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75號
自 訴 人 林佳龍
自訴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介文汲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介文汲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林佳龍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航公司)內部人員在國安特勤私菸案此一全國 重大矚目案件中,基於交通部長應有職責及法定權限,下令 要求華航公司應展開全面性之行政調查程序,徹底調查內部 弊端及提出檢討報告,惟華航公司於自訴人下令徹底調查後 近2 日期間,遲未提出任何檢討報告,是自訴人不滿華航內 部人員拖延以待,依法定職權委請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 以身兼華航最大股東航發會現任董事長身分,進駐華航公司 以求直接了解事件全貌及實際行政調查情況。
二、詎被告介文汲竟在毫無任何根據之下,基於誹謗、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28分許,利用自己所有 之臉書帳號「介文汲」發表文章,針對「國安特勤私菸案」 事件,發表:「理論上他自己也是這件走私案的合理嫌犯之 一」、「派他的政次王國才進駐華航,到底是要湮滅證據還 是蒐尋可切割蔡及民進黨的機會?」等言論(完整內容如附 表),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閱讀,以此偏頗不堪之負面政 治意識形態,將自訴人抹黑成國安特勤私菸案之「合理嫌犯 」,更將自訴人基於交通部長法定職務及應向人民負責之政 治義務,同時配合司法偵查程序所進行之合法正當且必要之 行政調查,刻意扭曲為「湮滅證據」,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 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 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 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 責任。
參、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 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茲參酌上開解釋及協 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 ,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 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 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 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 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 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 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 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 (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 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 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 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 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
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 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 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 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 ,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 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 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 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 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 ,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 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 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 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 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 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 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 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 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 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 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肆、自訴意旨認被告介文汲涉犯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臉書相關言論及留言回應之列印資料(自證1 、2 、7 、8 、9 )、網路新聞報導(自證3 至5 )、被告之維 基百科資料一覽表(自證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 (自證10)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自訴意旨所稱時間,利用自己使用臉書帳 號,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閱讀等 情,均予承認(本院卷第194 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被
告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此情已足認定 。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係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及犯行。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之言論,是否係出於 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茲分述如下。二、被告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㈠、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指稱自訴人為合理嫌犯及尋求湮滅證據之 機會等語,屬於夾敘夾議而兼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之性質 ,是被告就有關事實陳述部分自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 惟以當時有多家媒體陸續報導有關國安局人員涉嫌利用總統 出訪之際夾帶近萬條香菸一案(下稱私菸案)之案情不排除 向上發展,並有報導指出因交通部為華航公司最大股東,間 接掌握華航公司經營,若有華航公司相關人員涉案,交通部 可能難逃行政責任,自訴人要求華航公司全面展開行政調查 並盡速交出檢討報告,而由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親自進駐 華航公司調查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網路新聞報導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3 至187 頁)。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 示之言論,提到私菸案一事可能涉案之相關人員及其等背景 ,與有關自訴人要求華航公司展開行政調查,並由政務次長 進駐華航一事,經媒體報導而廣為公眾週知,業如前述。被 告進而表示自訴人理論上也是合理嫌犯之一,並對自訴人派 政次進駐華航公司之目的提出質疑,是其所辯,係針對私菸 案中自訴人指派政務次長進駐華航調查一事發表意見,並非 無據。自訴意旨認被告就其所為之言論,應善盡合理查證義 務云云,即無足採。
㈡、以私菸案因夾帶菸品數量之大,且係利用總統出訪之際而為 之,涉案人員並經檢調持續追查中,案情是否向上發展、是 否有高層人員涉案,除可能涉嫌之刑事犯罪外,就有關機關 是否應負行政責任等節,均為媒體及民眾高度關注,自具有 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 之意見發表,既係關乎自訴人對於華航公司發動行政調查之 時機,以及進行調查之方式等節,縱係以負面用語提出質疑 ,或對自訴人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誇張而使自訴人感到不 快,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併 考量自訴人身為交通部長,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 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 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 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而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之效。是依自訴人所舉之相關事證, 實難認被告所為之言論與批評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可 推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評論。
陸、綜上所述,自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誹謗、加重誹謗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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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本案中臉書發文之完整內容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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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英文總統專機走私9800條香菸案,經幾│被告於108 年│
│天各界的抽絲剝繭後,除了國安局,另一│7 月25日上午│
│主要共犯就是華航。與國安局涉案相較,│9 時28分許,│
│華航涉案讓蔡頭痛多了。 │利用自己所有│
│ │之臉書帳號「│
│國安局從彭勝竹到吳忠憲都是公務體系的│介文汲」之發│
│人,蔡還可以推說是公務體系腐敗已久,│表文章(自證│
│甚至說國安局是藍色的,很容易切割諉過│2 ,本院卷第│
│。但華航涉案的華膳、這次專機案負責高│27頁) │
│層、負責免稅品的空品處主管,個個都是│ │
│如假包換的綠營權貴,不僅再次讓綠營搶│ │
│佔公股事業肥缺的醜陋嘴臉公諸於世,更│ │
│讓綠營權貴直接涉入此走私案的惡行難以│ │
│遁逃。蔡及民進黨想要切割諉過恐怕就沒│ │
│那麼容易了。 │ │
│ │ │
│林佳龍氣急敗壞的跳進來攪局有點好笑,│ │
│他有沒有搞清楚,理論上他自己也是這件│ │
│走私案的合理嫌犯之一。他應該對外說的│ │
│是,本案請靜待司法調查結果。林佳龍派│ │
│他的政次王國才進駐華航,到底是要淹滅│ │
│證據還是蒐尋可切割蔡及民進黨的機會?│ │
│ │ │
│這次走私案已惹起眾怒,檢調單位請本諸│ │
│良心加油吧,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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