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252號
TPDM,108,簡上,252,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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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志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5
日108 年度簡字第2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俞志鵬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不滿陳銘輝蒐證其違規停 車情形,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陳銘輝,致陳銘輝倒 地,受有左手肘擦傷(6x6 公分)、左大拇指擦傷(1x1 公 分)、右膝表淺裂傷及擦傷(4x3 公分)、左膝擦傷(6x4 公分)、左足背擦傷(1x1 公分)及左後肩頸壓痛等傷害。二、案經陳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 度簡上字第252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該卷第36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俞志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銘輝 蒐證其違規停車情形而與之發生爭執,進而拉扯告訴人安全 帽,將其自路中拉到路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告訴人先攻擊我,之後告訴人要跑走時自己跌倒 、受傷;我都有控制我的情緒,當時還要載客,不可能攻擊 告訴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59頁)。二、經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陳銘輝於警詢時指證:我想要檢舉被告違規 停車,所以對他車子拍照,被告就下車拉扯我的衣服,造成 我摔倒,我左膝蓋有擦傷、右膝表破皮、左手手肘擦傷、脖 子及左肩有腫痛(見108 年度偵字第17735 號卷,下稱偵卷 ,第18頁反面);於偵訊時證謂:被告違停,我要去拍照, 他就阻止我,用手抓住我的衣袖,把我拉倒,我的傷就是這 樣來的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3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案發時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同上卷第22頁正反面)。此外,被告亦自承有將告訴人自路 中拉至路旁之事實(同上卷第7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6、 57頁),衡以告訴人兩膝、左足背及左大拇指等處,均受有 擦傷,則告訴人指稱係遭被告拉扯倒地受傷,要與經驗法則 相符。據此,足認係因被告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 致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不諱言:因不滿告訴人蒐證其 違規情形,方下車與之理論等情,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顯示:告訴人手持某物,狀 似拍照,被告隨即下車,欲以手揮打告訴人,並持續鎖定、 緊跟告訴人等情,可見被告斯時正處盛怒之情緒,所謂:我 都有控制我的情緒,我當時還要載客,不可能攻擊他云云, 顯屬無稽之詞;況單就告訴人所受「左後肩頸」壓痛、「左 足背」擦傷之傷勢觀之,絕非「自行跌倒」所致,且其傷勢 主要集中於左側,益徵確係遭受被告拉扯等外力,導致重心 不穩跌倒以致受傷。至於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先攻擊云云, 然被告既自承告訴人要逃跑等語,足認被告拉扯告訴人時, 告訴人並無攻擊行為,被告上揭拉扯告訴人之行為,顯非正 當防衛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自屬無可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二、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拉扯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傷害,復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本案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行為時為48歲之生活經驗、自述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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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