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64號
TPDM,108,訴,1064,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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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睿麟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黎晏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8710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受委託處理債務問題,將資料轉交給甲○○處理, 復因土地開發借款予甲○○,惟甲○○收受上開資料及款項 後均避不見面,乙○○乃夥同丁○○、陳冠霖、謝依虔、蕭 詠霖(陳冠霖、謝依虔蕭詠霖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強制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凌 晨之某時許,乙○○得知甲○○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君悅酒店內,乙○○、丁○○分別使用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之手機聯絡,並與陳冠霖、謝依虔蕭詠霖一同前往該 處店外守候,嗣於同日5 時7 分許,甲○○之司機丙○○離 開酒店正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離去,陳冠霖、謝依虔蕭詠霖、丁○○先將丙○○拉下駕 駛座,陳冠霖則持電擊器電擊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妨害丙○○自由離去之權利,又乙○○以手勾勒



甲○○將其推入車內,並由陳冠霖共同將甲○○夾在後座中 間,丁○○則坐入駕駛座並將車輛駛離,而剝奪甲○○之行 動自由,丙○○恐甲○○遭受不測,即以身體阻擋上開車輛 離去,並大叫「有人被押」,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巡邏發現,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9至102 頁 、第103 至113 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冠霖、謝依虔、蕭詠 霖、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之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227 至231 頁、第23 3 至237 頁、第239 至24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山二分局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及手機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5頁、第69至71 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9頁、第91至103 頁、第109 頁、 第245 至251 頁),是被告2 人上開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及同法第304 條業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 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云云。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本檢察一體之作用,於本 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對甲○○之犯行係涉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丙○○之犯行係涉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見訴字卷第69頁)。本院復 已當庭告知被告2 人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見訴字卷第70頁 、第85頁、100 頁),俾使其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與陳冠霖、謝依虔蕭詠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處理債務,僅 因被告乙○○與甲○○間有債務糾紛,即率與被告丁○○剝 奪甲○○行動自由、妨害丙○○自由離去權利,所為除有害 於甲○○、丙○○之法益外,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 ○、丙○○溝通釐清,經甲○○、丙○○表示不再追究,有 該2 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見偵卷第223 頁),復衡酌被告 2 人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乙 ○○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工程業、月薪新臺 幣(下同)5 萬元、已婚有2 人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務、月薪3 至4 萬元、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被告乙○○自述供本案犯 罪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11 頁 ),並有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 89頁),顯係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被告丁○○自述供本案犯



罪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11 頁 ),並有被告丁○○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 103 頁),顯係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應予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一 │手機壹支(OPPO廠牌、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枚) │
├──┼─────────────────────────┤




│二 │手機壹支(蘋果廠牌、IPhone 6S、白色、IMEI:0000000│
│ │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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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