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19號
TPDM,108,易,1219,202003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亨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亨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26 分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竊取被 害人陳耀嘉張存悅所持用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中油捷利卡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中油捷利卡)後(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 易字第1772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系爭中油捷利卡可經由交 易設備進行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5 月1 日上 午10時26分許至同日時57分許間,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台灣中油(光復北路直營站)」加油及購買商品, 並持系爭中油捷利卡經由現場自動收費設備辨識卡片內之晶片 ,以過卡消費之方式,獲取無須自行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1,084 元,嗣因張存悅察覺車輛內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被害人即證人張存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中油捷利卡消費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耀嘉、證人張存悅 所持用之系爭中油捷利卡後,以系爭中油捷利卡加油並購買商 品之行為,惟辯稱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1772號判決有罪確定,兩案件是否有重罪吸收輕罪或想像 競合之關係,不應重複處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5 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所竊得系爭中油捷利卡消費購物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04 號卷【下稱13704 號卷 】第5 至6 、106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00 000 號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194 至195 頁),核與證人張存 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系爭中油捷利卡消費紀錄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見13704 號卷第13至14、49至50、81至82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 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自 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 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 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 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 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 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 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 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 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查:
⒈證人張存悅遭被告竊取之系爭中油捷利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 ,且使用中油捷利卡消費不需核對使用人身分,有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1日銷業發字第109002356140號函文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是被告竊得系爭中油捷利卡後, 僅花費使用該中油捷利卡原儲值之金額,而未使任何發卡人誤



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核其所為,仍屬就系爭中油捷利卡本身 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行為,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罪嫌,尚有誤會。
⒉再者,證人張存悅之系爭中油捷利卡,係由有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發行,係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 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由讀卡機辨識晶片後刷 卡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 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中油捷 利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持系爭中油捷利卡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所經營之「台灣中油(光復北路直營站)」加油及購買商 品,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 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中油捷利卡、且卡 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 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 ,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系爭中油捷 利卡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在概念上類似被告偷人錢包後 花用該錢包內之金錢,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與刑 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 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