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瑞豪前曾與趙瑾瑜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 人同住期間,趙 瑾瑜常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局號:000000 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孫瑞豪使用並告知密碼,由其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以供2 人 之生活所需。孫瑞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民國10 2 年12月26日至103 年3 月17日期間,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使用附近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未經趙瑾瑜同意而擅自 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本案帳戶如 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9,000 元。二、案經趙瑾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8 年度易 字第262 號,下稱本院卷,該卷二第110 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 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孫瑞豪固坦承有上揭犯行,惟辯稱:其未經告訴人 趙瑾瑜同意領取之款項應僅約60萬至70萬元,同住的室友也 有向告訴人借款,但是是直接向告訴人借而不是透過伊,其
借款予友人姚偉中10萬元部分,告訴人知道也有同意,縱加 上其借予友人之款項,其領取之金額至多亦僅只80多萬元; 告訴人另有購毒之花費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02 年12月26日至103 年3 月17日期間,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存 款供己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70至73、108 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11514 號卷,下稱他字卷 ,該卷第11至15、31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偵查中以螢光筆註記在 本案帳戶明細表上的金額比較大,都不是伊所提領,被告未 經伊同意提領本案帳戶之期間是自102 年12月26日起,之前 帳戶是伊自己提領使用,103 年3 月18日當天伊與被告一同 去提款2 萬元,作為新租賃房屋之押金時,發覺帳戶內僅剩 6 萬多元,伊就有詢問被告為何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上開期 間內,伊與被告同居,2 人加起來一日生活費大約1,000 元 ,故伊於警詢時估算2 人每月生活費約3 萬元,都是從本案 帳戶內支出,期間內約每月10日尚需給付房租1 萬5,000 元 ,另伊同意而匯款予伊父親20萬元、阿姨陳秀娥及表妹「佳 佳」即潘正華部分,也都是從本案帳戶內支出,表妹潘正華 借款係由被告處理。被告說其母親要借款3 萬元部分,伊有 事前同意,但是被告的友人「搖弟」即姚偉中借款,被告事 前沒有經過伊同意,是事後才告知伊並說會還款,被告所述 同居室友小馬部分不是直接借款,而是他原本應一起分攤房 租,但由我們先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60 頁)。 而證人趙瑾瑜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不法盜領之期間為102 年 12月26日至103 年3 月18日止,然觀諸證人趙瑾瑜前開證述 103 年3 月18日當日提領之款項係其親自提領等語,足認告 訴人指訴被告盜領存款之期間實為102 年12月26日至103 年 3 月17日止,合先敘明。又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如附表 二提領日期為103 年1 月16日、同年2 月19日、2 月22日、 3 月11日之轉帳金額及3 月13日轉帳之2 萬元,分別係告訴 人同意而匯款予其父親、阿姨陳秀娥與表妹潘正華之款項, 且有交易明細上所載轉入帳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8 日儲字第1090007474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376 7 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9 、120 、123 頁;106 年度他字第11514 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13、15頁),
堪認此部分款項均非本案被告所盜領。另依告訴人上開證述 ,可知如附表二提領日期為103 年1 月12日、同年2 月16日 、3 月13日,單筆金額均為1 萬5,000 元之款項,均為其房 租支出,亦非本案被告不法所得。再如附表二提領日期為10 3 年1 月10日之3 萬元款項,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同意借予被 告母親之金額相符,佐以被告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稱:「妳 說原來之前妳說我騙你我媽要跟妳借錢那條,真的是他要借 的」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 ),堪認該筆款項提領前業經告訴人同意,並非不法提領。 再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指訴本案帳號遭盜領款項部分係以螢光 筆標記,而觀諸告訴人未以螢光筆所標註之金額,多未達1 萬元,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告訴人要伊提領的 生活費金額都是數仟元不等,不到1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72頁),堪認於102 年12月26日至103 年3 月17 日期間內,本案帳戶如附表二備註欄記載為告訴人未指訴為 被告盜領之金額,均為告訴人同意被告提領供其等生活所需 之款項(含告訴人於上開期間3 次短暫住院之醫療費用支出 ),而非本案被告不法提領甚明。是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 項,均堪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將卷內交易明細扣除前揭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後,剩餘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98萬9,000 元。 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2 月8 日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告訴人問:「那你老實說你到底拿了多少錢去用?!為 什麼有好多筆都是我不知道的?!」被告答:「搬新家你不 是就有問過我了」,告訴人回以:「那我再問你一次你說啊 」,被告回覆:「喝酒,球版,小馬那邊借5 萬還1 萬5 跑 了,搖弟那時候10萬,佳佳2 萬,媽媽3 萬,你家人那邊我 不知,還有20萬買煙。扣掉這邊我會拿60給你」等語,有該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至45頁),可知被告於審 判外自承其未得告訴人同意所領取之款項,除前開承認之60 至70萬元外,尚有借款及其他「喝酒、球版」、「20萬買煙 」等花費,並不在被告所述60至70萬元之範圍內,而「喝酒 、球版」及「買煙」等花費顯非告訴人所同意領取之生活所 需費用;又上開對話所提及之借款,就「佳佳」即告訴人表 妹潘正華及被告母親之借款已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業經告訴 人證述如前。而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自承告訴人曾於搬新家時 詢問其花費用途,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於103 年3 月18日提 領新租屋處押金發覺帳戶內金額所剩無幾而詢問被告等語相 符,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未經其同意領取等語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故縱僅以被告自承未經同意領用之最低金額
60萬計算,再加上其審判外自述買煙20萬元,金額已達80萬 元,另加計未經告訴人同意借款予搖弟10萬元、小馬5 萬元 之金額,則被告所不法領取之金額已達95萬元,如再加計金 額不明之「喝酒、球版」等費用,堪認與附表一所示提領98 萬9,000 元總額相近。綜上,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領款紀錄 確為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提領,被告所辯未經同意領 取金額僅60至7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告 訴人有購買毒品之花費云云,然未據提出相關實證以供本院 調查,所辯無非脫罪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 1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整體之故意,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先後持提款卡數次領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侵占罪嫌等語, 然查:告訴人證稱:伊將提款卡放在手機套內,被告要領錢 時會自己拿,且伊發現帳戶內僅剩6 萬元後,還曾經將提款 卡交付被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156 、157 頁) ,足認被告持提款卡領款後,有交還提款卡予告訴人自行保 管,堪認本案被告對其自告訴人取得而持有之提款卡並無據 為己有之意,而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尚非屬被告所合法持有,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持告訴 人之提款卡向自動付款設備冒領款項,堪認其冒領之行為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2 之犯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補
充告知罪名以保障被告權益後(見本院卷二第108 、145 頁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盜領存款之行為及 金額等情,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受僱從事清潔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在舊法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 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 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是本案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合計98萬9,000 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至103 年3 月18 日止,尚盜提告訴人存款8 萬1,000 元(被告於102 年12月 26日至103 年3 月17日間,盜領告訴人98萬9,000 元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侵占罪嫌等語。㈡、惟被告本案盜領存款期間係102 年12月26日至103 年3 月17 日乙節,經本院認如前所述,是102 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5 日及103 年3 月18日本案帳戶之提領,並非被告所盜領。而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盜領之總金額為107 萬元,然於前揭盜領 期間自本案帳戶盜領之總金額為98萬9,000 元,業經本院認 定被告犯罪如前。是扣除98萬9,000 元所餘之8 萬1,000 元 (計算式:107 萬─98萬9,000 =8 萬1,000 ),既為告訴 人所溢計,此部分被告自不構成犯罪。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 罪,依起訴書所示,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0 條,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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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以下均│備註 │
