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23號
TPDM,108,訴,223,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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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誼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24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誼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杰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初某日,在網 際網路上之「暗網CVV 商店」,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而 持有之。
二、林杰誼因與陳世杰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竊盜、恐 嚇危害安全、非法使用爆裂物之犯意,先於107 年9 月22日 上午6 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分許,應予更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顏色:白色 ,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25之1 號旁 停車格,徒手竊取洪培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林瑜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之 車牌各1 面,並分別懸掛於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上以求掩 蔽行蹤;嗣後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陳世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 阿柔洋55之2 號之住處,持先前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爆裂物,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引信後丟擲在該處門口,以 此方式恫嚇陳世杰,並隨即駕車離去,而該爆裂物雖因燃燒 至中途即熄滅而未生爆炸之結果,然仍致生公共危險及使陳 世杰及其同住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嗣陳世杰之配偶陳蕙瑛發覺後報警,警方到場 處理後,為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復經 警方循線追查,於107 年9 月25日上午6 時5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為警發覺何碩芸駕駛本 案小客車搭載林杰誼,遂上前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 林杰誼座位後方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爆裂物。三、案經陳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杰誼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3 號 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㈡第153 至15 6 頁、第159 至161 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 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2 月初某日,上網購得附表所 示之物並持有;另於107 年9 月22日當天先前往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0、ARG-32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並懸掛於其所 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上,再前往陳世杰住處丟擲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物,欲以此恫嚇陳世杰,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爆裂物及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具有殺傷力,我是在網路上購買,我自己 也有施放1 個,我覺得它聲音比較大,但不會殺死人,我也 沒有加工讓它增加殺傷力,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丟擲在陳世 杰住處門口前,我有先將引信破壞,因為當時我只是想要嚇 嚇陳世杰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駕駛本案小 客車至陳世杰住處門口丟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前,業已將 引信切除,是以,該物並無爆炸之可能,被告之行為不僅自



始即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主觀上亦缺乏使爆裂物爆炸而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不構成刑法第186 條之1 第4 項之 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又縱認被告具有非法使用爆裂物之 故意,然因該物引信業已切除,該物客觀上即無爆炸之可能 及危險,更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依照刑法第26條之規定 ,被告應成立不罰之不能犯。另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遭員 警攔查後,即主動告知員警車內後座放置之手提袋內放有爆 裂物,被告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而員警因此查獲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物,故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坦承持有附表所 示之物,且亦坦承係於網際網路上之「暗網CVV商店」 所購 得,故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自 亦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2 月初某日,在網路上之「暗網CVV 商店」 ,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被告於107 年9 月25 日上午6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為警發覺何碩芸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當場攔 查並在被告座位後方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62 號卷【下稱偵 卷】第16頁、第23頁、第210 至211 頁、第297 至298 頁 ,本院卷㈡第16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7頁、第79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又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上午6 時53分許,駕駛本案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25之1 號旁停車格,先徒手 竊取洪培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瑜 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之車牌各1 面,並分別懸掛於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上以求掩蔽行蹤 ;嗣後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陳世杰位於新北市深坑區阿柔 洋55之2 號之住處,持先前所購得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爆裂物,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引信後丟擲在該處門口,並隨 即駕車離去,而該爆裂物因燃燒至中途即熄滅而未生爆炸 之結果;嗣陳世杰之配偶陳蕙瑛發覺後報警處理,警方到 場處理後,為警在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等 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20至25頁、第210 至211 頁、第297 至298 頁、第31 3 至314 頁,本院卷㈡第1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世杰、證人陳蕙瑛、證人即被害人洪培然、林瑜綺、證人



林振原何碩芸等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 35至36頁、第39至41頁、第241 至242 頁、第43至45頁、 第253 至255 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並有犯罪 流程時序地圖資料、107 年9 月22日被告車輛ETC 定位資 料、手機通聯定位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 片、現場及模擬照片共5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08 年3 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21229號函暨所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疑似爆裂物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現場勘察照片46張、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正本3 份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正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1 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022111號鑑 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第 103 頁、第105 至153 頁,本院卷㈠第43至92頁),此部 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雖就該條 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 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 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 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 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 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 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 ,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 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 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 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 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 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 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 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 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 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爆裂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外觀 透視法、X 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 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所示(證據及卷頁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參 酌高空煙火作用原理:高空煙火球原係密封於高空煙火筒 內之發射管,點燃筒外之爆引後,旋使筒裝內發射藥燃燒



