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30號
TPDM,108,易,1230,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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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啟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560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啟祥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上午10時59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得行經之臺北巿大安區 金山南路0段000巷00號前道路旁,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魏佩 瑩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魏佩瑩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揭所涉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 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 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復於同日本院審理 程序當庭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告訴等 情,有本院該日審理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30號卷第59頁、第6 5頁、第6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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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