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祐
李承翰
陳博新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成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26266號、第26407號、第2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泰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承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成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博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泰祐與李承翰於民國108年4月4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之6H03C病房,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陳泰祐從隨身背包內取出道具槍1把,並將 槍口對著駱志旺,恫稱「肯志人已經死了,今天就是要針對 你,樓下有20幾個人在等,等你出院就要直接押走」等語, 李承翰則在旁持手機錄影,使駱志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陳泰祐受陳建州(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向洪志昌追討其子洪義倫 所積欠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陳泰祐遂委由李承翰處理 本件欠款事宜,後陳泰祐、李承翰、吳成洋、陳博新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2日21時許,由吳成洋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博新,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之11洪志昌住處,由吳成洋拿出彈簧刀向 洪志昌揮舞,並恫稱「要還趕快給我處理,不然我每天都來 」等語,陳博新則在旁持吳成洋之手機錄影,使洪志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吳成洋再將該錄影畫面傳送予李 承翰,李承翰再轉傳予陳泰祐。
三、案經洪志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北地檢署及駱志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泰祐 、李承翰、吳成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被告陳博 新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泰祐部分:
訊據被告陳泰祐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3、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志旺、洪 志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吳秋菊、證人陳建州、證 人洪義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卷第5至6 頁、第10至15頁;C卷第269至270頁、第275至276頁反面、 第277至288頁;F卷第361至367頁、第369至371頁、第373至 377頁、第379至389頁、第391至404頁、第405至413頁;E卷 第57至58頁),並有手機錄影光碟2片、手機錄影畫面暨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手機錄影譯文2份、告訴人洪志昌 住宅及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恐嚇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A卷第16至24頁;G卷第27至29頁、第83至91頁、第92至 93頁、第361頁、第363頁;卷外光碟片存放袋),足證被告 陳泰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陳泰祐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承翰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承翰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持 手機攝錄被告陳泰祐與告訴人駱志旺之對話過程,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我錄影的時間不到1分鐘, 陳泰祐突然講到恐嚇的話和拿出槍的時候,我都傻眼,他怎 麼會突然拿槍或這樣講話,但因為陳泰祐講話的時間很短, ,講完我們就走了云云。經查:
⒈於108年4月4日19時20分,在林口長庚醫院之6H03C病房,由 被告陳泰祐手持道具槍對向告訴人駱志旺,並恫稱「肯志人 已經死了,今天就是要針對你,樓下有20幾個人在等,等你 出院就要直接押走」等語,被告李承翰則手持手機在旁錄影 等情,業據被告李承翰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駱志旺、證人吳秋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 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B卷第67至68頁、 第643至644頁;C卷第275至276頁反面、第277至288頁;F卷 第361至367頁、第373至377頁、第379至389頁),是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祐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去找駱志旺 是因為駱志旺與往生者朱肯志有一些糾紛,我要去恐嚇他。 在車上時,我有跟李承翰講說我要去找駱志旺問朱肯志自殺 的原因,然後罵一下駱志旺,進去病房時,我才跟李承翰說 幫忙錄影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由證人陳泰 祐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李承翰在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路程中,
已知被告陳泰祐欲查明朱肯志自殺之原因,及被告陳泰祐將 出言責罵告訴人駱志旺,抵達病房前被告陳泰祐要求被告李 承翰錄影,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被告李承翰於告訴人駱志旺遭被告陳泰祐出言恐嚇時 ,持手機進行錄影,未為任何阻止之舉,雖未出言恐嚇告訴 人駱志旺,然與被告陳泰祐利用病房之狹小空間共同包圍告 訴人駱志旺,挾人數之優勢,並由被告陳泰祐手持道具槍恐 嚇,造成告訴人駱志旺心理壓迫,顯見被告李承翰對於被告 陳泰祐之上開行為非但無任何表示阻止,反而依被告陳泰祐 先前之令而在現場持手機繼續錄影,以使該錄影畫面傳送與 朱肯志家人,依上開所述之情境及作為,被告李承翰與被告 陳泰祐間顯有以相互間默示配合之合致,被告李承翰對於恐 嚇告訴人駱志旺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是被告李承翰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承翰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李承翰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3、133、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昌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成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卷第10至15頁;B卷第773至776頁; C卷第269至270頁;F卷第251至274頁、第275至292頁、第39 1至40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 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手機錄影譯文1份、告 訴人洪志昌住宅及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A卷第16至24頁;G卷83至91頁、第361頁;卷外光碟片存 放袋),足證被告李承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承翰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博新部分:
訊據被告陳博新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88、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昌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成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B卷第773至776頁;F卷第251至273頁、第275 至29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 面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手機錄影譯文1份、告訴 人洪志昌住宅及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 A卷第16至24頁;G卷83至91頁、第361頁;卷外光碟片存放
袋),足證被告陳博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博新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吳成洋部分:
訊據被告吳成洋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博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A卷第10至15頁;B卷第849至850頁;C卷第269至270 頁;F卷第293至306頁、第391至40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及手機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5張、手機錄影譯文1份、告訴人洪志昌住宅及社區監視器 翻拍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稽(見A卷第16至24頁;G卷83至91 頁、第361頁;卷外光碟片存放袋),足證被告吳成洋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吳成洋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 修正為「九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300元以下罰金刑,依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 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泰祐、李承 翰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泰祐前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駁 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65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條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危害社會 程度,暨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其有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因債務 糾紛,率爾以道具槍、彈簧刀恐嚇告訴人等,致其等心生恐 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量被告4人犯行態度、已分別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所生 危害程度、被告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泰祐、李 承翰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陳博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暨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 量被告陳博新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始共同犯下本案,且告 訴人洪志昌益表示不願追究本案等情,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博新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陳泰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道具槍,及被告吳成洋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彈簧刀1支均未扣案,被告陳泰祐供稱已將道 具槍丟棄等語(見B卷第68頁);被告吳成洋供稱已將該把 彈簧刀弄丟等語(見F卷第25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以確 認前揭物品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 重大社會危害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卷宗代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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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碼 │卷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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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卷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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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21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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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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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26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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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47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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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407號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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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卷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407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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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羈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31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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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聲卷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5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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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64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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