將高空煙火球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煙火火光四 射及巨大聲響之效果,因煙火球內部填充大量之煙火類火 藥,爆炸威力強大極具危險性及殺傷力,因此有其固定之 燃放及使用目的(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使用),必須朝高 空燃放並保持安全距離,避免爆炸及破片傷害等節,亦有 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5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035號鑑驗 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及徵之證人劉 立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鑑驗通知書是由我所製作, 一開始也是我去現場排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的危害 。我到現場時,以X 光機顯示,發現其結構完整,點火有 著,但沒有往下延伸,因沒有爆炸,要是火很緩慢的延燒 的話還是會爆炸,所以我在案發現場沒有拆解,後來移到 我們辦公室旁邊的空曠地點拆解。排除危害最重要的就是 分解它的結構,讓爆炸物的爆炸鏈不能完成,就失去爆炸 的作用,因此我先將該爆裂物外增加其爆炸威力之透明膠 帶排除,再用木工虎鉗遙控將外殼壓碎,爆炸壓力會減輕 ,壓碎之後發火物即本案的爆引就與火藥分離。該爆裂物 是先用白色泡棉包裹,再放置骰盅內,骰盅頂端挖個洞, 伸出綠色爆引,綠色爆引上沒有連結纏繞膠帶,綠色爆引 連結到紅色爆引,紅色爆引上有纏繞膠帶,紅色爆引長約 43公分,膠帶等於是爆引的一部分,紅色爆引是要纏繞在 爆裂物的周圍延時引爆,在紅色爆引上面,爆引的膠帶纏 得很長,與綠色的爆引連結,當時綠色爆引有點燃,爆裂 物外面有多層膠帶緊密纏繞,功用在於增加爆裂物的密閉 性,造成殺傷力增加,如爆裂物發生爆炸,泡棉僅供燃燒 ,骰盅外殼硬塑膠會被炸碎變成碎片,增加殺傷力。而所 謂爆裂物結構完整,是指爆炸鏈應有4 要素,火藥、發火 物、開關、火源,該爆裂物結構完整,火藥乃煙火藥,發 火物為爆引,開關以及火源都是點火,非常完整。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爆裂物,如編號12照片所示(附於本院卷㈠第 186 頁),爆引深入爆裂物照片中心,與火藥緊密結合, 意謂點火極有可能燃燒深入爆裂物中心產生爆炸,如無因 爆引丟擲時碰觸地面或燃燒到旁邊的塑膠而熄滅的情況下 ,該爆裂物經過點火,確實有可能順利引爆等語(見本院 卷㈠166 至173 頁),衡以證人係實際拆解附表所示爆裂 物之人,並依前開鑑定方式而為鑑定,亦完整說明認定附 表所示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依據及理由,其依據專業所 為上開鑑定意見及證述,當屬可採。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及 證人劉立中之證述可知,附表所示爆裂物,均結構完整, 且係將高空煙火球自發射筒(煙火筒)取出,另分別加裝



爆引而加工改、變造其點火方式所製成,經改、變造後使 之投擲並在地面上爆炸,而高空煙火因其特性係以煙火筒 發射,使其在高空爆炸,以製造大範圍炫麗光影效果,並 伴隨巨大聲響,可以想見爆炸威力強大極具危險性及殺傷 力,況本案附表所示爆裂物,均再以膠帶纏繞,及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爆裂物再以骰盅包覆為增加其殺傷力,若以近 距離朝人點燃後丟擲,其爆炸威力當能對一定距離以內之 人體產生殺傷作用,及對一定距離以內之物件予以破壞、 毀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所規定之爆裂物 。
(四)又所謂不能未遂,依刑法第26條規定,須其行為不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始足當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 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 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查被告雖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其於前往陳世杰住處點燃引信、丟 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前,有切除該爆裂物之引信云 云(見偵卷第21頁、第210 頁,本院卷㈠第129 頁),然 徵之證人劉立中上開證述,及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爆裂物 之X 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可徵該爆裂物 結構完整,其外纏繞之爆引確實與內部火藥相連結,並無 遭切斷或破壞之痕跡,可供引爆,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地,前往陳世杰住處丟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爆裂 物,該爆裂物僅係因一時或偶然之原因,致未生爆炸之結 果,此部分僅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認屬實。因此,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欠缺丟擲爆 裂物使其爆炸而生公共危險之主觀犯意,且依照刑法第26 條之規定,被告應僅成立不罰之不能犯云云,亦屬無據。(五)被告雖亦辯稱:我知道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均為高空煙火, 因為我買的時候它是這樣寫,我不認為它有殺傷力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然高空煙火因施放不慎而造成他 人受傷或財物損失之新聞時有所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既已認知附表所示之爆裂 物均屬高空煙火類,因此就上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乙節, 自難諉稱全然不知。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 自己有施放其中1 個,我覺得它聲音比較大,比大龍炮還 要大,它不會殺死人,也不會害人家殘廢,但近距離碰到 應該還是會受傷,如果點燃放在手上,整隻手一定會受傷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況被告一再辯稱其於 點燃、丟擲前有切除附表編號1 爆裂物之引信之情,被告 此部分辯解雖不可採,業如前述,然果若其主觀上認附表



