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28號
TPDM,108,易,52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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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107年度訴字第566號
                   107年度訴字第664號
                   108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榳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08號、107年度偵字第8991號、第8992號、第8993號、第10248
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6288號、107年度偵字第310號
、第1945號、第12524號、第13105號、第20113號、108年度蒞追
字第1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417號、108年度偵字第
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榳犯如附表一至十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上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諭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署押之 犯意,分別為附表一至十六所為之行為(詳見附表)。嗣分 別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詳見附表)。
二、案經吳忠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曾德宜、吳忠 霖、陳昱廷簡玉美、臺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 家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劉全忠林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謝錦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芳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劉秉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饕王股份有限 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483號卷一第228頁,本院訴字第 566號卷第193頁,本院訴字第664號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 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263號卷第75至79頁、第 107至110頁;偵字第310號卷第53至59頁、第197至200頁、 第231至233頁;偵字第23426號卷第57至62頁、第73至77頁 、第105至108頁;偵緝字第1615號卷第69至73頁、第89至94 頁、第131至134頁;他字第11254號卷第7至12頁、第19至23 頁;偵字第26288號卷第25至28頁;偵字第757號卷第39至40 頁;偵字第11417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25070號卷第15至 31頁;偵緝字第108號卷第85至91頁、第67至69頁、第11至 15頁;他字第7527號卷第43至48頁、第77至78頁、第93至99 頁、第107至109頁;本院訴字第566號卷第191至192頁、第 194頁、第433頁、第494頁;本院易字第528號卷第67頁、第 185頁、第246頁;本院訴字第664號卷第88頁、第215頁、第 276頁;本院訴字第483號卷一第226頁;本院訴字第483號卷 二第35頁、第96頁),且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



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情形,茲分析如 下:
1、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337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 5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 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 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 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先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吳忠霖 之國民身分證後,再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予以出示 之而冒用其身分;另先以附表九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告 訴人劉全忠之國民身分證後,再以附表九編號3、4所示犯 行予以出示之而冒用其身分。按上說明,就附表二編號2 、3;附表九編號3、4所示犯行,均仍應該當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2、至附表十編號1所示被害人顏益助之國民身分證,乃被害 人顏益助為辦理台胞證而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566號卷第191頁) ,是此部分被告應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㈢次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在特約商店之網頁或以手機應用程式連結之 、以電話撥打至電信公司語音繳費系統,未經授權輸入他人 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或電 話語音刷卡繳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 系統消費或電話語音繳費系統刷卡繳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 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茲分述如下:
1、核被告就附表一至十六各該編號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 至十六各該編號適用法條欄所示之罪(其中,就各該犯行 係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遺失」或「交付」, 已如前述;就「私文書」、「準私文書」所表彰之法律上 用意,逐一說明詳見附表;就附表十編號2「調查筆錄末 受詢問人欄」之簽名何以僅該當「署押」而非「私文書」 ,說明詳見附表)。
2、特予說明者,就附表三編號2⑵、附表五編號2、5、6、13 、15、16、附表十二編號2⑼⑽⑾⑿、附表十三編號27所 為,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及得利行為之實施,惟因交易 失敗,其犯罪尚屬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
