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1048 、24059 、273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謹銘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謹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二、劉謹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得林益賢之悠遊卡,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 地點,以刷用該悠遊卡之方式,取得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微笑單車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自行車,並將 該自行車騎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微笑單車公司 對該車輛之持有而竊盜既遂。嗣因微笑單車公司發覺該自行 車遲未歸還,通知林益賢,始知上開車輛已遭竊取,另接獲 通報後尋獲上開車輛。
三、劉謹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如 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及簽帳卡,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收費設 備,使收費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因而分別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予劉謹銘。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因簽帳 卡之消費型態係於消費時即時自金融帳戶內扣款,然劉謹銘 為該次交易時,扣款之金融帳戶內餘額不足致交易失敗,劉 謹銘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四、劉謹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二竊取所得
林益賢之台北富邦銀行簽帳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 店員,佯以其為有權使用該簽帳卡之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林益 賢」之署名(其餘附表三所示交易均免簽名),用以表彰該 簽帳卡合法持卡人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請求發卡銀 行自帳戶內扣款之意,且持之交付予該商店店員而行使,致 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商店店員,分別因誤信劉謹銘為該簽帳卡 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商 品予劉謹銘,並足生損害於林益賢、台北富邦銀行對於持卡 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邱大原、林益賢、Raman Sankar、白玉珠、簡樹蘭分別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謹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大原、林益賢、Raman Sankar、白玉 珠、簡樹蘭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民國107 年6 月15日 及同年月18日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林益賢之台北富邦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冒刷明細1 紙、職務報告 及107 年6 月22日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3 張、林益賢之卡號 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YouBike 借用憑證1 紙、邱大原之台 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07 年6 月13日 交易明細、107 年6 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車票2 張 之影本、爭議交易聲明書、臺鐵局自動售票機交易明細及完 成表單各1 紙、107 年6 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107 年8 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檔1 張、107 年7 月26日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6 張、107 年8 月 15日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1張、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07 年 8 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7 日儲字第1070195366號函暨所附選/ 補印VISA金融 卡消費/ 國外提款明細單、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5日台高安發字第1070001619號函暨所附旅客購票記 錄、臺北富邦銀行函文暨附件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微笑單車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10 7 年度偵字第21048 號卷第17、19至21、23、25、27頁;10
7 年度偵字第24059 號卷第21、23至25、27、29、31、10 9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350 號卷第23、24、27、29至31、33 、35、39至41、43至45頁;本院卷第213 至245 、319 、32 5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竊盜罪之罰金刑 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附表二編號四 部分,因刷卡未成功致被告未能取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就附 表三編號二至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 號二至四、九部分,被告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如 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店家接續盜 刷簽帳卡而取得商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分別各僅論以一罪。附表三編號一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三編號一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
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條第3 項未遂罪嫌。然被告 上開犯行係為直接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實體車票,應係同條 第1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未遂罪,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而上開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度相同, 且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 禦權顯無影響,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法條,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補充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該次犯行 係持悠遊卡刷用自行車租用設備後將自行車取走未歸還,是 其對於自行車本身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無支出租賃費用 之真意,僅以悠遊卡作為取得自行車之工具,而於取得自行 車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微笑單車公司對該自行 車之持有而竊盜既遂,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補充告知罪 名,保障被告防禦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附表三部分,起訴意旨雖以:「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 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 、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 額」等語,認被告盜刷卡片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 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然查林益賢上開金融卡實係 簽帳卡,是被告刷卡時係直接從林益賢金融帳戶內扣款,並 非起訴意旨所指之自動加值功能,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9日金安字第1080000125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持簽帳卡刷卡 消費,致如附表三所示商店店員誤信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 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補充告知罪名,保障被告防禦權, 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起訴意旨雖就附表三編號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論列, 然查此部分被告確有偽簽林益賢簽名而持之交付店員行使之 行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9日金安字第1080000125號函及附 件簽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217 頁),而此部分 與附表三編號一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俾利被告行使其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七、又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 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 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前揭「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 要件不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論參照)。本件被 告持所竊取林益賢之簽帳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及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盜刷購買物品,各次盜刷時間並非緊密 相連,且係至不同地點對不同店家盜刷消費,而遂行滿足其 各該次之犯行,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不得僅因被告所為均 係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而構成同一之罪名,即認係接續犯。起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盜刷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 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 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 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 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㈡、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9 月及1 年8 月確定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38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而審酌被告前案於107 年1 月間執行完畢,與本案犯行相 隔僅數月,為5 年之初期,而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 同一或相似,且行為或目的均侵害財產法益,而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九、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被告已著手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而未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此部分犯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造成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及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 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月 收入約數千元,居無定所而經濟困窘,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 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非被告所有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林益賢」署名,揆諸前 揭說明,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規定,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機車駕照1 張 、學生證悠遊卡1 張、健保卡1 張、國家圖書證1 張、游泳 教練證1 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信用卡1 張」、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 張、學生悠遊卡1 張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居留證1 張、健保卡1 張、國立臺 灣大學教職員門禁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信用 卡1 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印度銀行金融卡1 張、印度 身分證1 張」、附表一編號「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敬 老卡1 張、告訴人白玉珠配偶江樵熹之榮民證1 張」等物, 既均未扣案,且告訴人尚得重新申請,足見本案沒收或追徵 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被告 不法取得之自行車,業經微笑單車公司尋獲,有微笑單車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8 日微北字第1090108003號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25 頁),是被告既已未保有此部分不法所 得之財物,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例外不為沒收。是 除上開例外不予沒收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依法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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