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41號
TPDM,108,訴,341,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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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欣(原名葉于皓)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085號、第1360號、第3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簡字第934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葉建欣( 原名葉于皓) 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建欣( 原名葉于皓)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而提領款項使 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 ,再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 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輾轉交予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因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在自由時報刊登 之徵才廣告後,即撥打該則廣告所載聯絡電話,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與其聯繫,後轉由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自稱「阿遠」之成年人與其聯繫工作 內容係持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繳回,報酬為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加業績獎金2,000 元。其為 賺取報酬,即於同年月31日起應允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即 俗稱之「車手」),而與「小楊」、「阿遠」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繫葉建欣( 原名葉于皓) ,並將 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葉建欣( 原名葉于皓 ) 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各



該款項,並將之交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同一案件部分: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葉建欣( 原名葉于皓) 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部分,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4 月15日繫屬於本院( 108 年度簡字第934 號)。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雖另經臺 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271號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108 年5 月20日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 第514 號),嗣經本院改以108 年度訴字第960 號審理中( 下稱另案),而有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271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二者 既屬同一案件,且另案尚未判決,則依上開規定,應由繫屬 在先之本院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 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5 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自 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透過報紙求 職廣告,以為是應徵提領夾娃娃機款項之工作,將提領的款 項交給各機臺股東、臺主,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不然為何 提款時騎自己的機車,也沒有戴口罩或安全帽來遮臉,直到 107 年11月6 日遭警方通知涉案,也是配合警方查獲詐騙集 團上游;被告類似之提領行為,在另案業經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以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帳戶;被告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提領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164 頁、第169 頁),且有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詳見附表一之一)。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就其所參與者為 詐騙集團乙事可得而知?亦即,其有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被告就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應有所認識,且其 與本案詐騙集團間,具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 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 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 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被告行為時年約4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於本案發生 之前,其工作經驗先後尚有:在家幫忙販賣蔥油餅、自己開 早餐店3 年有餘、賣過中古汽車1 年有餘,又曾擔任兆基問有限公司出租社會住宅之工作長達半年之久,負責之工作 內容則包括帶看租屋屋況、收取申請人資料、送件至新北市 政府進行審核,審核過後收取押租金、開立收據、至公證人 處辦理公證、後續相關匯款事宜,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404 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 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供稱係透過報紙廣告與「 小楊」聯繫而徵得提款工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 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 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 ,衡情應無僅以電話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 之理。詎被告未經雇主面試,單憑電話聯絡即獲得工作,則 其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未生懷疑之理。 況被告既與「小楊」、「阿遠」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 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果真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 法,「小楊」、「阿遠」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 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 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 與被告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 有違。
㈢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提款流程大概都是 用手機LINE我,跟我說提款卡密碼,領完當天會再用LINE聯 絡我將贓款用牛皮紙袋包好放到指定的地址附近的花圃,然 後「阿遠」再派人來取走贓款,我不認識取款的人,也沒有 聯絡方式;提領完後之提款卡,「阿遠」要我丟棄,對方叫 我把提款卡丟掉,我才覺得怪怪的,但我還是幫對方領錢等 語(見偵字第3124號卷第7 頁、第11頁,偵字第1085號卷第 17至18頁、第172 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之提款、交付款 項流程,可知其每次取得之提款卡僅供單日取款使用,於次 一工作日必定先行取得其提款融卡,再行提款,顯然係因其



