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6 號
108年度易字第1237號
108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冠琳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孫美蓉
賴玉瓊
魏綾美
張靜娟
張淑平
畢正芳
胡家麟
王慶順
何勵興
李樹旺
蔡運秀
王添旺
黃崇壁
林麗真
李金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畢正芳、何勵興於本
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108 年度簡字第2266、226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美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平、畢正芳、胡家麟、王慶順、何勵興、李樹旺、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黃崇壁、李金鳳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顯隆係台北市萬華象棋紙牌麻將競技文化協會(址設臺北 市○○區○○街0 段00號7 樓之1 ,下稱麻將協會)之現場 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9 月7 日止,提供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上址麻將協會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 ,賭客4 人同桌,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積分點數卡等 物作為賭客賭博之工具,賭客須先以現金向櫃檯工作人員換 取點數卡,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輸贏大小比例(即 底、每台之金額多寡)由賭客自行決定,每1 將麻將協會會 以樂捐名義向同桌4 名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 300 元不等之抽頭金,結束後,賭客再清點計算手中所持有 之積分點數卡,並向櫃檯換取同額現金,賭客以此方式在上 開不特定人可出入之臺灣麻將協會場所內賭博財物,而邱顯 隆則以前揭方式營利。嗣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 、張淑平、畢正芳、胡家麟、王慶順、何勵興、李樹旺、蔡 運秀、王添旺、林麗真、黃崇壁、李金鳳(孫美蓉以外之人 ,以下稱賴玉瓊等14 人),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7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協 會提供之麻將等物為工具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 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麻將協會上址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旺、 林麗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 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 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 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 旺、林麗真等人係警方至麻將協會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之 賭客,其等於警詢時均詳細證述與其餘同案被告在被告邱顯 隆所提供之上開場所內,為本件對賭財物之過程,以及被告 邱顯隆如何供給賭博場所、賭具、安排對賭之賭客、從中收 取抽頭金、賭客如何以現金兌換點數卡以及結算後如何持點 數卡換回現金等情節;而被告賴玉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賭 客是否會以現金兌換點數卡及結算後得否以點數卡換回現金 、麻將協會是否會收取抽頭金等節,所述與警詢時不一致, 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本院審酌 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旺、 林麗真與其餘共同被告間在案發前並無嫌怨,虛偽陳述之危 險性不高,且其等於警詢所陳述之內容亦互核一致;另衡諸 常情,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以所有同案被告均在場之情況下 ,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其餘同案被告並未在場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 之影響,被告孫美蓉等陳述較趨於真實。參以,被告孫美蓉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述其上開警詢所述實在,並非受警 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746 號卷(一),下稱易字卷,第446 至447 頁),顯係出於被 告孫美蓉真意下所為。況被告孫美蓉等人上開警詢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 ,自可推定被告孫美蓉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綜上,本院認被告孫美蓉等人之上開警詢 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 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 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 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 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 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 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 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調取
