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良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良杰犯如附表編號1至1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施良杰(綽號八哥)於民國100年間,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8樓之2設置控臺機房並擔任控臺負責人,僱用有犯意聯 絡之李書明(綽號阿明)擔任控臺人員;江沁琳(綽號樂樂、 林經理)擔任控臺助理,並兼任公關小姐;葉柔均(綽號小倩 、可可)擔任控臺助理,並兼任會計收帳(李書明、江沁琳及 葉柔均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431號判處罪刑確定);謝政德(綽號阿德)、簡榮治( 綽號阿治)、朱福萬(綽號F1)擔任少爺(又稱把風人員); 王婕貽(綽號蕾蕾)、王景怡(綽號琦埼、琪琪)、徐璟萱( 綽號子晴)、尤珍美(綽號小佳、小家;現已改名為尤嘉葦, 下仍稱尤珍美)及黃千慈(綽號婉筑)擔任公關小姐(謝政德 、簡榮治、朱福萬、王婕貽、王景怡、徐璟萱、尤珍美及黃千 慈部分,本院另案審結),並與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黃國 雄(業經臺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處罪刑確定)、大陸 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陳源龍」 、「張學杰」、「吳振賢」及「森總(林國光)」等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國雄 在大陸地區設立CALL客中心,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下稱大 陸秘書)合作,由大陸秘書以叮噹、貝貝及紫琳不等之代號, 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分別與如附表 編號1至18姓名欄所示之客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客人)電話
攀談建立朋友關係,待取得對方之信任後,再佯稱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不實藉口,請求提供金錢援助,待對方同意交付 金錢後,即通知臺灣地區經營控臺機房之施良杰及李書明,分 別安排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公關小姐即江沁琳、王婕貽、王景怡 、徐璟萱、尤珍美、黃千慈與大陸秘書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 之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過往 電話聊天之內容、「假身分」之背景資料及提供金錢之數額等 事項。施良杰及李書明另安排少爺謝政德、簡榮治及朱福萬先 至現場勘查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客人是否到場,通知公關小姐和 前開客人見面,公關小姐則分別配合扮演「假身分」接待各客 人,並收取各客人交付之金錢,再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各客 人見面時之互動,使大陸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各客人培養 感情,再接續以各種不實藉口,請求提供金錢援助,致如附表 所示之客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 錢。於詐騙得手後,由控臺機房收取詐得款項之25%,其中12 %分給公關小姐,13%則由施良杰收取,並發放上述控臺人員 、控臺助理及少爺等人每月之薪資及抽成,其餘75%之詐得款 項由施良杰攜往大陸地區,或匯入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定帳戶。嗣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 100年9月27日至上開控臺機房執行搜索,而悉上情。案經顏健棕、王鋐富、魏吉生、郭家詮、葉雲進、胡興鵬、葉 志熙、葉錫宗及鄭化平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施良杰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 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2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卷第66頁、108年度易字第637號
卷《下稱本院637號卷》卷一第55頁至第65頁、卷二第91頁、第 147頁至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國雄、蔣紅梅、陳源龍 於警詢、偵訊及大陸地區重慶市公安局民警詢問中之證述、李 書明、謝政德、簡榮治、朱福萬、葉柔均、尤珍美、江沁琳、 王婕貽、王景怡、黃千慈、徐璟萱、證人即被害人徐國祐、蕭 民煌、顏健棕、蔡金聰、戴宇綸、王鋐富、施智峯、魏吉生、 郭家詮、葉雲進、謝勝松、胡興鵬、葉志熙、葉錫宗、戴萬邦 、詹瑞全、林勝慶及鄭化平(下合稱徐國祐等18人)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卷《下 稱偵卷》卷一第63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102頁、卷三第151 頁至第163頁、第187頁至第198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9 頁至第23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63頁、第271 頁至第277頁、第289頁至第296頁、第305頁至第313頁、第337 頁至第341頁、卷六第181頁至第185頁、卷八第495頁至第499頁 、卷九第3頁至第6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 71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43 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91 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35 頁至第239頁、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75頁至第283頁、第297 頁至第305頁、卷十第231頁至第254頁、卷十二第343頁至第349 頁、第353頁至第359頁、第371頁至第373頁、第379頁至第381 