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68號
TPDM,108,訴,268,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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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石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58 號、第659 號、第775 號、第1366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石錦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石錦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帳號「啊偉」之人招募,復經帳號「洋」之 人安排面試後,加入由「啊偉」、「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帳號「阿龍」之人等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內有未 滿18歲之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 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而劉石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電信機房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各匯付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匯入帳戶(起訴書略載或誤載部分,均補 充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阿龍」即以LINE指示劉石錦,持 事先在指定地點領取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尋找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而劉石錦旋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持附表三「提款卡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前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起訴書漏載或誤 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完畢後,「阿龍 」再以LINE指示劉石錦丟棄所持用之提款卡,將領得款項放 置在指定之隱蔽處所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人員前往 該等地點收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劉石錦並於108 年10月4 日、同年 月8 日、同年月9 日,各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遂陸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丙○○、甲○○告訴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石錦於準備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示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 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58 號卷【下 稱偵658 卷】第8 至15、18至25、156 至158 頁、108 年度 偵字第1366號卷【下稱偵1366卷】第12至15、51至55頁、10 8 年度偵字第659 號卷【下稱偵659 卷】第9 至17、31至33 頁、108 年度偵字第775 號卷【下稱偵775 卷】第9 至12頁 、107 年度偵字第27431 號卷【下稱偵27431 卷】第9 至13 、39至42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6號【下稱新北 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二第40、134 頁),復以:(一)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偵1366卷第29至31頁),並有戊○○郵政 跨行匯款單、被告在ATM 提款監視錄影器照片、提款熱點 分析資料、附表一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偵658 卷第47頁、偵1366卷第51至52、74頁、本院卷二 第77頁)。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稱偵658 卷第87至93頁),並有被告在AT M 提款監視錄影器照片、提款熱點分析資料、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65 8 卷第25、47至49、163 頁、偵1366卷第51、55頁、偵27 431 卷第39至40頁、偵775 卷第65頁)。(三)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偵658 卷第65至67頁),並有甲○○匯款 單、被告在ATM 提款監視錄影器照片、附表一編號1合作 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658 卷第15、41至43、47至49 、73頁、偵659 卷第31至33、71頁)。(四)關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偵775 卷第13至17頁),並有乙○○匯出 款項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被告在ATM 提款監視錄影器 照片、附表一編號3所示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 775 卷第19至23、65至67頁、偵27431 卷第31至32頁)。(五)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 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 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經「啊偉」、「洋」 輾轉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後,受詐欺集團成員「阿龍」指揮, 依「阿龍」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將款項放置 於「阿龍」指定之隱蔽處所,由詐欺集團另派收水人員收取 ,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詐欺犯行,均與「阿龍」、「啊偉」、「洋」及其他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 由3 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起訴書誤載 為同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 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之不 詳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付款項後,被告 均依「阿龍」之LINE訊息指示,各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 其後均以將款項置放在「阿龍」指定之隱蔽處所方式,將該 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作用在於將該等詐 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現金並交由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 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曾擔任作業員、從 事服務業,乃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本院卷二第137 頁), 參之其於警詢中另自承:我知道金融卡及密碼是個人金融重 要文件,在通常情況下應屬個人使用;在提款期間,我有察 覺擔任車手是違法的等語(偵775 卷第11至12頁、偵658 卷 第14頁),被告對本案無端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鉅款,並 將款項放置在隱蔽地點,而由不詳之人收取等行為事涉詐欺 不法犯罪,且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殊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 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起訴書與併辦意旨書 贅載同條第1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亦屬灼然。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 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第查: ⒈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為4 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 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⒉被告附表三編號2、3、5、6所為 13次提款行為(含1 次匯轉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 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附表三編號7所示8 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 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4 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 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亦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對被害人實施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與「阿龍」、「啊



偉」、「洋」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 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 、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雖漏載附表三編號3、5、6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 事實(編號6提領款項部分,已由併辦意旨書敘明),惟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具有上開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起訴書固漏載編號三編號4被告第1 筆提領款項之事實 ,然該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附表二編號4其他部分具有上開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 予審理。另檢察官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 1046號),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被告所述犯 罪情節:我於107 年9 月26日接到電話,對方問我有無意 願工作,並問了我的LINE ID ,有1 位「啊偉」就加入我 LINE好友,並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後來換1 位「洋」安 排面試,於同年月27、28日在我住家附近、台北國賓飯店 約定處所面試後,另有1 位「阿龍」加我LINE好友,負責 交付任務給我。我是於107 年10月1 日加入該詐欺集團開 始工作,「阿龍」會先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拿提款卡,其後



