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88號
TPDM,108,易,1188,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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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仁傑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散見於「刑事勘驗筆錄閱覽及閱卷聲請狀」及 本院「民國109年3月12日15時公務電話紀錄」。意旨略以: ㈠請依此狀(指刑事勘驗筆錄閱覽及閱卷聲請狀)安排相關 閱卷,全部資料將交付司法院刑事廳及司法院人事處,先由 刑事廳查核此案行政上的流程。㈡我現在要說我閱卷範圍就 是我沒有到庭時的法院開庭筆錄,其餘若有不足的地方,請 法院命我補正,我要閱紙本卷宗。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 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 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 定之,例如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 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已於108 年11月25日具狀委任李茂禎律師為其辯護 人,李茂禎律師已於109 年3月3日具狀向法院聲請閱卷,閱 卷範圍為本院卷,本院亦已給閱本案卷宗,且李茂禎律師閱 卷完畢後有使被告知悉閱卷內容等情,有刑事委任狀、閱卷 聲請書、收委閱報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108 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卷第117頁、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卷第 231 頁、第233頁、第245頁),職是之故,被告確已完整知 悉本案全卷內容,合先敘明。
㈡承前所述,被告聲請檢閱卷宗,並非一經被告聲請,法院即



應應許,法院尚應考量被告檢閱卷宗是否確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所必要為綜合之判斷,倘被告聲請閱卷僅係為延滯訴訟 ,其聲請檢閱卷宗即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之行為。本案被告 於本院開庭時,屢傳不到,惟其辯護人皆有到庭為其辯護, 其辯護人復於庭後將卷證資料提供予被告知悉,是以被告閱 覽卷證防禦權已獲得充分滿足。本院考量被告業已完整獲知 卷證資訊,其聲請直接檢閱紙本卷宗僅為延滯訴訟,尚難認 有何其他實益。本院綜合本案所涉內容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等情,認被告聲請閱覽紙本卷宗,不符前揭規定之要件,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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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