㈤吸收關係:
被告於附表一至十六各該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上偽 造簽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另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十編號2所示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變更之理由及 相關諭知,詳見附表)。
㈦漏載法條:
附表二編號3;附表五編號30、31;附表九編號3;附表十編 號1;附表十五編號1、2、3所示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漏載法條及相關 諭知,詳見附表上開編號)。




㈧容有誤會: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是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1、4至13、15 、16;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至2 ;附表九編號1、3;附表十一編號1至10;附表十二編號2 ⑵至⑿;附表十三編號1、6至27;附表十四編號2⑴⑵⑷ ⑹⑼⑽,公訴意旨概以刑法第339條第1、2項予以論罪, 容有誤會(詳見附表)。
2、又附表九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乃信用卡簽帳單,並無電子 簽章之情形,公訴意旨以刑法第220條第2項予以論罪,容 有誤會。
㈨接續關係:被告就下列所示犯行時間尚屬密接,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 論以一罪:
1、附表三編號2⑴⑵,附表五編號1至36,附表七編號1至5, 附表八編號1至2,附表九編號1⑴至⑶,附表十一編號1至 10,附表十二編號2⑴至⑿,附表十三編號1至27,附表十 四編號2⑴至⑽,附表十五編號1至3,所為數次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2、附表十編號2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 ㈩想像競合: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附表九 編號3、4,附表十編號1、2,附表十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附 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2,附表十三,附表十五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1、附表九編號4所示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其先前所竊 告訴人劉全忠之國民身分證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出示而冒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追加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 已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 加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訴字第566號卷第43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譏會,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五編號17至36所示部分(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417號移送併辦部分) 起訴,惟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之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竊取或侵占他人信用卡、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出售行動電話、辦理飯店入住、申辦信用卡,復以他 人信用卡消費,並為躲避查緝而冒名應訊,所為不僅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已與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華泰瑞舍飯店達成和解等 節,有和解書附卷供參(見本院訴字第566號卷第523至525 頁);兼衡其所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建築師,目前因罹患淋巴癌住院故經濟 來源靠友人幫忙、未婚、無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第566號卷第496頁);併參以其現已罹患淋巴癌合併多 處器官轉移(三至四期),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7 月29日桃醫感字第108190978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其108年12月4日北總內字第108991905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第566號卷第288之1至288之2頁、第293頁 、第374頁、第381至383頁、第405至407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㈡未予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1、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多案業經警移送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復有多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32、2527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2至107 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至1年不等之有期徒刑,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尚未確定),足見被告已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 又徵以被告甫於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犯下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犯行多達30餘次,且被告於前開多案中初仍



於警詢中多有否認犯行,甚至空言辯稱其申登之門號為辦 門號換現金,而遭他人利用云云,其犯罪地點遍及臺北市 、新北市等地,犯罪對象涵蓋各線上行動支付平台APP等 ,被害人眾多,顯見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並可認單純判 處被告罪、刑,均不足以遏止、矯正其習性。復被告年僅 38歲,不思己力賺取薪資,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用,竟一 再以上開手段獲取他人財物、服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犯他人權益,具潛在之反社會危險性格,為澈底戒除竊 盜、詐欺、偽造文書惡習,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 ,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 社會,足認有矯治其等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 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 必要,請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情狀,應認有必要 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是認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云云。