頁、第547頁至第550頁、卷十三第307頁至第317頁),並有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大陸公安局製作定 案表、通訊監聽譯文、蒐證照片、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扣案證 物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一第89頁、第281頁至第286頁、 第355頁至第374頁、第394頁、卷二第155頁至第170頁、卷三第 107頁至第115頁、第173頁至第180頁、第321頁至第324頁、卷 四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89頁、第241頁、第279頁 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14頁 、卷五第13頁至第17頁、第28頁、第75頁、第87頁至第88頁、 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1頁、第161頁、第 188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9頁至第262頁、第 273頁至第280頁、第374頁、卷六第9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 107頁、第12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 180頁、第198頁、第226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9頁、第 310頁、卷七第14頁、第41頁、第60頁、第97頁、第115頁、第 285頁至第286頁、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25頁、第337頁至第 342頁、卷八第179頁、第211頁、第239頁、第337頁至第342頁 、卷九第1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343頁 、第373頁至第376頁、第415頁、第433頁、第443頁、第455頁
、第467頁、第479頁、第495頁、第501頁、第525頁、卷十第21 頁至第24頁、第125頁、第209頁、卷十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 123頁至第135頁、卷十三第173頁至第183頁、第241頁、第261 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84頁、卷十四第247頁至第253頁)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係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控臺人員李書明、控臺助理江沁琳、葉柔均、少爺謝政德 、簡榮治、朱福萬、公關小姐王婕貽、王景怡、徐璟萱、尤珍 美、黃千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首腦黃國雄、成員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陳源龍」、「張學杰」、「吳振賢」及「森總 (林國光)」等成年男子及各該撥打電話之CALL客秘書,就如 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 表編號1、2、4至9、11至12、14、18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數次詐 欺取財之犯行,審酌本案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 CALL客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並 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陸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 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 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9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637號卷二第10頁)。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犯罪,顯見 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 偽造文書案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 ,與本案所犯之罪,兩者罪名及罪質相近,足徵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以致反覆再犯同一類型犯罪,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行騙牟利,造成徐國祐等18人之損害,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成立控臺機房,擔任 指揮主導之角色,及詐欺方式、被害人之數量及詐得金額,暨 其於審理中自陳:因黃國雄需要人手幫忙等語之犯罪動機乙情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每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然因經 濟能力欠佳,尚未賠償或與徐國祐等18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637號卷二第160頁、第21頁、第91頁),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於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併合處罰之,則被 告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論處。
⒋本院審酌被告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及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考量被告在臺灣地區設置 控臺機房,與黃國雄結合大陸地區人士行騙牟利,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其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就其行為整體觀之,實應予 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 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 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 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收取其中之13%,再扣除 支付予控臺人員、控臺助理及少爺等人之報酬後,實際分得之
