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璦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5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靜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柯璦麟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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