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旺、 林麗真之警詢錄音帶而未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108 年12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51978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67 頁)。製作被告孫美蓉筆錄 之員警員警莊晨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麻將協會 現場對孫美蓉製作筆錄的,當時我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或違法 取供的方式製作,我也沒有對孫美蓉很兇,我有告知她權利 ,我是按照她的意思記載筆錄,我沒有說過只要承認配合做 完筆錄就可以早點回家這種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443 至447 頁);製作被告賴玉瓊、魏綾美筆錄之員警張忠 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麻將協會現場製作魏綾美 的筆錄,賴玉瓊則是在分局會議室製作,我都是按照賴玉瓊 、魏綾美的陳述來記載筆錄,我沒對賴玉瓊、魏綾美強暴脅 迫或違法取供,也沒有說過趕快認一認,筆錄做一做趕快回 去,不認罪要拖很久這種話,她們當時如何說我就如何善打 ,製作完筆錄後有給魏綾美看過,她才簽名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450 至455 頁)。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 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具有偵查犯罪之權限,對於前揭訊問被 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應甚為明瞭,縱然員警詢問被告 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旺、林麗 真等人時未予未予錄音、錄影,有未依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詢 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規定,或未將錄音、錄影光碟隨案 移送或妥善保存之疏漏,然此些被告警詢之員警等人,主觀 上應非蓄意違反訊問被告應予錄音、錄影之上揭規定,客觀 情節上,亦未有事證證明負責詢問被告之員警於詢問時有惡 意不錄影、錄音之情事。再者,經核該日警詢筆錄,被告孫 美蓉部分由警員莊晨星詢問、紀錄,被告賴玉瓊、魏綾美由 警員張忠仁詢問、紀錄,被告張靜娟、蔡運秀由警員紀佳任 詢問、紀錄,被告王添旺、林麗真由警員梁志群詢問、紀錄 ,經核各該被告等人筆錄記載的回答內容均不盡一致,核與 證人莊晨星、張忠仁所證被告之應答內容均係出自自由之陳 述等語相吻合。且被告孫美蓉自承其之警詢供述乃出於任意 性,並未受到威脅、利誘等不法(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446至447頁),被告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 添旺、林麗真亦均自始未否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筆錄記 載相符,僅爭執因警員於製作筆錄前要求其等承認,才不會 無法提早離開一情,又警詢筆錄亦均經被告孫美蓉等人親閱 無訛後簽名(見偵查卷警詢筆錄),足見被告孫美蓉、賴玉 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均已承認該 筆錄與其等供述之內容無異,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因
被告孫美蓉等人警詢時有未經全程連續錄音之瑕疵,即認被 告孫美蓉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㈣縱然警方於詢問時曾勸導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 靜娟、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自白犯行,然被告孫美蓉等 人考量欲盡早離開而為供述,此純粹涉及其主觀上動機,乃 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且於詢問之員警並未使用不 正方法訊問之情下,被告孫美蓉等人供述之動機,與其等供 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至於 上開被告孫美蓉等人之供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 ,乃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特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美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一)第130 頁、第470 頁),核與同案 被告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王添旺、林麗真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43 至147 頁、第155 至160 頁、第169 至179 頁、第193 頁、第201 至205 頁、 第215 至220 頁),並有現場照片14張、手機翻拍照片8 張 、職務報告及現場密錄勘查報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 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 二)第37至65頁、第95至125 頁、第257 至281 頁),足認 被告孫美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邱顯隆、賴玉瓊等14人固坦承被告邱顯隆為麻將協 會之現場負責人,被告等16人均有於107 年9 月7 日凌晨 1 時許在麻將協會打麻將,惟被告邱顯隆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現場沒有查扣到 太多現金,無法證明有賭博行為,亦無法證明麻將協會有收 取抽頭金,麻將協會只是提供會員休閒切磋麻將的場所等語 ;被告賴玉瓊等14人均辯稱:我們只是去打麻將,但沒有賭 錢,只是用點數卡計算積分等語。
㈢經查,被告邱顯隆係麻將協會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孫美蓉、 賴玉瓊等14人,各於107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麻將 協會切磋麻將,嗣員警於107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5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麻將協會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15人所不爭(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66 頁、第192 至193 頁、第231 至232 頁、 第254 至255 頁、第326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 876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搜 字第1047號卷,下稱聲搜卷),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賴玉瓊等14人確有於107 年9 月7 日在不特定人可出入 之公共場所麻將協會內,以麻將方式對賭財物: ⒈被告孫美蓉於警詢時供稱:員警持搜索票至麻將協會搜索 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員警所查扣的之點數卡 1,000 分就是代表1,000 元,500 分就是代表500 元,10 0 分就是代表100 元,我進來這裡先給櫃檯1,000 元換取 積分卡,再經由協會員工引導入座開始與其他人賭玩麻將 ,和我同桌的王慶順、何勵興、李樹旺都是在麻將協會認 識的。我來的時候是跟一名女性以新臺幣購買積分卡,我 是朋友帶我來的,不需要加入會員,賭玩時我們都以分數 卡玩,打完清算各自的積分卡後再各自至櫃檯將積分卡換 回現金,有多少分就換回多少錢,每打一將協會就是跟我 抽300 元。當天我們賭玩麻將,一底為1,000 元,一台為 100 元,賭具和場所都是麻將協會所提供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123 至133 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警詢所 述實在,只是抽頭金當下講錯,應該是1 人要給100 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47 頁)。
