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73號
TPDM,108,訴,107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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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楠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9134、20239、2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茂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上開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傅茂楠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Methyl- 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 MMC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1-氯苯基 -2- (1-吡咯烷基)-1- 戊酮(1-(Chlorophenyl)-2- ( 0-pyrrolidinyl)-1-pentanone、Cl- Alpha-PVP )、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5- 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 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Nitrazepam)、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 inone 、CD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為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巿中和區○○路 000號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WeChat暱稱為「小浮誇」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之毒品咖啡包。嗣於108年4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 以通訊軟體We Chat上使用暱稱:「可(圖示)先加好友( 沉睡中)」於公開群組刊登「週末狂歡連假日生活必需品正 版玫瑰金AP品質保證舒服拯救不開心正常人保證不打槍無效 打槍一律二話不說於樹現金全數退回。歡迎濕濕。有興趣有 意願的歡迎詢問。絕對不強迫購買!有問有希望。正品取得 不易!餘額不多歡迎搶購」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 人士招攬買家,而以此方式兜售毒品咖啡包牟取利益。經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陳建瑜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情,遂以暱稱「扇子」之帳號詢問相關訊息內容,傅茂 楠以「AP玫瑰金」代稱毒品咖啡包,與員警陳建瑜所喬裝之 買家約定以2,3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員警陳建瑜等 人抵達上址後與傅茂楠聯繫,於108年4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 ,見其獨自步行到場,經雙方確認彼此身分後,傅茂楠示意 先交付毒品價金,而於收取價金後告稱其將毒品咖啡包塞進 1包衛生紙內,並放置在便利商店外之商品架上,經員警陳 建瑜將毒品咖啡包取出初步檢視認定該物確為毒品無誤後, 乃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伺機表明警察身分並逮捕傅茂楠 而致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並當場查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 眠)之毒品咖啡包5包(總淨重39.6062公克)以及供聯絡販 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再經傅茂楠同意後,帶 同陳建瑜等員警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住家 內搜索,並在其房間內搜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6包(總淨重209.4468公克) 。
㈡於108年4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巿中和區○○路000 號前,自WeChat暱稱為「小浮誇」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樣品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5日,員警經 傅茂楠同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住家內搜 索,並在其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 大麻1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1.0528公克、淨重0.5414公克 、驗餘淨重0.4862公克)。
㈢於108 年8 月17日使用網路通訊社群軟體WeChat,以暱稱「 賣火柴辣妹爹地」於公開群組刊登「可愛的小姐姐美好周末 要不要美酒助助興」之販賣毒品咖啡包廣告訊息,案經上揭 分局員警胡秩寰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遂以暱 稱「瑄」喬裝成買家留言詢問毒品價額,並於通訊軟體「We



Chat」談妥以1,900 元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5 包,並相約 於同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由警方先行到場埋伏守候, 復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見傅茂楠嫌獨自步行到場,因該 分局員警先前業曾查獲前揭傅茂楠販賣毒品咖啡包案件,且 員警胡秩寰於車上與賣家聯絡時見傅茂楠接聽電話,復查詢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確認暱稱「賣火柴辣妹爹地」之人即為傅茂楠無誤。惟員警 胡秩寰欲與其進行交易時,遭其懷疑身分並表示認錯人,惟 員警胡秩寰先前已見其將毒品咖啡包裝於塑膠袋內,並懸掛 於機車腳踏墊上方掛勾,隨即拿取毒品咖啡包,經初步確認 確為毒品無誤後,乃於下午3 時5 分許,當場表明警察身分 將其逮捕而致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並當場查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1-氯苯基-2- (1-吡 咯烷基)-1- 戊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2 包(總淨重12.2089 公克)與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 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茂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9134號卷,下 稱第9134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第227 頁;臺北地檢署10 8 年度偵字第20239 號卷,下稱第20239 號偵查卷,第13至 19頁;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建瑜、 胡秩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9134號偵查卷第224 至22 7 頁),並有被告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員警喬 裝之買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2 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建瑜及胡志寰之職務報告各1 份、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第9134號偵查卷第 21至22頁、第23至41頁、第51至67頁、第199 至203 頁;第 20239 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第43至55頁),復有行動電話 2 支、咖啡包33包、大麻1 包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7 所示之黑色Aape字樣猿人圖案玫瑰金包裝袋咖啡包26 包(總淨重209.4468公克) ,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附表編號8 所示之之黑 色Aape字樣猿人圖案玫瑰金包裝袋咖啡包5 包(總淨重39.6 062 公克),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 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坢、耐妥眠成分;附表編號 9 所示之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0528公克、淨重 0.5414公克、驗餘淨重0.4832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 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 7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件附 卷可證(見第9134號偵查卷第107 至127 頁);附表編號10 所示之凡賽斯(VERSACE )標誌圖案金色包裝袋咖啡包2 包 (總淨重12.2089 公克),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甲胺丁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5 - 甲氧基-N - 甲基-N- 異丙基色胺、1-氯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C1-Alpha-PVP、C1 -PVP 、C-PVP )及第四級毒品氯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8 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20 239 號偵查卷第139 至140 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