2、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旨在對有犯罪習慣 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 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 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 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第528號可資參照)。 3、審諸本案被告犯行業已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經定應執行 刑後達有期徒刑1年4月;復衡諸改正被告該等犯行之有效 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 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又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 從嚴認定之,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現已因罹患淋巴癌 三至四期而保外就醫接受住院治療等身體狀況,暨其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 懲之效,公訴意旨上開請求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 ,爰不予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冒用吳忠霖名義所偽造如上開編號所 示之中古機器回收切結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月租999_平板_4G高速飆網1399限 24-免預繳、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 限制型月租699_隨身寬頻_無線飆網770限30;就附表三編號 2⑴、附表五編號1、7、8、10、11、附表九編號3、4、附表 十四編號2⑶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品交機單、華泰瑞 舍旅客住宿登記卡、玉山商務御璽卡信用卡申請書;附表十 編號1所示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附表十編號2所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均已提交各該商店門市、 銀行、特約商店或警察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 收。惟上開文件上、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附表二編號3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平版電腦 及WIFI發送器各1臺,附表三編號2⑴,附表五編號3、4、 7至12、14、17至36,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至5,附 表八編號1至2,附表九編號1、3,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 一編號1至10,附表十二編號2⑵至⑻,附表十三編號1至 26,附表十四編號2,附表十五編號1至3,附表十六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3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五編 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即附表十七編號9、11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詳見附表),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4、附表三編號1、附表十二編號1、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信 用卡;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且客 觀上價值甚微,均得掛失並重新申辦,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倘予以沒收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雖係持告訴人吳忠霖之國 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以供犯罪所用,惟上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吳忠霖(詳見附表二編號1) ,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1至36,附表九編號3、4 ,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四編號2之犯行,雖係持各該告訴 人之信用卡(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信用卡,即附表 十七編號4所示扣案物)、告訴人劉全忠之國民身分證、 被害人顏益助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供犯罪所 用,惟上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其他:扣案如附表十七編號2、5、7、8、10、12至18所示之 物;附表十七編號1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外 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附表五編號9、附表十四編 號2⑴⑼⑽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附表十四編號2⑸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見上開附表各該編號)。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9917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所認被告有偽簽張文光之署押, 用以支付向饕王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送餐服務者,本院依 檢方之聲請函詢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紅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回覆以:「行為人使用SWIPY收付便APP時,並無在 線上簽署署押」,此有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 紅陽字第0010800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483號卷一 第376頁),此部分既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與本案部分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 判,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2、3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林易萱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告訴人曾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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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