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 637號卷二第158頁),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 為20萬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刑事警察局於本案搜索扣得之物 ,均非被告所有乙節,此有扣案證物一覽表存卷可參(見偵卷 卷十一第3頁至第2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豫雙、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之方式 │交付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
│1 │徐國祐 │100年4月25日 │臺北捷運行天│自稱「黃雅婷」,花蓮│3,000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
│ │ │ │宮站2號出口 │玉里人,父親過世,弟│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弟唸高中,從事茶行業│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務,推銷茶葉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00年4月間 │臺北捷運行天│自稱「黃雅婷」,積欠│1萬2,000元│ │
│ │ │ │宮站2號出口 │房租,請同事「惠心」│ │ │
│ │ │ │ │出面取款 │ │ │
│ │ ├───────┼──────┼──────────┼─────┤ │
│ │ │100年5月間 │臺北捷運行天│自稱「黃雅婷」,美容│3萬3,000元│ │
│ │ │ │宮站2號出口 │證照考試需要費用,請│ │ │
│ │ │ │ │店長助理及同事的弟弟│ │ │
│ │ │ │ │出面取款 │ │ │
│ │ ├───────┼──────┼──────────┼─────┤ │
│ │ │100年5月間 │臺北捷運行天│自稱「黃雅婷」,美容│4萬 │ │
│ │ │ │宮站2號出口 │考試差2分,補分需要 │ │ │
│ │ │ │ │錢,1分1萬元,請店長│ │ │
│ │ │ │ │助理出面取款 │ │ │
│ │ ├───────┼──────┼──────────┼─────┤ │
│ │ │100年6月15日 │臺北捷運士林│自稱「黃雅婷」,蜂窩│1萬5,000元│ │
│ │ │ │站 │性組織炎需開刀住院,│ │ │
│ │ │ │ │請同事「惠心」出面取│ │ │
│ │ │ │ │款 │ │ │
│ │ ├───────┼──────┼──────────┼─────┤ │
│ │ │100年8月27日 │臺北捷運行天│自稱「黃雅婷」,挪用│3萬元 │ │
│ │ │ │宮站2號出口 │公款繳醫藥費,需要其│ │ │
│ │ │ │ │幫忙否則會沒工作,請│ │ │
│ │ │ │ │店長助理出面取款 │ │ │
│ │ ├───────┼──────┼──────────┼─────┤ │
│ │ │100年9月間 │臺北捷運行天│自稱「黃雅婷」,需要│5萬元 │ │
│ │ │ │宮站2號出口 │過戶花蓮土地再賣地還│ │ │
│ │ │ │ │錢,缺代書費用,請店│ │ │
│ │ │ │ │長助理出面取款 │ │ │
├─┼────┼───────┼──────┼──────────┼─────┼─────────┤
│2 │蕭民煌 │100年7月中旬 │臺北捷運江子│自稱「林小雅」,為亞│1萬5,000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
│ │ │ │翠站出口 │東紀念醫院護士,從小│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由阿伯扶養長大,家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困苦,跟朋友借錢,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要幫忙 │ │折算壹日。 │
│ │ ├───────┼──────┼──────────┼─────┤ │
│ │ │100年9月9日 │臺北市信義區│自稱「林小雅」,為亞│1萬6,000元│ │
│ │ │ │松隆路湖光大│東紀念醫院護士,從小│ │ │
│ │ │ │樓旁 │由阿伯扶養長大,阿伯│ │ │
│ │ │ │ │出車禍需要幫忙 │ │ │
│ │ ├───────┼──────┼──────────┼─────┤ │
│ │ │100年9月23日 │臺北捷運忠孝│自稱「林小培」,為林│6,000元 │ │
│ │ │ │新生站出口 │小雅亞東紀念醫院之同│ │ │
│ │ │ │ │事,借她朋友的摩托車│ │ │
│ │ │ │ │在臺北市撞到人需要醫│ │ │
│ │ │ │ │藥費賠償 │ │ │
├─┼────┼───────┼──────┼──────────┼─────┼─────────┤
│3 │顏健棕 │100年7月14日 │臺北市中山區│自稱「雨涵」,為新娘│2,000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
│ │ │ │民權西路 25 │秘書,有接茶葉生意,│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號 │向顏健棕推銷茶葉,顏│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健棕交付金錢後即離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4 │蔡金聰 │100年4月15日 │臺北市中山區│自稱「陳惠婷」,從事│2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
│ │ │ │民權東路2段 │美容業,父親欠債,家│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107號何嘉仁 │境不好,在酒店工作,│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書局 │美容培訓課程在韓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需要醫藥費治療,請姊│ │折算壹日。 │
│ │ │ │ │妹出面取款 │ │ │
│ │ ├───────┼──────┼──────────┼─────┤ │
│ │ │100年4月22日 │臺北市中山區│自稱「陳惠婷」,從事│2萬元 │ │
