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
字第103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
14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紘鈞告訴被告侯仁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8 3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12號
被 告 侯仁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北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北院以102年度審簡字 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前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5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1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0○0號(7-11廣明門市),因該店店員張 紘鈞懷疑侯仁富將店內為結帳之商品置於伊所攜帶之包包內 ,張紘鈞上前詢問後侯仁富即把商品放回,張紘鈞欲檢查侯 仁富之包包是否還有店內其他商品時,侯仁富隨即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包包朝張紘鈞 臉部攻擊,使張紘鈞受有右臉頰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紘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仁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紘鈞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 片2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侯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