⒉被告張靜娟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持搜索票至麻將協會搜索 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新臺幣點數卡間的兌換 比例為1 比1 ,我的分數卡是我之前拿5,000 元購買的, 分數卡也可以向麻將協會的員工兌換成新臺幣,我今天和
賴玉瓊、魏綾美、蔡運秀同桌,我們賭玩麻將一底為 300 元,一台為50元,我今天輸了350 元,每人每將開始前要 把100 點積分卡交給工作人員的樂捐箱,當作店家抽頭金 ,100 點積分卡等於100 元新臺幣等語(見偵查卷(一) 第143 至148 頁);被告賴玉瓊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持搜 索票至麻將協會搜索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所 有的卡都是1 比1 換算新臺幣,我不是會員,也沒有加入 會員,我是用現金兌換點數的方式賭玩,如果沒有點數卡 的話再拿新臺幣跟現場工作人員換取點數卡,當天我們是 1 底300 點等於300 元,一台50點等於50元,每人每將開 始前要把100 點積分卡交給工作人員的樂捐箱,當作店家 抽頭金,如果有贏錢的話,當天可以向櫃台會計或工作人 員換取等同金額的新臺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5 至 160 頁);被告魏綾美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持搜索票至麻 將協會搜索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所有的卡都 是1 比1 換算新臺幣,與我同桌賭玩麻將的客人是在麻將 協會認識的,我是用現金兌換點數的方式賭玩,如果沒有 點數卡,也可以用新臺幣直接輸贏,每人每將開始前要把 100 點積分卡交給工作人員的樂捐箱,當作店家抽頭金, 如果有贏錢的話,當天可以向櫃台會計或工作人員換取等 同金額的新臺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9 至179 頁) ;被告蔡運秀於警詢時陳稱:我離開時會丟100 元到樂捐 箱給店家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93 頁)。 ⒊被告王添旺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持搜索票至麻將協會搜索 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所有的卡都是1 比1 換 算新臺幣,今天櫃檯人員說因為我是會員,他先拿點數卡 3,000 點給我,叫我打完再用現金跟他算,邱顯隆為員工 ,他拿點數卡給客人,根用現金兌換點數卡。我是用現金 兌換點數的方式賭玩,我們是賭玩麻將,一底為200 點為 新台幣200 元,一台為50點為新臺幣50元,警方進來協會 時,我暫時輸1,750 點,賭完後剩下點數可以跟櫃檯人員 兌換現金,但我今天還沒換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 1 至206 頁);被告林麗真於警詢時陳稱:員警持搜索票 至麻將協會搜索時我在現場,當時正在賭玩麻將,所有的 卡都是1 比1 換算新臺幣,我是用現金兌換點數的方式賭 玩,邱顯隆為員工,他都在櫃檯旁邊,我來過協會2 次, 2 次都是拿3,000 元跟他換3,000 點點數卡。我今天和王 添旺、李金鳳、黃崇壁1 桌,我們是賭玩麻將,一底為20 0 點為新台幣200 元,一台為50點為新臺幣50元,如果有 贏錢的話,當天可以向櫃檯或工作人員直接換取等同額的
新臺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5 至220 頁)。 ⒋互核上揭被告孫美蓉等7 人之陳述,其等就被查獲時確有 賭玩麻將一節供述一致,且明確表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積分點數卡係用以作為輸贏支付工具,賭玩麻將前先以現 金兌換點數卡,賭客必須於每把計算輸贏結果,並按同桌 約定好之底、台數支付點數卡予贏家,此顯與一般單純娛 樂而無對賭財物約定,僅記載各局贏家為何人之方式迥異 ,足認麻將協會確有提供賭具、場所供賭客對賭財物。且 依被告孫美蓉等7 人前開之供述內容可知,賭客以積分點 數計算各把麻將輸贏,並依結果支付積分點數卡之目的, 係為於打完一將麻將後,依各家最後手中之積分點數卡計 算並兌換成現金甚明,是被告賴玉瓊等14人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並未以現金兌換點數卡,打完麻將後點數卡亦不得兌 換現金等節,顯與前開被告孫美蓉等7 人警詢時之陳述不 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⒌被告張叔平、畢正芳、王慶順、孫美蓉、賴玉瓊於警詢時 均陳稱:我不是會員,我沒有會員證,每個人都可以進去 打麻將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41、55、85、127 、157 頁),核與被告邱顯隆於本院審理時時供陳:非會員可以 進來,有時候他們進來時說是會員,就會讓他們打一下, 我們不會馬上去查證,偶爾會疏漏一下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473 、474 頁),顯見該協會並未確 實限制非會員之人不得進入該協會,自屬不特定人可出入 之場所無訛。
⒍綜上,被告賴玉瓊等14人確有於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場所, 以前述麻將方式為賭博行為一節,堪以認定,其等前開置 辯,洵無足採。
㈤被告邱顯隆確有於107 年11月,提供麻將協會場所及扣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給至該協會之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財物 ,並向參與麻將賭博之人收取每人每將100 元之費用以營利 之行為:
⒈警方於107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 麻將協會執行搜索時,確有在麻將協會內查獲被告孫美蓉 、賴玉瓊等14人在場以麻將為賭博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孫美蓉、賴玉瓊、魏綾美、張靜娟、蔡運秀 、王添旺、林麗真等7 人於警詢時已就賭客係以積分點數 卡作為輸贏支付工具,賭玩麻將前須先以現金兌換點數卡 ,打完麻將結算後可持積分點數卡兌換現金等節陳述明確 ,足認被告邱顯隆擔任現場負責人之麻將協會,確有同意 、容任至該協會之不特定客人可以該協會所提供之麻將、
