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重附民字,108年度,2號
TPDM,108,智重附民,2,2020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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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大倫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   告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修偉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子芸
被   告  被告馮薇螢
被   告  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紹桓
兼 代表人  陳致謀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朝鐘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菁
       陳茗蓁
被   告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仁鈞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洪維志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上列被告因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一○九年一月
三十日所宣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 告 被告洪維志、被 告 被告林文祥」欄應更正為「被 告 洪維志、被 告林文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本記載並 無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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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麟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生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