│ │ │ │ │ │ │(含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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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中國信託商│1、證人即告訴人曾德 │起訴書附表一│108年5月29日修正前│葉俊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業銀行卡號│ 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0000-0000 │ (見偵字第25070號│ │ │元折算壹日。 │
│ │,趁前往臺北市中正區│-0000-0000│ 卷第33至35頁) │ │ │ │
│ │南海路54號二二八國家│號信用卡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紀念館任職之機會,徒│(即附表十│ 大安分局指認犯罪 │ │ │ │
│ │手竊取曾德宜所有之右│七編號6所 │ 嫌疑人紀錄表(見 │ │ │ │
│ │列信用卡1張,得手後 │示之物;已│ 偵字第25070號卷第│ │ │ │
│ │據為己有。嗣因曾德宜│發還,見偵│ 37頁) │ │ │ │
│ │發現遭竊並詢問葉俊榳│字第25070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經其當場坦認後,曾德│號卷第141 │ 大安分局物品發還 │ │ │ │
│ │宜報警處理,而悉上情│頁) │ 領據(乙聯)(見 │ │ │ │
│ │。 │ │ 偵字第25070號卷第│ │ │ │
│ │ │ │ 141頁)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安全控管科簡便行 │ │ │ │
│ │ │ │ 文表(見偵字第 │ │ │ │
│ │ │ │ 25070號卷第149至 │ │ │ │
│ │ │ │ 151頁) │ │ │ │
│ │ │ │5、扣案之左列信用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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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吳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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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資料及其出處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
│ │ │ │(/表彰內容) │ │ │ │ │(含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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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吳忠霖之國│--------------- │------------- │1、證人即告訴人吳 │1、起訴書附 │108年5月29日修│葉俊榳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民身分證及│ │ │ 忠霖於警詢時之 │ 表一編號 │正前刑法第32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意,於民國106年3月1 │駕駛執照各│ │ │ 證述(見偵字第 │ 1-1 │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 │
│ │日至同年月3日間某日 │1張 │ │ │ 25070號卷第39至│2、107年度偵│ │ │
│ │,趁吳忠霖前往其位於│(即附表十│ │ │ 44頁;偵字第 │ 字第11417│ │ │
│ │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租│七編號3所 │ │ │ 11417號卷第15至│ 號併辦意 │ │ │
│ │屋處之機會,徒手竊取│示之物;已│ │ │ 17頁、第20頁) │ 旨書犯罪 │ │ │
│ │吳忠霖所有、置於房間│發還,見偵│ │ │2、臺北市政府警察 │ 事實一 │ │ │
│ │內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字第25070 │ │ │ 局大安分局物品 │ │ │ │
│ │執照各1張,得手後據 │號卷第143 │ │ │ 發還領據(丙聯 │ │ │ │
│ │為己有。嗣因吳忠霖查│頁) │ │ │ )(見偵字第250│ │ │ │
│ │看後發現物品遭竊並報│ │ │ │ 70號卷第143頁)│ │ │ │
│ │警處理,而悉上情。 │ │ │ │3、扣案之左列國民 │ │ │ │
│ │ │ │ │ │ 身分證及駕駛執 │ │ │ │
│ │ │ │ │ │ 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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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俊榳為出售附表三編│----------│中古機器回收切結│中古機器回收切│1、證人即告訴人吳 │起訴書附表一│刑法第216條、 │葉俊榳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
│ │號2⑴所示之行動電話 │ │書(吳忠霖有買賣│結書簽名欄「吳│ 忠霖於警詢時之 │編號5 │第210條,戶籍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左列行動電話並保│忠霖」簽名1枚 │ 證述(見偵字第 │ │法第75條第3項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證其來源並非贓物│(見偵字第2507│ 25070號卷第39至│ │後段 │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 │之意思) │0號卷第183頁)│ 44頁) │ │ │。 │
│ │意,於106年4月19日,│ │ │ │2、證人即廣傑通訊 │ │ │ │
│ │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 │ │ │ 行負責人李信輝 │ │ │ │
