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28號
TPDM,108,易,928,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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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文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振文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文無意與告訴人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開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內,向告訴人之 代表人彭乾業佯稱:可以整合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交由告訴 人開發土地云云,致告訴人代表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被告 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支票 予被告,嗣告訴人代表人多次詢問前揭土地開發案之進度,被 告均敷衍推託,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蘇振文涉犯前開詐欺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代表人彭乾業證述(他卷第119至122頁、易卷第129至139頁)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土地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所開立面額 400萬之支票、證明被告有將前開400萬元支票提示兌現之支票 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被告開設之盛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 卷第15至19頁、第23頁、調偵卷第31至35頁)等資為論。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立土地合作協議書 ,並收受告訴人代表人所交付面額400萬元之支票,嗣前開土 地開發案未完成,亦未歸還40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簽約時,伊已與其中一地主達成合作 協議,詳細條件還沒談,簽約後,伊有拜訪2位地主,過程均 有向彭乾業報告,400萬元中之160萬元係交付介紹人盧天賜作 為介紹費(60萬元)及借款(100萬元),餘伊用於公司運作 ,101年10月29日,因介紹人盧天賜串連伊公司員工致伊另案 之整合費用沒有領到,伊向彭乾業表示無法完成本件土地開發 案,並要求彭乾業主動解除契約,伊始得向盧天賜要回前揭費 用,彭乾業不同意,嗣彭乾業同意給伊3年時間歸還400萬元, 但期間若有別的土地開發案,得整合完成交告訴人處理,400 萬元即得自整合費用扣除,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積極與地主洽詢進行整合,然客觀上 面臨地主有國有土地買賣、畸零地買賣等整合條件難以談成, 被告就整合進度及相關問題均有向彭乾業報告,另依雙方契約 約定,400萬元週轉金,係用於被告整合土地之週轉、先期行 政、後續辦公、薪資及敦鄰之費用,而被告於整合期間支出之 員工薪資、承租辦公室費用、敦鄰費用亦均由前開週轉金支出 ,即該週轉金確係用於本案,被告並無詐欺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1年6月29日,與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簽立「土地合作協議書」,共同開發前開土 地,告訴人則交付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亦將之提 示兌現,嗣前揭土地開發未依約完成,被告復末歸還40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 揭土地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 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先堪以認定。
㈡然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彭乾業於偵查中證稱:整合過程中伊 有持續詢問被告整合進度,被告也有定期跟伊報告進度,合作 案到期後過了半年或1年間,被告表示整合案有困難,希望可 以延期,伊口頭上有答案口延期半年至1年…被告向伊討論能 否延期時,有提到如果寧波西街案件無法整合完成,可以提別



的案子給伊,但伊沒有同意,被告有含糊提到盧天賜,伊感覺 到被告好像有遇到困難等語(他卷第120至122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依契約約定6個月要完成所有地主整合包含搬家 ,1年內要點交,但被告6個月就沒有進度,被告稱要繼續努力 ,因合約還要6個月點交,伊就讓被告繼續,等到滿1年後,伊 再找被告來,被告稱因有困難沒有完成,詢問伊能否用另一個 開發案抵給伊,伊稱土地開發要看地點決定,沒有具體標的伊 不能回答該問題等語(易卷第133頁),顯見被告於前階段整 合過程中確有持續與告訴人聯繫、報告,嗣遇整合困難致無法 完成時,復有向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或以另土地開發案合作; 而土地開發案成立與否,悠關地主人數、土地價值、及相關條 件之談判交涉,本即有相當困難度,非一定得以整合開發完成 ,證人彭乾業亦自陳:(辯護人問:依你經驗,建築業界土地 整合是否常發生整合困難甚至耗時多年但最後整合不成的結果 ?)當然會發生等語(訴卷第138頁),而被告於過程中既均 有向告訴人報告進度,亦有將困難告知告訴人,即尚難以嗣因 其他因素致無法完成土地整合開發,而認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 約之意。
㈢嗣被告固未完成前揭土地開發整合事宜,然依契約「貳、整合 時間」之約定,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內完成各階段事宜 ,得解除契約,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已收受之整合費用(他卷 第15頁),再依前揭契約「伍、週轉金」之約定,被告與告訴 人於簽定合作契約時,告訴人借支被告400萬元,作為被告整 合土地之週轉金、先期行政、後續辦公、薪資及敦鄰所需費用 ,被告同時簽立本票1紙作為還款保證予告訴人,若整合期間 內合作標的無法完成整合或雙方合意解約時,告訴人則得提示 被告簽立之保證本票要求被告無息歸還週轉金(他卷第17頁) ,然告訴人係遲至105年5月間始委託律師發函解除本案土地開 發契約,有律師函2件在卷為證(他卷第25至31頁),且未曾 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參以證人彭乾業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被告說沒有辦法完成,有困難,詢問是否可以用其他案件代替 ,伊口頭說不可能接受其他案件,伊要被告還錢被告沒有辦法 ,伊即要被告繼續努力,伊就口頭同意被告等語(易卷第136 頁),從而,於本案契約約定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完成整合 進度時,告訴人既未立即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週轉金,而係 遲至多年後始為此主張,顯見期間雙方應有因情勢變更,就契 約內容另為約定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嗣經彭乾業同意給予3 年時間歸還400萬元,但期間若有別的土地開發案,得整合完 成交告訴人處理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土地合作協議書「伍、週轉金」之



約定,告訴人交付被告之400萬元,係作為被告整合土地之週 轉金、先期行政、後續辦公、薪資及敦鄰所需費用,已如前述 ,而在與地主達成合意簽訂契約前,本即尚無須支付何價金予 地主,則被告將週轉金用於整合期間支出之員工薪資、承租辦 公室費用等公司運作,即與契約約定無違;又告訴人迄至105 年5月間始解除契約亦如前述,然被告因嗣後情事變更、經濟 能力變化,致無還款能力,應純屬民法之債務不履行,要難以 被告嗣後無法返還週轉金,即遽認其自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㈤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所開設之盛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01年8 月至10月間,在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餘 額曾高於240萬元(調偵卷第31至35頁),認倘如被告所辯有 意償還240萬元,則可主動償還該款項,惟被告捨此不為,因 認被告本即無償還之意,而認有詐欺犯行云云(詳見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然斯時告訴人並未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週轉金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還款之責任,是被告當 時有還款能力乙節,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㈥又告訴人另以被告未完成本件土地開發事宜,卻另開設新公司 為由,認被告應係詐騙(他卷第121頁),然被告當時係以個 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其個人本即須負契約之所有責任, 此與一般商業實務上,於原契約當事人之公司經濟困難時或無 法履約時,另開設新公司以逃避原公司民事責任之情形不同, 本案縱被告嗣有開立其他公司,就本件契約責任,告訴人仍得 向被告求償,不因被告嗣另開設新公司致原契約之主體不存在 致求償無門,是被告嗣另開設新公司與本案無涉,自亦難憑此 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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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