│ │ │ │民權東路 2 │美容業,父親欠債,家│ │ │
│ │ │ │段107號何嘉 │境不好,在酒店工作,│ │ │
│ │ │ │仁書局 │美容培訓課程在韓國,│ │ │
│ │ │ │ │需要醫藥費治療,請姊│ │ │
│ │ │ │ │妹出面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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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戴宇綸 │100年8月23日 │臺北市中山區│自稱「朱曉娟」,在酒│6,000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
│ │ │ │民權西路 53 │店認識戴宇綸,近日賣│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號第一銀行 │化妝品業績不好,沒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錢生活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00年8月30日 │臺北市中山區│自稱「朱曉娟」,在酒│3萬元 │ │
│ │ │ │民權西路 53 │店認識戴宇綸,在學習│ │ │
│ │ │ │號第一銀行 │指甲彩繪課程及考試,│ │ │
│ │ │ │ │需要3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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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鈜富 │100年6月間 │臺北捷運蘆洲│自稱「葉凱麗」,在埔│1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
│ │ │ │站出口 │里賣內衣,與姊姊相依│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為命,先前被男友騙錢│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挪用公款而負債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00年7月中旬 │臺北捷運行天│自稱「葉凱麗」,跟經│10萬元 │ │
│ │ │ │宮站2號出口 │紀公司借錢,還不出錢│ │ │
│ │ │ │ │,被迫簽下酒店合約,│ │ │
│ │ │ │ │需付清債務否則要至酒│ │ │
│ │ │ │ │店工作,請朋友「香香│ │ │
│ │ │ │ │」出面取款 │ │ │
│ │ ├───────┼──────┼──────────┼─────┤ │
│ │ │100年7月20日 │臺北捷運行天│自稱「葉凱麗」,跟經│5萬元 │ │
│ │ │ │宮站2號出口 │紀公司借錢,還不出錢│ │ │
│ │ │ │ │,被迫簽下酒店合約,│ │ │
│ │ │ │ │需付清債務否則要至酒│ │ │
│ │ │ │ │店工作,請朋友「香香│ │ │
│ │ │ │ │」出面取款 │ │ │
│ │ ├───────┼──────┼──────────┼─────┤ │
│ │ │100年8月11日下│臺北捷運三和│自稱「葉凱麗」,在埔│1萬元 │ │
│ │ │午5時30分許 │國中站2號出 │里賣內衣,與姊姊相依│ │ │
│ │ │ │口 │為命,內衣老師推薦至│ │ │
│ │ │ │ │香港,模特兒要報名費│ │ │
│ │ │ │ │跟經紀公司借錢,還不│ │ │
│ │ │ │ │出錢要至酒店工作 │ │ │
│ │ ├───────┼──────┼──────────┼─────┤ │
│ │ │100年8月17日 │臺北捷運行天│自稱「葉凱麗」,內衣│3萬元 │ │
│ │ │ │宮站2號出口 │老師推薦至香港,模特│ │ │
│ │ │ │ │兒要報名費跟經紀公司│ │ │
│ │ │ │ │借錢,還不出錢要至酒│ │ │
│ │ │ │ │店工作 │ │ │
│ │ ├───────┼──────┼──────────┼─────┤ │
│ │ │100年8月18日 │臺北捷運行天│自稱「葉凱麗」,內衣│5萬元 │ │
│ │ │ │宮站2號出口 │老師「張媚珠」推薦至│ │ │
│ │ │ │ │香港,模特兒要報名費│ │ │
│ │ │ │ │跟經紀公司借錢,還不│ │ │
│ │ │ │ │出錢要至酒店工作,請│ │ │
│ │ │ │ │「張媚珠」出面取款 │ │ │
│ │ ├───────┼──────┼──────────┼─────┤ │
│ │ │100年9月2日 │臺北捷運三和│自稱「葉凱麗」,內衣│8萬元 │ │
│ │ │ │國中站2號出 │老師「張媚珠」推薦至│ │ │
│ │ │ │口 │香港,模特兒要報名費│ │ │
│ │ │ │ │跟經紀公司借錢,還不│ │ │
│ │ │ │ │出錢要至酒店工作,請│ │ │
│ │ │ │ │「張媚珠」出面取款 │ │ │
│ │ ├───────┼──────┼──────────┼─────┤ │
│ │ │100年9月16日 │臺北市中山區│自稱「葉凱麗」,內衣│2萬元 │ │
│ │ │ │吉林路與民權│老師「張媚珠」推薦至│ │ │
│ │ │ │東路口麥當勞│香港,模特兒要報名費│ │ │
│ │ │ │ │跟經紀公司借錢,還不│ │ │
│ │ │ │ │出錢要至酒店工作,請│ │ │
│ │ │ │ │「張媚珠」出面取款 │ │ │
│ │ ├───────┼──────┼──────────┼─────┤ │
│ │ │100年9月17日 │臺北市中山區│自稱「葉凱麗」,內衣│5萬元 │ │
│ │ │ │吉林路與民權│老師「張媚珠」推薦至│ │ │
│ │ │ │東路口麥當勞│香港,模特兒要報名費│ │ │
│ │ │ │ │跟經紀公司借錢,還不│ │ │
│ │ │ │ │出錢要至酒店工作,請│ │ │
│ │ │ │ │「張媚珠」出面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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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施智峯 │100年6月間 │臺北市松山區│自稱「林佩玲」,母親│1萬5,000元│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
│ │ │ │民權東路5段 │過世需要賺錢養弟弟及│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某餐廳 │父親,在百貨公司專櫃│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工作,將客人的化妝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弄丟,店長要求賠償 │ │折算壹日。 │
│ │ ├───────┼──────┼──────────┼─────┤ │