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 ,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咖啡包是我向綽號「小浮誇 」的男子買的,毒咖啡包1 包是350 元,我再與員警約定以 2,300 元販售毒咖啡包5 包等語(見第91 34 號偵查卷第84 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咖 啡包是我向暱稱「婷」女子購賣的,我以1 包400 元之價格 購買5 包,總共2,000 元,自己吃掉3 包,但身上沒錢,所 以才想換錢等語(見第20239 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顯見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示之時間、地點,預計販賣扣 案毒品給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時,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又查,被告係於108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50 分 許在通訊軟 體WeChat之某群組上,先以暱稱「可(圖示)先加好友(沉 睡中)」於公開群組刊登:「週末狂歡連假日生活必需品正 版玫瑰金AP品質保證舒服拯救不開心正常人保證不打槍無效 打槍一律二話不說於樹現金全數退回。歡迎濕濕。有興趣有 意願的歡迎詢問。絕對不強迫購買!有問有希望。正品取得 不易!餘 額不多歡迎搶購」;又於108 年8 月7 日在通訊軟 體WeChat之某群組上以暱稱「賣火柴辣妹爹地」於公開群組 刊登「可愛的小姐姐美好周末要不要美酒助助興」等有兜售 毒品意涵之文字,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並有被告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喬裝之買家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譯文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警員陳建瑜、胡秩寰職務報告各1 份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原本即存販賣營利之 個人想法,故本案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 「釣魚」辦案模式,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 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 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 之意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 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WeChat」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前往交 付扣案毒品並欲收取價金,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員 警,不能完成實際之毒品交易,故論以未遂罪,合先敘明 。
⒉按4 -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5 - 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1-氯苯 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C1 -Alpha-PVP 、C1-P VP、C- PVP)、硝西坢、耐妥眠、氯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4 款所列管之第三、四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 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再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此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 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 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有為上揭犯罪事實



一、㈠及㈢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 行亦均坦承不諱,故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部分,均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 ,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毒品來源 為綽號「婷」之女子云云(見第20239 號偵查卷第1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前幾個月有去檢察官那邊 作證,上游是「葉婉婷」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 然經公訴人確認,被告供出之上游應為「黃婉婷」,而 截至目前為止,該案仍在偵查中,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黃婉婷」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及臺北地檢署109 年3 月19日北檢欽玉109 偵20 54字第109902160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1 、139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販賣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 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5 - 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1-氯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C1 -Alpha-PVP 、C1-P VP 、 C- PVP、第四級毒品硝西坢、耐妥眠、氯二甲基卡西酮, 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欲販賣上開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 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貸;惟念被告犯後能



