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24號
TPDM,108,易,1124,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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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第1692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23
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 107 年9 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9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 段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 ,嗣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9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3日 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淨重0.133 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 、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 微無法磅秤),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1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9日凌晨5 時40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1 樓執



行搜索,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10 年 1 月10日止。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事實欄一、㈡



、㈢之案由,並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55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施用毒品部分,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追訴處罰。㈡、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 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 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 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 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及接受採尿檢驗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10 年1 月10日止,業如前揭,詎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二度再犯事實欄一、㈡、㈢之施用毒品案件, 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施用毒品部分,逕行追訴,應 屬適法。
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 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5182號 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 卷【下稱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14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 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 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10



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 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37 號卷【下稱偵 字第23237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9 頁至第73頁、第87頁、第89頁、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25頁至 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97頁、第99頁、第115 頁至第 117 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卷第23頁、第 25頁、第43頁)。佐以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殘渣袋2 個、白色結晶1 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經 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內容見 附表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8 年3 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3 7 號卷第79頁、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3 次),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於如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各於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分 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 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珍惜機會,於 緩起訴期間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 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用以施用之吸食器及內含毒品



殘渣之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及容器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物品與內含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
├──┼──────┼──────┼───────────────────┤
│1 │殘渣袋1個 │經刮取殘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
│ │ │檢出第二級毒│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
│ │ │品甲基安非他│偵字第23237 號卷第79頁) │
│ │ │命成分。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3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
│ │1 包(含包裝│00公克,驗前│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 │袋) │淨重0.1330公│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109 頁至第│
│ │ │克,取樣0.00│110頁) │
│ │ │02公克,驗餘│ │
│ │ │淨重0.1328公│ │
│ │ │克,檢出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 │ │
├──┼──────┼──────┤ │
│3 │殘渣袋1 個 │經刮取殘渣,│ │
│ │ │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 │
│4 │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 │
│ │1組 │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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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