│ │112號廣傑通訊行,持 │ │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吳忠霖之國民身分證向│ │ │ │ (見偵字第25070 │ │ │ │
│ │廣傑通訊行不知情之承│ │ │ │ 號卷第65至66頁 │ │ │ │
│ │辦人員出示之,未經吳│ │ │ │ ) │ │ │ │
│ │忠霖之同意,以偽造吳│ │ │ │3、證人即不知情之 │ │ │ │
│ │忠霖簽名之方式,偽造│ │ │ │ 行動電話購買人 │ │ │ │
│ │如右列所示之文書並持│ │ │ │ 史承治於警詢時 │ │ │ │
│ │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 │ │ │ 之證述(見偵字 │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第25070號卷第67│ │ │ │
│ │吳忠霖、廣傑通訊行。│ │ │ │ 至69頁) │ │ │ │




│ │嗣因簡美玉就其信用卡│ │ │ │4、中古機器回收切 │ │ │ │
│ │遭盜刷乙事報警,廣傑│ │ │ │ 結書(見偵字第 │ │ │ │
│ │通訊行負責人李信輝經│ │ │ │ 25070號卷第183 │ │ │ │
│ │警告知前情並於葉俊榳│ │ │ │ 頁) │ │ │ │
│ │再次前往廣傑通訊行時│ │ │ │5、銷貨單及統一發 │ │ │ │
│ │當場攔阻報警,經警循│ │ │ │ 票(見偵字第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25070號卷第181 │ │ │ │
│ │ │ │ │ │ 至18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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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俊榳意圖為自己不法│遠傳電信門│1、第三代行動通 │1、第三代行動 │1、證人即告訴人吳 │1、起訴書附 │刑法第339條第 │葉俊榳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號SIM卡2張│ 信/行動寬頻業│ 通信/行動 │ 忠霖於警詢時之 │ 表一編號6│1、2項、第216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及得利、行使偽造私文│(00000000│ 務服務申請書 │ 寬頻業務服 │ 證述(見偵字第 │2、107年度偵│條、第210條,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書及冒用他人遺失之國│31、098161│ (申辦該門號並│ 務申請書申 │ 25070號卷第39至│ 字第11417│戶籍法第75條第│如左列所示門號0九八一六一│
│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 │5531);平│ 同意服務之內 │ 請人簽章欄 │ 44頁;偵字第 │ 號併辦意 │3項 │五五三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106年5月29日(起訴書│版電腦、 │ 容) │ 「吳忠霖」之│ 11417號卷第15至│ 旨書犯罪 │(至起訴書所載│;未扣案如左列所示門號0九│
│ │附表所載「6月1日」應│WIFI發送器│2、限制型卡友-月│ 簽名各1枚(│ 17頁、第20頁) │ 事實一 │犯罪事實業已敘│八一七七五五三一號SIM卡壹 │
│ │予更正),在臺北市信│各1臺 │ 租999_平板_4G│ 見本院訴字 │2、遠傳電信服務異 │ │明被告詐得者包│張、平版電腦及WIFI發送器各│
│ │義區松壽路20號遠傳電│ │ 高速飆網1399 │ 第483號卷一│ 動申請書(見偵 │ │括平版電腦及 │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信信義威秀門市,持吳│(其中門號│ 限24-免預繳 │ 第304頁、第│ 字第25070號卷第│ │WIFI發送器各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忠霖之國民身分證及駕│0000000000│ (同意專案內容│ 324頁) │ 155至157頁) │ │臺之事實,此部│徵其價額。未扣案如左列所示│
│ │駛執照向不知情之門市│即附表十七│ 之意思) │2、限制型卡友 │3、遠傳電信股份有 │ │分已屬起訴之範│偽造之署押沒收。 │
│ │店員出示之,未經吳忠│編號11) │3、遠傳金機救援 │ -月租999_平│ 限公司電子公文 │ │疇,雖起訴書於│ │
│ │霖之同意,以偽造吳忠│ │ 服務申請書 │ 板_4G高速飆│ 暨其檢附之行動 │ │論罪法條漏未記│ │
│ │霖簽名之方式,偽造如│ │ (申請服務並同│ 網1399限24-│ 電話門號 │ │載此部分亦涉犯│ │
│ │右列所示之文書並持交│ │ 意專案內容之 │ 免預繳申請 │ 0000000000、 │ │刑法第339條第1│ │
│ │不知情之門市店員而行│ │ 意思) │ 人簽名欄「 │ 0000000000號申 │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使之,致該門市店員陷│ │4、門市銷售檢核 │ 吳忠霖」之 │ 辦資料(見本院 │ │,惟並不影響檢│ │
│ │於錯誤,誤以為吳忠霖│ │ 表(同意服務 │ 簽名1枚(見│ 訴字第483號卷一│ │察官就此部分業│ │
│ │本人前往申辦遠傳電信│ │ 內容之意思) │ 本院訴字第 │ 第300至314頁、 │ │已起訴之效力,│ │
│ │門號,因而核准其申請│ │5、限制型月租699│ 483號卷一第│ 第320至330頁) │ │且刑法第339條 │ │
│ │,並交付右列所示之門│ │ _隨身寬頻_無 │ 306頁) │ │ │第1項之詐欺取 │ │
│ │號及搭配平版電腦及 │ │ 線飆網770限30│3、遠傳金機救 │ │ │財罪之法定刑,│ │
│ │WIFI發送器各1臺,足 │ │ (同意專案內容│ 援服務申請 │ │ │與刑法第339條 │ │
│ │以生損害於吳忠霖、遠│ │ 之意思) │ 書申請人簽 │ │ │第2項之詐欺得 │ │
│ │傳電信公司。 │ │ │ 章欄「吳忠 │ │ │利罪相同,加以│ │
│ │ │ │ │ 霖」之簽名 │ │ │上開事實均為被│ │
│ │ │ │ │ 1枚(見本院│ │ │告暨其辯護人所│ │




│ │ │ │ │ 訴字第483號│ │ │明知,並於本院│ │
│ │ │ │ │ 卷一第310頁│ │ │審理時提示相關│ │
│ │ │ │ │ ) │ │ │證據並予辯論之│ │
│ │ │ │ │4、門市銷售檢 │ │ │機會,無礙於被│ │
│ │ │ │ │ 核表申請人 │ │ │告防禦權之行使│ │
│ │ │ │ │ 簽名欄「吳 │ │ │,本院自得就此│ │
│ │ │ │ │ 忠霖」之簽 │ │ │部分逕為實體判│ │
│ │ │ │ │ 名各1枚(見│ │ │決,併此敘明)│ │
│ │ │ │ │ 本院訴字第 │ │ │ │ │
│ │ │ │ │ 483號卷一第│ │ │ │ │
│ │ │ │ │ 314頁、第 │ │ │ │ │
│ │ │ │ │ 330頁) │ │ │ │ │
│ │ │ │ │5、限制型月租 │ │ │ │ │
│ │ │ │ │ 699_隨身寬 │ │ │ │ │
│ │ │ │ │ 頻_無線飆網│ │ │ │ │
│ │ │ │ │ 770限30申請│ │ │ │ │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 │ │ │ 吳忠霖」之 │ │ │ │ │
│ │ │ │ │ 簽名1枚(見│ │ │ │ │
│ │ │ │ │ 本院訴字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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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饕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