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因工作不穩定, 懷孕之妻子又須產檢費用,始迫於經濟壓力方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7 頁、第113 至 115 頁),復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預計獲取之利益不高; 再考量被告有持續性憂鬱症、物質使用引致精神病、其他 興奮劑濫用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被告自 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工程公司服務,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須扶養妻子及即將出生的小孩(見本院卷第10 5 、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實 係為籌措妻子之產檢費用而為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 犯行,目前已有穩定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 之妻子又即將生產,被告必須承擔家庭重責,親自迎接小 孩出生並參與小孩成長,且被告尚未因本案受有利益,所 販售之毒品幸未流入市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4 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律之觀念,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依同條第2 項 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參、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黑色Aape字樣猿人圖 案玫瑰金包裝袋咖啡包26包(總淨重209.4468公克) ,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附表編號8 所示之之黑 色Aape字樣猿人圖案玫瑰金包裝袋咖啡包5 包(總淨重39.6 062 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均檢 出含第三級毒品4 -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坢、耐妥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 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 年7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等件附卷可證(見第9134號偵查卷第107 至127 頁);附表 編號10所示之凡賽斯(VERSACE )標誌圖案金色包裝袋咖啡 包2 包(總淨重12.2089 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 S)檢驗,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苯基乙基胺戊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 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 胺、1-氯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C1-Alpha-PVP 、C1 -PVP 、C-PVP )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第20239 號偵查卷第139 至14 0 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4 款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 裝袋3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33只,亦均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大麻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1. 0528公克、淨重0.5414公克、驗餘淨重0.4832公克),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證(見第9134號偵查卷第10



7 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 2 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行動 電話2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 號)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足證 該行動電話乃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第9134號偵查卷第10│
│ │黑色Aape字樣猿人圖案玫瑰金包裝袋咖啡包4 包(│7 、121 頁(檢體編│
│ │含包裝袋4 只,驗餘總淨重30.7673 公克) │號C0000000-0 ) │
├──┼──────────────────────┼─────────┤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第9134號偵查卷第10│
│ │黑色Aape字樣猿人圖案玫瑰金包裝袋咖啡包4 包(│9 、121 頁(檢體編│
│ │含包裝袋4 只,驗餘總淨重31.0885 公克) │號C0000000-0A) │
├──┼──────────────────────┼─────────┤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第9134號偵查卷第10│
│ │黑色Aape字樣猿人圖案玫瑰金包裝袋咖啡包3 包(│9 、123 頁(檢體編│




│ │含包裝袋3 只,驗餘總淨重23.1126 公克) │號C0000000-0B ) │
├──┼──────────────────────┼─────────┤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第9134號偵查卷第11│
│ │黑色Aape字樣猿人圖案玫瑰金包裝袋咖啡包4 包(│1 、123 頁(檢體編│
│ │含包裝袋4 只,驗餘總淨重30.4949 公克) │號C0000000-0 ) │
├──┼──────────────────────┼─────────┤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第9134號偵查卷第11│
│ │黑色Aape字樣猿人圖案玫瑰金包裝袋咖啡包4 包(│1 、125 頁(檢體編│
│ │含包裝袋4 只,驗餘總淨重30.6678 公克) │號C0000000-0A) │
├──┼──────────────────────┼─────────┤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第9134號偵查卷第11│
│ │黑色Aape字樣猿人圖案玫瑰金包裝袋咖啡包3 包(│3 、125 頁(檢體編│
│ │含包裝袋3 只,驗餘總淨重21.2695 公克) │號C0000000-0B ) │
├──┼──────────────────────┼─────────┤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第9134號偵查卷第11│
│ │黑色Aape字樣猿人圖案玫瑰金包裝袋咖啡包4 包(│3 、127 頁(檢體編│
│ │含包裝袋4 只,驗餘總淨重30.5071公克) │號C0000000-0 ) │
├──┼──────────────────────┼─────────┤
│8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第9134號偵查卷第11│
│ │級毒品硝西坢、耐妥眠成分之黑色Aape字樣猿人圖│5 、127 頁(檢體編│
│ │案玫瑰金包裝袋咖啡包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號C0000000-0) │
│ │總淨重38.7902 公克) │ │
├──┼──────────────────────┼─────────┤
│9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1 包(含包裝袋2 只│第9134號偵查卷第10│
│ │,驗餘淨重0.4862公克) │7 頁(檢體編號C905│
│ │ │0129-1) │
├──┼──────────────────────┼─────────┤
│1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第20239 號偵查卷第│
│ │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 亞甲基│139至140頁)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 │
│ │基色胺、1-氯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 │
│ │C1-Alpha-PVP、C1-PVP、C-PVP )及第四級毒品氯│ │
│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凡賽斯(VERSACE )標誌圖案│ │
│ │金色包裝袋咖啡包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總淨│ │
│ │重11.9462 公克) │ │
├──┼──────────────────────┼─────────┤
│11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 │
│ │000000 號) │ │
├──┼──────────────────────┼─────────┤
│12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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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