶搜索,始查獲本案手槍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 40頁),準此,本案員警於前揭查獲時、地對被告之側背包 執行附帶搜索,即非屬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本案手槍等物 證,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 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 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 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 難認於法不合,該書面鑑定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28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事項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業據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 且行之多年,故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後,由該局出具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37225號鑑定書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47號卷,下稱偵 卷第133頁至第138頁),此既係依法受託之鑑定機關,且為 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復無任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第143頁),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55頁),復 有本案手槍扣案可證。而本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有該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37225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聲請調閱攝影機影像並傳喚查獲地點之民眾以證明其 未衝撞警方,辯護人另聲請傳喚在場員警陳照明陳柏汎及 王俊傑,待證事實為被告於警方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有 點頭坦承並將側背包交付警方檢視,以釐清被告有無構成自 首之情。惟證人傅弘毅於審理中業已就攔查被告之原因、被 告妨害公務及查獲本案槍枝之經過各節,均證述綦詳,況被 告亦不構成自首之事證已臻明確(詳後述),核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復以被告於前案既經易刑處分而未入監執行,且迄今已逾 2年餘始為本案犯行,即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再審酌如後述之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 明。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員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時 ,即已點頭坦承,並將隨身之側背包交付檢視,故已構成自 首,且檢察官亦訊問被告是否主動交出本案手槍乙事,足認 被告應可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如自首 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仍與上開條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倘有自首僅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 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 ,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 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 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因另案持有槍枝案件現為 檢察官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5322號案件偵辦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是難認被告已報 繳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




⒊證人傅弘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毒品案件之檢舉而到 場埋伏並盤查自該處離開之被告,惟被告見狀騎車加速逃逸 ,伊在中興路3段305巷前以機車擋住被告欲將其攔下,惟被 告衝撞伊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故伊跳離機車後,就以妨害公 務罪名將被告逮捕,復基於確保自身及公共安全,對其進行 附帶搜索,至被告是否稱背包內有違禁物,伊已無印象等語 (本院卷第135頁至140頁),核與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46頁)所示警用機車因擦撞致後照鏡斷裂乙情相合, 衡以證人傅弘毅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任何故舊恩怨,應無 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傅弘毅之證 述堪以憑採。故證人傅弘毅於逮捕被告後,為保護執行人員 人身安全,始對被告為附帶搜索進而查獲本案手槍,該證人 當於此際已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 自白而非自首。
⒋被告在側背包內遭警查獲持有本案手槍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白色晶狀物,其於警詢中雖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就持有本案手槍部分,則辯稱:其購買 本案手槍時以為是沒有其他零件的假槍,後來才知道是「用 好的」的云云(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則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另辯稱:其要買槍管沒有貫通、沒有打擊底火 的操作槍,於購買時網站賣家也稱本案手槍是合法的,並稱 該槍可使用,該用的都弄好了云云(見偵卷第92頁反面)。 綜觀被告遭警查獲經過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縱 於警詢及有無攜帶違禁物時曾點頭及交出側背包,亦不足認 其已告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並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意,逵櫫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自與自首要 件不符。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等語,即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本案手槍,無疑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本案手 槍之期間、使用情形,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以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有2子需撫養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1支,經鑑定 認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後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編號「內 容及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上開子彈均不具殺傷 力;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殼1顆,業據被告自承:其購 入子彈4顆後,遂於108年3月18日上午2時許,在新店寶橋堤 防旁持本案手槍對空擊發前揭子彈1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暨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 殺傷力,當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因該等物品乃被告於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490號判決(下稱他案)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分別沒收銷 燬、沒收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書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足認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 涉,且為他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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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內容及證據出處 │




├──┼──────┼──────┼───────────────┤
│ 一 │改造手槍(含│壹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
│ │彈匣壹個,槍│ │20日刑鑑字第1080037225號鑑定書│
│ │枝管制編號:│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認│
│ │一一○三○一│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四五八五號)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二 │子彈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
│ │ │ │20日刑鑑字第1080037225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認│
│ │ │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三 │彈殼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
│ │ │ │20日刑鑑字第1080037225號鑑定書│
│ │ │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認│
│ │ │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四 │白色晶狀物 │1包(毛重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
│ │ │9公克) │品目錄表、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
│ │ │ │偵卷第29頁、第69頁) │
├──┼──────┼──────┼───────────────┤
│五 │吸食器 │1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 │
├──┼──────┼──────┼───────────────┤
│六 │手機 │2支(內分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
│ │ │含門號000000│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業經 │
│ │ │0000號、0000│檢察官發還被告 │
│ │ │000000號之SI│ │
│ │ │M卡各1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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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