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委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108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而言。又幫助犯不以與正 犯有犯意之聯絡為必要,雖被幫助之正犯,不知幫助犯幫 助之情形,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此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
㈡查被告甲○○租賃房間分別供欒香坤及黃炳翔、游長融所 屬應召站提供予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未實行媒 介性交營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出於幫助容留性交 之意思,資以助力,自屬幫助犯無訛。而被告縱係受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蕭志文」所託,未與上開應召集團 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述,仍無解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㈣復就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3月3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實施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因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又被告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直接參與犯罪行為,僅係從旁提 供協助,情節較輕,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幫助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萬 元雖未據扣案,然為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見108年度偵緝 字第2025號卷第3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
108年度偵字第389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間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 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行, 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蕭志文」指 示,自民國106年10月10日至107年3月3日,以附表每月租金 欄所示金額,向附表對象欄所示不知情之畢翰民等人,向不 知情之畢張麗真等人,承租附表地址欄所示之套房,並約定 附表租期欄所示之租賃期間,將附表編號1至3套房供欒香坤 、黃炳翔所屬應召站,附表編號4套房供游長融所屬應召站 ,容留、媒介附表所示之應召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3,000至3,3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至上開套房從事性交 易,並以此方式牟利,甲○○則共計獲得4萬元之租屋報酬 。嗣經警分別於107年3月8日、7月3日在上開套房查獲應召 女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欒香坤、黃炳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游 長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應召女子李泉霈、張穎 、張曉宇、張方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畢翰民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煥程、高妙恩、莊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應召女子張方紅之男客林禎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108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帳冊、同案被告欒香坤、黃炳翔與應召女子李泉霈、 張穎、張曉宇聯繫之對話紀錄、應召女子張曉宇薪資單、附 表編號1套房房屋租賃契約書、畢張麗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表編號2套房 委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坤霖民權聯合 事務所106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50451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 約、附表編號3套房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 認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共3,300元,10
8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108年度偵字第14319號卷附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4套房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及扣案之性交易所得共3,000元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幫助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因承租上開套房因而獲得之報酬4萬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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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址 │對象 │每月租金 │租期 │相關文件 │應召小姐│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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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0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錦│透過畢翰民向│1萬3,000元│自106年10月10日起 │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泉霈 │
│ │ │州街30巷11號8 │畢張麗真承租│ │至107年10月10日止 │畢張麗真中華郵政│ │
│ │ │樓之20 │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存摺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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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0月16日 │臺北市中山區錦│透過林煥程向│1萬元 │自106年11月1日起 │委託書、臺灣臺北│張穎 │
│ │ │州街30巷11號6 │林正明承租 │ │至108年10月31日止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
│ │ │樓之21 │ │ │ │公證人李坤霖民權│ │
│ │ │ │ │ │ │聯合事務所106年 │ │
│ │ │ │ │ │ │度北院民公坤字第│ │
│ │ │ │ │ │ │50451號公證書、 │ │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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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2月11日 │臺北市中山區林│向高妙恩承租│2萬元 │自106年12月12日起 │房屋租賃契約書、│張曉宇 │
│ │ │森北路575號8樓│ │ │至107年6月11日止 │房屋租賃標的現況│ │
│ │ │之12 │ │ │ │確認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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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3月3日 │臺北市中山區錦│透過莊添福向│1萬2,000元│自107年3月5日起 │房屋租賃契約書 │張方紅 │
│ │ │州街30巷11號8 │林長榮承租 │ │至108年3月4日止 │ │ │
│ │ │樓之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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