│ │不含跨行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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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26日 │2 萬元 │告訴人偵查中以螢光筆標記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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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30日 │2 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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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1 萬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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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4日 │1 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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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5日 │1 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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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6日 │2 萬元 │同上 │
├───────┼────────┼────────────────────┤
│同上 │1 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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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7日 │2 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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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6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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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 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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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8日 │2 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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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1 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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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0日 │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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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6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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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6日 │2 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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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26日 │1萬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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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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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27日 │1萬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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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萬元 │被告自白盜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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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4日 │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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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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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5日 │2萬元 │告訴人偵查中以螢光筆標記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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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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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7日 │5萬元 │被告自白盜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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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11日 │1萬元 │告訴人偵查中以螢光筆標記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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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15日 │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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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16日 │2萬元 │被告自白盜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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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1萬元 │告訴人偵查中以螢光筆標記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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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21日 │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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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24日 │4萬元 │被告自白盜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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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27日 │1萬4,000元 │告訴人偵查中以螢光筆標記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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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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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2日 │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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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3日 │2萬元 │被告自白盜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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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萬元 │告訴人偵查中以螢光筆標記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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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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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5日 │1萬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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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6日 │2萬元 │被告自白盜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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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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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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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9日 │2萬元 │同上 │
├───────┼────────┼────────────────────┤
│同上 │1萬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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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13日 │5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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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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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16日 │1萬元 │告訴人偵查中以螢光筆標記遭被告盜領之存款│
├───────┼────────┼────────────────────┤
│同上 │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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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17日 │5萬元 │被告自白盜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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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98萬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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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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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提領或轉帳金額(以│備註 │
│ │下均不含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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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28日 │2,580元 │告訴人偵查中未依螢光筆標示而指訴遭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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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2,58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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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31日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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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日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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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6日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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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0日 │3萬元 │告訴人證稱事前同意被告借款予被告母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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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2日 │1萬5,000元 │繳交房屋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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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6日 │20萬元(匯款) │告訴人匯款予父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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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7日 │3,000元 │告訴人偵查中未依螢光筆標示而指訴遭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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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27日 │5,000元 │同上 │
├───────┼─────────┼───────────────────┤
│103年1月30日 │5,000元 │同上 │
├───────┼─────────┼───────────────────┤
│103年1月31日 │6,000元 │同上 │
├───────┼─────────┼───────────────────┤
│103年2月11日 │7,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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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12日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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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2 月13日│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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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16日 │1萬5,000元 │繳交房屋租金 │
├───────┼─────────┼───────────────────┤
│103年2月17日 │5,000元 │告訴人偵查中未依螢光筆標示而指訴遭盜領│
├───────┼─────────┼───────────────────┤
│103年2月18日 │5,000元 │同上 │
├───────┼─────────┼───────────────────┤
│103年2月19日 │2 萬元(匯款至戶名│告訴人證稱匯款予阿姨 │
│ │為:陳秀娥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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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22日 │1 萬元(轉帳至戶名│告訴人證稱同意匯款予表妹 │
│ │為:潘正華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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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 │1,815 元(轉帳) │告訴人偵查中未依螢光筆標示而指訴遭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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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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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3日 │1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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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4日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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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10日 │3,000元 │同上 │
├───────┼─────────┼───────────────────┤
│同上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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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11日 │1 萬6,575 元(轉帳│告訴人證稱同意匯款予表妹 │
│ │至戶名為:潘正華之│ │
│ │帳戶) │ │
├───────┼─────────┼───────────────────┤
│同上 │5,000元 │告訴人偵查中未依螢光筆標示而指訴遭盜領│
├───────┼─────────┼───────────────────┤
│103年3月12日 │2,000元 │同上 │
├───────┼─────────┼───────────────────┤
│同上 │3,000元 │同上 │
├───────┼─────────┼───────────────────┤
│103年3月13日 │2 萬元(轉帳至戶名│告訴人證稱同意匯款予表妹 │
│ │為:潘正華之帳戶)│ │
│ │ │ │
├───────┼─────────┼───────────────────┤
│103年3月13日 │1萬5,000元 │繳交房屋租金 │
│ │ │ │
├───────┼─────────┼───────────────────┤
│103年3月16日 │1,000元 │告訴人偵查中未依螢光筆標示而指訴遭盜領│
├───────┼─────────┼───────────────────┤
│103年3月17日 │1,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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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5,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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