│ │ │100年8月4日 │臺北市松山區│自稱「林佩玲」,母親│1萬8,000元│ │
│ │ │ │民權東路5段 │過世需要賺錢養弟弟及│ │ │
│ │ │ │某餐廳 │父親,在百貨公司專櫃│ │ │
│ │ │ │ │工作,積欠同事金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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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魏吉生 │100年7月7日下 │臺北市大同區│自稱「妹妹」,高雄人│4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
│ │ │午5時30分許 │承德路2段239│,妹妹在念書,阿公住│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號台灣銀行 │院,為瑜珈老師,平常│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賣茶葉,需要考證照的│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學費,請同事「雅婷」│ │折算壹日。 │
│ │ │ │ │出面取款 │ │ │
│ │ ├───────┼──────┼──────────┼─────┤ │
│ │ │100年7月22日下│臺北市大同區│自稱「妹妹」,高雄人│4萬元 │ │
│ │ │午12時30分許 │承德路2段239│,妹妹在念書,阿公住│ │ │
│ │ │ │號台灣銀行 │院,為瑜珈老師,平常│ │ │
│ │ │ │ │賣茶葉,需要考證照的│ │ │
│ │ │ │ │學費,請同事「雅婷」│ │ │
│ │ │ │ │出面取款 │ │ │
│ │ ├───────┼──────┼──────────┼─────┤ │
│ │ │100年8月18日下│臺北市大同區│自稱「妹妹」,因生病│4萬元 │ │
│ │ │午7時許 │承德路2段239│住院,需要到長庚紀念│ │ │
│ │ │ │號台灣銀行 │醫院檢查,需要醫藥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8月31日下│臺北市大同區│自稱「妹妹」,高雄人│4萬元 │ │
│ │ │午1時許 │承德路2段239│,妹妹在念書,阿公住│ │ │
│ │ │ │號台灣銀行 │院,需要生活費及醫藥│ │ │
│ │ │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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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郭家詮 │100年8月11日 │臺北火車站東│自稱「雅萍」,因美容│4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
│ │ │ │門出口 │證照考試需要報名費 │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100年8月24日 │臺北火車站附│自稱「雅萍」,因美容│10萬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近的冰果店 │證照考試需要報名費 │ │折算壹日。 │
│ │ ├───────┼──────┼──────────┼─────┤ │
│ │ │100年9月3日 │臺北市中山區│自稱「雅萍」,弟弟出│10萬元 │ │
│ │ │ │松江路 115 │車禍住院,需要醫藥費│ │ │
│ │ │ │號臺灣銀行 │,請同事來取款 │ │ │
│ │ ├───────┼──────┼──────────┼─────┤ │
│ │ │100年9月14日 │臺北市中山區│自稱「雅萍」,阿嬤住│12萬元 │ │
│ │ │ │南京東路(起│院需要醫藥費,請同事│ │ │
│ │ │ │訴書誤載為南│來取款 │ │ │
│ │ │ │路東路,應予│ │ │ │
│ │ │ │更正)2段101│ │ │ │
│ │ │ │號花旗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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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葉雲進 │100年4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自稱「小萍」,父親坐│1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
│ │ │ │民權東路2段 │輪椅,家境不好,現做│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107號何嘉仁 │美容工作,美容報名費│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書局 │需要幫忙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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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謝勝松 │100年8月26日 │臺中市郵局 │自稱「吳小燕」,父親│28萬元 │施良杰共同犯詐欺取│
│ │ │ │ │要將土地過戶給她,前│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次遭人搶劫,向謝勝松│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借款,要求匯入中華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005109│ │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0 號帳戶,戶│ │ │
│ │ │ │ │名:賴春木(下稱賴春│ │ │
│ │ │ │ │木郵局帳戶) │ │ │
│ │ ├───────┼──────┼──────────┼─────┤ │
│ │ │100年9月14日 │臺中市郵局 │自稱「吳小燕」,父親│1萬元 │ │
│ │ │ │ │要將土地過戶給她,前│ │ │
│ │ │ │ │次遭人搶劫,向謝勝松│ │ │
│ │ │ │ │借款,要求匯入賴春木│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 │ │100年9月27日 │臺北捷運民權│自稱「吳小鈴」,大學│5,000元 │ │
│ │ │ │東路站1號出 │2年級,父親離家,母 │ │ │
│ │ │ │口 │親及祖母過世,需要生│ │ │
│ │ │ │ │活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