骰子、牌尺、積分點數卡等物,以麻將賭博現金。 ⒉依卷附現場密錄勘查報告可知,107 年8 月31日探訪人員 至麻將協會時勘查時,當時的現場負責人是陳柏霖,探訪 人員及其他賭客確有以現金向櫃檯人員購買籌碼進行麻將 賭博,且賭場櫃檯人員於賭客開始賭玩麻將前會向賭客收 取抽頭金(見偵查卷(二)第261 至281 頁),此核與被 告孫美蓉等7 名賭客所述相符,亦有證人即蒐證員警詹哲 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8 月30日、31日的現場密錄 勘查報告是我派人去蒐證的,當時的現場負責人是陳柏霖 ,107 年8 月31日出現的分數卡及點數卡語107 年9 月 7 日搜索時查扣的分數卡或點數卡是一樣的內容等語在卷足 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0 至431 頁)。被告邱顯隆 自106 年10月23日起已為麻將協會之會員並擔任推廣小組 組長,此有個人會員登記證及聘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聲搜 卷),足認被告邱顯隆係長期於麻將協會服務,對麻將協 會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再觀諸被告邱顯隆與另一名負責 人陳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邱顯隆向陳柏霖回報 「晚上有來臨檢」,陳柏霖則向被告邱顯隆提醒「電視螢 幕注意一下」、「秋哥,麻煩注意一下,不要下去貼咖」 、「如果臨檢的話,撤退快一點,剩下幾個人就好」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53至65頁),被告邱顯隆在擔任現場 負責人期間,不斷與另一名現場負責人陳柏霖聯繫現場狀 況及臨檢情形,顯見被告邱顯隆於107 年9 月7 日擔任現 場負責人時,係與陳柏霖擔任現場負責人時以相同之模式 進行運作,即由麻將協會提供場所、麻將等工具與不特定 賭客以麻將方式對賭,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賭客可以現 金購買點數卡,亦可將點數卡兌換現金甚明。被告邱顯隆 辯稱:麻將協會只是提供長輩休閒的場所,賭客不得以點 數卡兌換金錢,亦不需繳納抽頭金云云,均係卸責之詞, 洵不可採。
⒊至被告邱顯隆雖稱:樂捐箱裡的錢是用來支付麻將協會的 水電、人事費、房租或買獎品之用,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本不以已然獲得所營之利為要件 ,僅須出於營利之意圖,從事於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即已 足,縱令被告邱顯隆實際上有以所收取之款項支付租金、 水電費,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孫美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邱顯隆、賴玉瓊等1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顯隆、孫美蓉及賴玉瓊 等1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邱顯隆等行為後,刑法第266 、268 條固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僅係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 萬元 以下」、刑法第268 條之罰金刑度修正為「9 萬元以下」 ,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邱顯隆等人所 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 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邱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邱顯隆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核被告孫美蓉、賴玉瓊等1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隆不思循正途謀 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並提供麻將、骰子、 積分點數卡等工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 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邱顯隆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7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美蓉、賴玉瓊等1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孫美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被告賴玉瓊等14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孫 美蓉、賴玉瓊等1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77 至 47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之現金660 元,係自麻將協會櫃台抽屜及樂捐箱所扣得
,是由來麻將協會玩的客人所樂捐,用以支付房屋租金及相 關水電支出,業據被告邱顯隆供陳在卷(見偵查卷(二)第 146 頁),是以,上開現金應係被告邱顯隆犯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現金2,600 元,係自被告邱顯隆身上所扣得,係被告 邱顯隆個人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21 4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聲搜卷),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現金2,600 元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邱顯隆所有,其中編號 1 至3 所示之電子產品監視器、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 係用以觀察、監視大廳賭客及門口往來情形;編號4 至8 所 示之物,係供不特定賭客在臺灣麻將該協會把玩麻將賭博財 物而用之物;編號9 至17所示之暫借單、現金收入傳票、支 出證明單、收支單據、現金帳本及記帳本、店章、估價單、 樂捐箱,分別用以登載麻將協會之收入、計算賭客分數、供 賭客繳納費用;編號18之行動電話被告邱顯隆用以與其他負 責人或賭客聯絡臨檢狀況所用,均為供被告邱顯隆犯本件圖 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 宣告予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積分點數卡,係由臺灣麻將協會現場工 作人員發給被告孫美蓉等,作為賭博所用,且其等可藉此結 算兌換現金,係在賭檯所扣得之物,復據其等供承明確,是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本文規定,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