會將密碼告訴我,叫我自己找ATM 提領他指定的款項,提 領完畢後,再將贓款丟包至他所指定的地方,地點都是在 小巷子內,會有牛皮紙袋或塑膠袋,我放置完款項就離開 ,並將提款卡隨機丟棄。我參與的期間是107 年10月1 日 至同年月12日,「阿龍」也是107 年10月1 日上午起開始 給我指示等情(偵658 卷第11頁、偵659 卷第11至13頁、 偵775 卷第10頁、偵1366卷第13至14頁、新北偵卷第3 頁 、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另參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33798 號影卷第233 至241 頁被告與「阿龍」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指認丟包款項地點照片等證據資料),可 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 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招募 、面試車手之工作,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 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相互 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由該 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 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中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確有參與該犯罪組 織行為,惟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 亦可確認。
(三)然則,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 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參與由「啊偉」 、「洋」、「阿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期 間,乃為107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經警查獲止,迭經



被告供述在案(偵658 卷第12、22、157 至158 頁、偵65 9 卷第9 頁、偵1366卷第14頁、新北偵卷第4 頁、本院卷 二第36頁)。而於107 年10月1 日,詐欺集團成員「阿龍 」即指示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另案被害人陳輝敏 匯入之詐得款項,有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陳 輝敏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被告在ATM 提款監視 錄影器照片可憑(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7936 影卷 第10至13、23至24、55、87至97頁、本院卷二第55頁), 且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7936 號等追加起訴,現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25 號,有前開追加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本院卷二第91至 104 、143 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於107 年10月 1 日至同年月12日間,該詐欺集團有解散或被告曾有脫離 之情形,足見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起,即已開始擔任同 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繼續中,始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此,上開詐欺集團雖確屬犯罪組 織,然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各被訴事實均非首次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被告同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 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有罪部分構成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與年籍不詳之「啊偉」、「洋」、「 阿龍」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金錢,致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非微;且該詐欺集團係以 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 甚鉅;又被告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 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實應非難; 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 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 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案發時無業、曾為作業員及從事服務業、未婚 、需撫養父親、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2743 1 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復參之被告業與戊○ ○、乙○○依序以賠償8 萬元、10萬元之條件達成訴訟上 和解,且於109 年2 月17日分別給付2,000 元、3,000 元 與戊○○、乙○○,並將各於109 年3 月起按月分期賠償 戊○○、乙○○之損失,直至清償完畢(參本院109 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109 年度附民字第91號和解筆錄,本院 卷二第123 、141 至142 頁);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 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內 所示之刑。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108 年度台抗 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於10 7 年10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間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就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各罪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 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而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觀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固屬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金錢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供承業經丟棄而未據扣案(偵 658 卷第10、13、23、156 至157 頁、偵1366卷第14頁、 偵659 卷第11頁、偵27431 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35頁) ,該等提款卡是否仍存尚有未明。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 帳戶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警後,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帳戶資料表、元大銀行 107 年12月27日元銀字第1070013766號函,偵658 卷第13 1 至132 頁、偵659 卷第73頁、偵775 卷第61頁),該等 提款卡應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 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另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1 、000000000000000/01,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586號影卷第41至 45頁),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該手機內安裝之LINE通 訊軟體與「阿龍」、「啊偉」、「洋」等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供為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直承在案(偵658 卷第10 至13、20至23、156 至158 頁、偵1366卷第13至15頁、偵 659 卷第11至17頁、偵775 卷第9 至11頁、偵27431 卷第 10至13頁、新北偵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二第35頁),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 且經新北地檢署於109 年2 月12日以109 年度執沒字838 號執行沒收完畢,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57至69、144 、150 頁),則該手 機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一)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 益,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 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參照)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 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或犯罪行為人對全 部或部分之被害人之實際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 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 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 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所得 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三)經查,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



我擔任「車手」所領取之款項,會用袋子包起來,放在詐 欺集團指定的地點,但得自每日最後1 筆款項中扣取每日 1,000 元(領款時間超過當日18時者,另加500 元)作為 日薪等語(偵658 卷第12、22、157 頁、偵659 卷第13至 15頁、偵775 卷第11頁、偵27431 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 134 至135 頁)。而本案被告提款日期包括107 年10月4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9 日,共計3 日,各日提款均未 有超過當日18時之情形,依此應得估算被告本案取得之報 酬合計為3,000 元,未據扣案。然則,被告業與被害人中 之戊○○、乙○○成立訴訟上和解,共計實際賠償前開被 害人5,000 元,俱如前述,已逾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 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 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丙 ○○、甲○○就其等所受損失部分,得另依民事程序各向 被告主張權利,不因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游忠霖、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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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別 │帳號 │帳戶申登人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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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 │龍泳呈 │合作金庫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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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 │李美蘭 │臺灣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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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