帳戶內款項來源悉屬不法之犯罪所得,隨時有因被害人報警 處理遭列管警示查獲之故,客觀上已足判斷為人頭帳戶,且 被告於提領款項後,尚有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提款卡丟 棄之舉,而被告對於上開舉措,顯已察覺其與一般正常收付 款工作之常情、常理並不相符;另就被告所述交付款項之過 程觀之,「小楊」、「阿遠」於過程中均不曾親自與被告會 面,且有刻意遮掩、故設斷點以避免成員間相互認識之情形 ,此與一般正常收付款工作交予公司之流程顯然不同,顯有 讓主嫌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 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提款卡及款項,使出面提款之被告縱 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明。是被告 明知前情仍予以提領款項,即已認知係代「小楊」、「阿遠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從事將受警察查緝之不法行為,猶配合 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將其提領款項依指示放置於 指定地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 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自有所認識及預見。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雖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 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 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 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 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 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斷無可 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 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 甚明。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委託 被告出面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乃「小楊」、「阿遠」與所 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各該被害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 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阿遠」之指示 提領款項,再輾轉交回,使原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不法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 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 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另辯稱:並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不然為何提款時騎自 己的機車,也沒有戴口罩或安全帽來遮臉云云。惟查,被告 歷次提款,雖有騎乘自己機車前往提款機提款、並未戴口罩 或安全帽即予領款之舉,此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供參(詳見附表一之一),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者,多係 為貪圖不法利益,希冀於短時間內賺取高額薪資(俗稱:「 快錢」)而就將來可能為警查獲乙節,常存僥倖心理,不惜 鋌而走險,是藉此僥倖心理而未刻意掩飾行徑、遮蔽容貌, 即前往提領贓款者,實不在少數。被告以前詞置辯,實無足 取。
㈦被告又辯稱:被告類似之提領行為,在另案業經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4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至175 頁) 。惟查,被告係因本案於107 年11月6 日遭警查獲後,為配 合警方查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佯依本案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上開另案中提領相關款項,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被告提領告訴人周文華款項之目的,既係為配合警方查 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難認其就告訴人遭詐騙贓款有何詐 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由,就上開另案予以不起訴處 分,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上開情形與本案情節, 當屬有別,而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部分: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同條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惟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 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段 ,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 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透過網際 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購物,然若 非詐騙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 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詐 騙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 詐騙贓款,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各款方式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二、洗錢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然該次 乃修正第5 、6 、9 至11、17、22、23條之規定,均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該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彼等匯款後,由被告擔任車手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 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當 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有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提領行為,此等部分已屬檢察官起訴之範疇,雖起訴書於 論罪法條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洗錢罪之罪名,但並不 影響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暨 其辯護人涉犯之罪名包含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50 頁 、第378 頁),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逕為實體判決,併此敘 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時間相隔 有距,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 傷害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 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騙集團,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不宜輕縱。併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 其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及上開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幫忙賣蔥油餅、月入 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需扶養2 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70 頁、第404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 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予以沒收等語。惟查,本 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報酬為每日1,000 元之基本薪外加每日 2,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業績獎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164 頁),則依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以每日基本薪1,000 元加計業績獎金2,000 元為基礎,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提領日數計算其所 犯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如下:
1、107 年11月1 日:犯罪所得3,000 元。惟被告就此部分業 與被害人沈英業已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 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2、107 年11月2 日:犯罪所得3,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雖 尚未與被害人陳奕秀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然其業已分別與 被害人蘇柏穎洪春冷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被告上 開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 宣告沒收。
3、107 年11月5 日:犯罪所得3,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均 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之款項,固為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已 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 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查,觀諸被告提領日期,其實際前 後提領日期僅有3 日(詳見附表一,即107 年11月1 日、同 年月2 日、同年月5 日),是其參與時間非長,顯為中間加 入者,得否遽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實 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前揭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所示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承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無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依據,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聯繫被告 ,並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被告取得上開 提款卡後,旋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並 將之交付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 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 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臺北地檢檢察官以被告擔任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涉犯詐欺罪嫌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 年4 月15日繫屬於本院(108 年



度簡字第934 號);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8 號), 並於108 年3 月2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審理(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嗣經改分108 年度 金訴字第63號審理並於108 年9 月25日判決有罪後,現尚未 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北地檢108 年4 月15日甲○泰玄108 偵1085字第 108002875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相較於 本院,士林地院就同一案件既繫屬在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 (即附表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
│ │/附民案 │ │ │ │ │ │ │
│ │號) │ │ │ │ │ │ │
├──┼────┼──────┼──────┼─────┼───────────┼─────────┼─────────┤
│1 │沈英 │由本案詐欺集│107年11月1日│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1、107年11月1日 │4萬元和解且已履行 │
│ │ │團成員於107 │10時59分許(│ │城郵局 │ 11時50分許 │完畢(見本院訴字卷│
│ │ │年11月1日9時│聲請簡易判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6萬元】 │第209至210頁調解筆│
│ │ │許,假冒為沈│處刑書所載「│ │ │2、107年11月1日 │錄;本院訴字卷第 │




│ │ │英之友人佳凌│10時11分」應│ │ │ 11時51分許 │245頁公務電話紀錄 │
│ │ │,向沈英佯稱│予更正) │ │ │ 【4萬元】 │) │
│ │ │:沒錢買屋云│ │ │ │ │ │
│ │ │云,致沈英陷│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2 │蘇柏穎 │由本案詐欺集│107年11月2日│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107年11月2日 │1萬元和解且已履行 │
│ │ │團成員於107 │10時56分許 │ │城郵局 │11時14分許 │完畢(見本院訴字卷│
│ │ │年11月2日9時│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第209至210頁調解筆│
│ │ │許,以臉書暱│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錄;本院訴字卷第 │
│ │ │稱「LinChieh│ │ │ │ 書附表一編號1-1 │245頁公務電話紀錄 │
│ │ │Iiter」佯稱 │ │ │ │ 所載「20005元」 │) │
│ │ │:欲出售商品│ │ │ │ 應予更正) │ │
│ │ │「XS MAX256G│ │ │ │ │ │
│ │ │金色蘋果手機│ │ │ │ │ │
│ │ │1支」,並提 │ │ │ │ │ │
│ │ │供ID:「bby3│ │ │ │ │ │
│ │ │88加入云云,│ │ │ │ │ │
│ │ │致蘇柏穎陷於│ │ │ │ │ │
│ │ │錯誤,遂依其│ │ │ │ │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3 │洪春冷 │由本案詐欺集│107年11月2日│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07年11月2日 │4萬元和解且已履行 │
│ │ │團成員於107 │13時20分許(│ │限公司 │14時42分許 │完畢(見本院訴字卷│
│ │ │年11月2日12 │聲請簡易判決│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0萬元】 │第209至210頁調解筆│
│ │ │時10分許、13│處刑書所載「│ │ │ │錄;本院訴字卷第 │
│ │ │時許(聲請簡│13時25分」應│ │ │ │245頁公務電話紀錄 │
│ │ │易判決處刑書│予更正) │ │ │ │) │
│ │ │所載「13時許├──────┼─────┼───────────┤ │ │
│ │ │」應予更正)│107年11月2日│5萬元(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假冒為友人│13時23分許(│請簡易判決│限公司 │ │ │
│ │ │潘婷妤,向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春冷佯稱:急│處刑書所載「│「10萬元」│ │ │ │
│ │ │需用錢云云,│13時25分」應│應予更正)│ │ │ │
│ │ │致洪春冷陷於│予更正) │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4 │陳奕秀 │由本案詐欺集│107年11月2日│2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107年11月2日 │未和解 │
│ │ │團成員於107 │15時38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時39分許 │ │
│ │ │年11月2日14 │聲請簡易判決│ │ │【2萬元】 │ │
│ │ │時46許,以臉│處刑書所載「│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書暱稱「毛洪│14時」應予更│ │ │ 書附表一編號2-2 │ │
│ │ │略」佯稱:欲│正) │ │ │ 所載「20005元」 │ │
│ │ │出售商品二手│ │ │ │ 應予更正) │ │
│ │ │智慧型手機,│ │ │ │ │ │
│ │ │並提供ID:「│ │ │ │ │ │
│ │ │bby388」加入│ │ │ │ │ │
│ │ │云云,致陳奕│ │ │ │ │ │
│ │ │秀陷於錯誤,│ │ │ │ │ │
│ │ │遂依其指示匯│ │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5 │壬○○ │由本案詐欺集│107年11月5日│2萬元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107年11月5日 │未和解 │
│ │ │團成員於107 │10時05分許(│ │昌分行 │10時44分許 │ │
│ │ │年11月3日9時│聲請簡易判決│ │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元】 │ │
│ │ │30分許(聲請│處刑書所載「│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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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