所示之爆裂物並不具殺傷力,又何必於偵、審時屢屢辯稱 其於丟擲前有事先切除附表編號1 所示爆裂物之引信而以 此卸責,益徵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乙情當有 所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
(六)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均有殺傷力乙節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朝告訴人住處 內丟擲之行為,客觀上確有爆炸之可能及危險存在,自會 對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甚至周遭民眾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造成威脅而致生公共危險無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坦承此舉是要恐嚇陳世杰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6 5 至166 頁),而被告上開舉動,確係以加害告訴人及其 同住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及其同住家 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 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被告行為確亦己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訛。(七)至被告另聲請以試爆之方式鑑定附表所示之爆裂物是否具 有殺傷力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然依前開刑事警 察局鑑定意見及證人劉立中之證述已可明確認定附表所示 之爆裂物均具有殺傷力,故本院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況 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均經拆解後排除危害(見本院卷㈠第18 8 至189 頁、第193 至194 頁),亦無另行以試爆而為鑑 定之可能,其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竊盜 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15,000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 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次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



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 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 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6 條之1 第 4 項、第1 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說明) 。是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其此部分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屬單純一罪。
(四)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為掩飾行蹤,先竊取被害人 洪培然、林瑜綺所有之車牌各1 面,並分別懸掛於其所駕 駛之本案小客車上,復前往告訴人住處點燃引信、丟擲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以恫嚇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係出 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目的,為掩飾行蹤而竊取車牌,從被 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為竊盜、非法使用爆裂 物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依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竊盜罪應與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分論併罰,此部分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 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 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 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其持有槍、彈之同時亦係 犯該特定之罪時,自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如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 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55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被告無故持有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屬繼續犯 ,是其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點燃引信後丟擲在告訴人住處以恫嚇告訴人 ,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是就無故 持有附表所示之爆裂物部分,仍屬原單純持有繼續犯行之 一部,無從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亦不得因 其後持以為傷害行為,而追溯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 用而持有罪。因此被告另行起意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爆裂 物以犯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 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 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 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兩案連同前開假釋 撤銷後之殘刑3 年7 月又9 日,送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1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7至72頁),是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均為累犯,本院分別衡以: ①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2 者罪質迥 異,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均不相同,不法關 聯性甚微,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罪間究具有何關聯,是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 爆裂物罪部分,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
②被告本案所犯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有顯在或潛在之危害性,被告目的又係為恫嚇告



訴人,與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致死罪間,同具暴力性質, 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為暴力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 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非法使用爆裂物之行為,然尚未發生爆裂物爆 炸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非法使用爆裂 物未遂罪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爆裂物部 分,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警方攔查時,即主動告知員警 車內後座放置之手提袋內放有爆裂物,此部分應有自首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查,本案係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遭員警攔查後,經其 同意搜索後,在其座位後方之手提袋內起獲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爆裂物,並非被告主動告知並提供警方查扣等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 年7 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0837443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況 於被告接受警詢之前,警方早已因告訴人之指述而發覺被 告涉嫌非法持有爆裂物等罪之嫌疑,因此,此部分即與自 首之要件不相合致,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刑法第62條等自首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就持有附表所示之爆裂物始 終均認罪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請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云云,惟查,本案附表所示之爆裂物,被告僅供稱係 於網路上之「暗網CVV商店」 所購得,然並未供述其來源 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卷內亦無他人因被告於本案供出爆 裂物來源而被起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更 無任何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自與 前揭規定情形有間,尚無由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以維社 會大眾安全,仍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附表所示之 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 危險;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為恫嚇告訴人,竟另 行起意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前往告訴人住處點燃引



信後丟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先竊取被害人洪培然、 林瑜綺所有之車牌各1 面,以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本案小客 車上以掩飾行蹤,所為均應予非難;而其於本院審理時雖 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竊盜、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否認附 表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亦否認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後來因吸毒 服刑,父母親離異,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 164 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提袋1 個,為被告 所有(見本院卷㈠第97頁之108 年刑保字第632 號扣押物 品清單),且係供被告放置附表編號2 所示之爆裂物所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經鑑驗拆解及排除危害後,已無 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 面並未扣案,雖亦未發還被害人, 而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車牌2 面業已丟棄山 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是該車牌目前是否尚存 不得而知,且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經濟價值不高,車 輛所有人尚可申請作廢、補發,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 沒收上開車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用自備之打火機點燃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爆裂物乙情(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雖可認 均該打火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打火機並未 扣案,且衡情打火機本身客觀價值均不高,又非違禁物, 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後認無沒收之必要,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至被告雖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丟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然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登記 車主並非被告(見偵卷第175 頁),且本案小客車與被告 本案所犯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兩者間並無直接關連, 又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 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 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不 具殺傷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 品(見偵卷第83頁、第95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 行有關,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蕭奕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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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