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110號
TPDM,108,易,1110,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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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韶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韶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韶中黃惠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2 人前因檢舉噪音問題而 有嫌隙,余韶中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住處門前,見5 樓之黃 惠鈺手上鑰匙不慎掉落至4 樓門口,即將之踢下3 樓,黃惠鈺 見狀便下樓欲撿拾其鑰匙,余韶中竟於黃惠鈺經過其4 樓住所 門口時,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拉扯黃惠鈺頭髮,再推黃惠鈺 肩膀,導致黃惠鈺摔倒在地,受有頭皮拉傷、臀部挫傷、左前 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惠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的爭執:
一、被告對公訴證據中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 年2 月19 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同院108 年5 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 3236200 號函及急診病歷各1 份及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2 月26 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8 年7 月2 日管歷字第1066號函及所附 門診病歷各1 份之證據能力均有爭執,表示:「仁愛醫院驗傷 單沒有蓋醫師章跟醫院章,應該無效,沒有證據能力。國泰醫 院診斷書只是門診診斷書,且是去整形外科,可能告訴人和醫 師有認識,且開立日期2 月26日,並不是發生案子的2 月19日 ,所以這7 天發生的傷算在我身上是不合理的」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查本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108 年2 月19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8 年5 月13 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3236200 號函及急診病歷;國泰綜合醫院 108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8 年7 月2 日管歷字第 1066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經核分別為各該醫院以機構名義具



名開具,其診斷意見亦均由各負責直接從事醫療診斷之醫師署 名,核屬從事專門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與證明文書(驗傷診斷書),依上接 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而上揭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108 年2 月1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之圖記,並有「診治醫師牟惕銘」之醫師職章在 卷(參見偵卷第17-18 頁),並非如被告所稱「沒有蓋醫師章 跟醫院章」;而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雖 是108 年2 月26日開具,然其上亦同有「國泰綜合醫院」之圖 記及「診治醫師劉致和」之醫師職章(參見偵卷第111-、129 -131頁),且在「醫師囑言」欄上明文記載:「民國108 年2 月19日門診、民國108 年2 月26日門診」等記載,足證該診斷 證明書是記載告訴人於2 月19日及2 月26日的2 次前往門診經 過,參以所附之「108 年2 月19日病歷」上所記載之內容,確 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相同。是被告之爭執並無依據, 且與證據所存在之客觀形式亦認識有誤,其對證據能力之爭執 即無可採。至於被告另爭執告訴人為何不去一般外科門診,而 要去整形外科,「可能告訴人和醫師有認識」云云,純粹屬於 個人之臆測,況關於驗傷診斷書本即無必須要由一般外科醫師 始能依法開具之法令限制,自亦不影響於上揭關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 年2 月19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同院10 8 年5 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3236200 號函及急診病歷」及 「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8 年7 月 2 日管歷字第1066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均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依 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 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 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余韶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拉頭 髮、踢她、推她,鑰匙也不是她說驚嚇才掉下去,是她自己從 樓上丟下來,丟到我右腳上。當時她有抓我衣服,抓我衣服時 ,確實有拉扯的動作。是她手放開後自己往後退,而且也沒有 受傷、摔倒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黃惠鈺確實是因108 年2 月19日上午8 時50分許 ,為撿拾遭被告踢落樓下之鑰匙,自5 樓欲經過被告所住4 樓 門口時,遭被告突然以手拉扯其頭髮,推其肩膀,導致摔倒在 地,受有頭皮拉傷、臀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乙節,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 年2 月19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同院108 年5 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3236200 號函及急診病 歷及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2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08 年7 月2 日管歷字第1066號函及門診病歷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係 於案發當下即向臺北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案,亦有110 報案紀錄單乙紙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即具結後供稱 :「被告把我的鑰匙踢到3 樓,我下去撿走到4 樓,被告就徒 手拉我頭髮,及以雙手推我肩膀,導致我往4 樓樓梯及牆壁方 向跌倒,臀部撞到4 樓第2 階梯,左手則擦到樓梯旁邊牆壁。 」、及「我下樓時被告剛好開門,我嚇到鑰匙就往下掉,但鑰 匙是掉在4 號4 樓前,而被告家則是2 號4 樓。當時被告見狀 往前跨約1 公尺,以右腳往後勾的方式,故意將我的鑰匙往樓 下踢」等語(偵卷第124 頁);嗣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 天我下去,他門突然打開,然後我鑰匙就掉了,我下去撿的時 候他就拉我頭髮,然後踢我、把我推倒,要對我拳打腳踢,我 要拿手機,他老婆就把他拉進去,不讓我拍,然後我就找警察 。」等語(審理卷第114 頁),經核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與告訴人檢送其於被告行為後,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 與家屬成員間之即時對話紀錄內容亦相合(參見偵卷第103-10 7 頁)。查本件告訴人報案時間是在108 年2 月19日上午8:52 分,警員抵達現場時間為同日上午9:00,此有110 報案紀錄單 可佐(偵卷第19頁);而依LINE即時對話紀錄之時間,亦是發 生在8:56分至9:14分之間,是證不論是報案或是告訴人與家庭 成員間之對話,都是發生在案件發生後極短暫時間內之客觀事 實,從而虛偽造作的機率甚低,真實性、可信性則甚高。又該 LINE之對話紀錄係屬於家庭成員之內部群組,成員只有6 人( 包括告訴人、告訴人之夫、告訴人之長子、長女、次女、三女 ),且經本院調查該日之群組對話內容如下:
……………………………………………………………………… 三 女:「我剛出門的時候,4 樓一直重複開關他們家的大 門,出來對到眼了。」(8:56)
告訴人:「他剛剛還拉我頭髮要踢我。」(8:58) 三 女:「啊…你有出門?」(8:59)
(夫):「報警。」(9:01)
三 女:「老媽子,你現在狀況還好嗎?」(9:02) (夫):「告他傷害。」(9:02)
告訴人:「我在等警察。」(9:07)
三 女:「怎麼讓他有機會碰到你?你有下樓?」(9:07) 告訴人:「我剛好下來。他們夫妻兩開門。」(9:07) (夫):「幾個動手。男的還是女的」(9:09) 長 女:「蛤!」(9:10)




