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58號
TPDM,108,易,125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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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正威


      胡嘉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正威胡嘉韻為朋友,雙方於民國 107 年11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0號5 樓 之東方情人酒店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胡嘉韻一時 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被告韓正威,再徒手推被告 韓正威之頭部撞擊牆壁,致被告韓正威受有頭部鈍傷、右膝 部挫傷及右腳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韓正威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掌摑胡嘉韻右臉,致胡嘉韻因而受有右眼球挫傷及右側 聽力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韓正威胡嘉韻均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韓正威胡嘉韻所為,均係涉犯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項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頁),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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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