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23號
TPDM,108,訴,423,202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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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君毅






      湯豐杰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被   告 徐亞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283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唐君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湯豐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徐亞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唐君毅前於民國106 年初曾仲介林潔玲至美國加州等地之酒 店陪侍飲酒,並以收取仲介費用為業;林潔玲前與陳希聖為 男女朋友,經陳希聖認識徐亞歆後,將徐亞歆介紹予唐君毅唐君毅亦曾仲介徐亞歆至美國之酒店陪侍;湯豐杰則為唐 君毅之朋友。唐君毅因見林潔玲於106 年間轉行,與唐君毅 同為仲介且收入頗豐,竟與湯豐杰徐亞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偉」、「阿陳」、「小城」等人,共同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徐



亞歆依唐君毅之指示,於107 年4 月11日18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林潔玲聯繫,佯稱欲帶同友人張鈺婷洽談仲介赴美 國工作一事,與林潔玲相約於107 年4 月12日18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之KTV 見面,唐君毅則於107 年 4 月12日上午聯繫湯豐杰、「小偉」、「阿陳」、「小城」 等人屆時一同到場。
二、徐亞歆於107 年4 月12日18時10分許,先抵達約定之KTV 包 廂,即透過LINE向唐君毅通報林潔玲即將到場之行蹤,待林 潔玲偕同陳希聖於同日18時38分許到場後,事先在外等候之 唐君毅湯豐杰及「小偉」、「阿陳」、「小城」等人亦一 同進入包廂,為免林潔玲陳希聖對外求援,由湯豐杰出手 掌摑陳希聖耳光,唐君毅及「小偉」、「阿陳」、「小城」 等人則出言恫嚇,迫使林潔玲2 人交出行動電話予湯豐杰暫 時保管,復由「阿陳」、「小城」輪流於包廂門口把風並阻 止林潔玲2 人離開現場;唐君毅等人明知唐君毅對於林潔玲 並無任何債權,唐君毅竟出手掌摑林潔玲耳光,並向林潔玲 恫稱:「你因為『跳線』必須賠償我的損失100 萬元,不然 就別想離開」、「要不然你認為多少才適當?」,湯豐杰及 「小偉」、「阿陳」、「小城」等人則輪流動手掌摑陳希聖 ,致林潔玲受有左側頭部頸部挫傷、陳希聖受有右側頭部頸 部挫傷(傷害部分業經林潔玲陳希聖撤回告訴,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徐亞歆則始終在旁冷眼旁觀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強逼林潔玲承認因林潔玲 曾自行仲介女子赴美國工作,需賠償唐君毅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要求林潔玲唐君毅所草擬之內容「我林潔玲因 為跳線事造成唐君毅損失50萬元現在自願償還轉帳給他,4/ 12先支付23萬,4/19支付15萬,4/26支付12萬一共50萬」朗 讀,並由湯豐杰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存證,致林潔玲心生畏 懼,被迫當場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銀行轉帳共23萬元至唐君 毅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簽發票面金額共27萬元之本票2 張(其一票面金額 為15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4 月19日;其一票面金額為12萬 元,到期日為107 年4 月26日),經湯豐杰核對無誤後,交 由唐君毅收執,始讓林潔玲2 人離開現場。
三、案經林潔玲陳希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君毅湯豐杰徐亞歆,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22 頁、第225 至226 頁、第319 頁、第408 頁、第415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潔玲陳希聖、證人張鈺婷證述之情節相符(偵1 2832卷第31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5頁 、第57至58頁、第197 至198 頁、第217 至222 頁、第224 至225 頁、第230 頁、第457 至463 頁、第465 至466 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採證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 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陳報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通 聯調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5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6084 號函、告訴人林潔玲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12832 卷第59 頁、第61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81頁、 第83至93頁、第93至97頁、第99頁、第101 頁、第103 至10 5 頁、第389 至392 頁、第137 至141 頁、第165 至171 頁 、第173 至185 頁、第187 至191 頁、第253 至363 頁、第 407 至413 頁、第477 至503 頁),及扣案行動電話1 支可 佐,足認被告3 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3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46 條已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 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修正罰 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



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 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 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 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就其等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林潔玲匯款 及簽發本票,否則不得離去,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就其等以前揭方式限制告訴人陳希聖之行動自由,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被告3 人與「小偉」、「阿陳」及「小城」等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3 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遭剝奪 之結果,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3 人明知被告唐君毅對於告訴人 林潔玲並無債權,而於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犯罪行為繼 續中,對告訴人林潔玲為前揭恐嚇犯行,以遂行迫使告訴人 林潔玲匯款及簽發本票之目的,是其所犯恐嚇取財罪、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應 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 嚇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對告訴人2 人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3 人明知被告唐君毅對告訴人林潔玲並無債權,竟藉故向告訴 人2 人為上開犯行,除影響其等生活及心理安寧,破壞社會 善良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潔玲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後又已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原諒,此有 卷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書、授權書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49 至257 頁、第261 頁),非 無悔意,復參酌被告3 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湯豐杰徐亞歆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被告徐亞歆部分:被告徐亞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於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並取得原諒,業如前述 ,堪認其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徐亞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㈢、就被告唐君毅湯豐杰部分:被告唐君毅前因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簡 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湯豐杰前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7 月22日,以 108 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與得為緩刑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肆、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唐君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32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3 人既已與告訴人 2 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顯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即前開匯款23萬元及本票2 紙)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無宣告 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3 人及「小偉」、「阿陳」、「小城」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唐君毅湯豐杰及「小偉」、「阿 陳」、「小城」等人對告訴人2 人出手掌摑,致告訴人2 人 分別受有左側、右側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一罪關係。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 3 人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並於本件辯論終 結前之108 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3 人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書、授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49 至257 頁、第261 頁)。 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與被告3 人 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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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