告訴人:「男」(9:10)
長 女:「你還好嗎?」(9:10)
告訴人:「他老婆拉他進屋。」(9:10)
(夫):「他有攻擊行為告他傷害。你還好嗎?」(9:11) 三 女:「那我剛剛可能逃過一劫。因為我出門有聽到4 樓 開門聲。想說不要遇到,站了10秒才下樓。他又 再開門時我已經在要往3 樓的地方。」(9:13) ………………………………………………………………… 告訴人:「我現在在國泰」(9:41)
告訴人:「他要踢我我抓住他的腳」(9:41) 三 女:「那警察怎麼說」(9:41)
告訴人:「警察叫我去驗傷,他現在在4 樓」(9:42) 長 子:「老媽子,你現在還在國泰嗎?」(10:17 )…………………………………………………………………………… 依上開之對話紀錄,堪證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為樓上、樓下 之鄰居,然相處確非和睦,且因被告幼子有過動兒之傾向, 常製造噪音,致引起告訴人及左鄰右舍之不滿,而因此曾經 檢舉至鄰里長處請求解決,益引起被告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 ,此參見被告在審理中即供承「本件其實主要原因是來自於 檢舉噪音問題所致」即明(參見被告109 年2 月25日審理筆 錄)。又告訴人一家,依前開對話內容,亦可證於平常出入 間,對被告即有所防備,擔心被告可能會對伊等有報復之舉 ,從而儘量避免與被告直接照面與接觸,此所以告訴人之女 兒才會提到其當日下樓時,對於將經過被告4 樓門前之內心 忐忑之情,甚至會說出「那我剛剛可能逃過一劫。因為我出 門有聽到4 樓開門聲。想說不要遇到,站了10秒才下樓。他 又再開門時我已經在要往3 樓的地方。」等語,從而益證告 訴人證稱,當時確實是因為剛出門即看見被告夫妻站在4 樓 門前時,一時受驚始失手將鑰匙跌落至4 樓等語,堪資可信 。
三、被告對於確實曾將告訴人所有之鑰匙,自4 樓故意踢落至樓下 乙節供認不諱,但始終堅持該鑰匙是告訴人故意拿鑰匙擲至伊 身上,並非告訴人失手跌落云云。惟依通常經驗,告訴人是一 介女流,手無縛雞之力,依其身形、體格、膂力均顯然無法與 正值青壯的被告可以匹敵,而當時之樓梯間只有告訴人、被告 與被告之妻3 人在場,若確實是告訴人故意將鑰匙擲向被告, 則此種明顯挑釁的動作,豈有可能會選在此種客觀情勢對自己 顯然不利的環境進行?依雙方的家庭成員觀察,告訴人有夫有 子,並有三個女兒,最小的三女也有26歲,且告訴人之夫年齡 與被告相當,長子則正在大學讀書,若確實是屬於有計畫的故



意挑釁行為,何以不選擇家人都在身邊時為之,卻會在此時此 刻突然,且在挑釁之餘反而造成自己受傷?是被告辯稱當日係 告訴人故意將鑰匙擲向伊,所以伊才會故意將告訴人鑰匙踢至 樓下云云,明顯悖乎事理,且違反常情,其所辯並不可採。四、綜合上述,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主動挑釁(丟鑰匙)從而發生事 端之辯詞,既經本院認為顯然違背事理如上述,而依被告自己 之供述,本件肇因於告訴人曾經對其家製造噪音提出檢舉,從 而對告訴人有憤懣之情屬實,則本件傷害犯行,其發生原因即 難謂被告對告訴人全無故意製造事端藉以報復之動機。另依當 日被告之表現,既已故意將告訴人鑰匙,在告訴人面前公然踢 下三樓,則被告當日對告訴人有公然挑釁之情業已對外揭露, 從而在其已顯現慍怒之情緒下,又何有可能在告訴人經過4 樓 與其發生「拉扯行為」時,能表現的如此雲淡風輕,謙抑平和 ,甚至主動退回室內,是其此部分之供述亦顯然違反人情事理 ,且不符社會經驗。而本件依前揭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紀錄 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108 年2 月19日之急診病歷、門診病歷等相關物證,堪證 告訴人在本案之指證屬實,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妻王蕙文雖於偵查中曾就當日情節為與 被告相同之陳述,然衡諸王蕙文為被告之妻,其立場與感情自 難以期待客觀公正,是其偵查中對被告所為有利之證述,尚無 從遽採為對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法條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就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亦提高 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男性,卻因私怨而起傷害犯



意,憑藉體力優勢,對身為女子之告訴人,先手拉其頭髮,再 在樓梯間之狹小空間內,推告訴人使其跌倒因而受傷,在偵查 、審理中又始終否認犯罪,並把責任推卸於告訴人所引發,從 而不僅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憑添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 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目前無業,並無收入,尚需扶養 有重度身障之幼子(104 年生,約4 歲),且因其子有過動症 狀,從而屢因噪音問題而與鄰居間發生爭執,是被告於心力交 瘁之情形,一時氣憤始生此犯行及被告年齡、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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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