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36號
TPDM,108,易,1036,2020030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禾青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9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禾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禾青明知同案被告甲○○(所涉通姦 罪嫌,另因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91年間 ,即與告訴人丙○○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 意,自102年1月至108年1月間,以1、2週1 次之頻率,與甲 ○○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巷0 號3樓住處內,以 性器接合之方式為合意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 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9 條妨害家庭罪之構成 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通姦或相姦行為,此之所謂「 通姦」、「相姦」,係指雙方性器之接合交媾行為,始足當 之;倘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上開交媾行為,即不得以該 罪相繩。而當場查獲交媾之舉,依社會生活經驗,固非易事 ,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姦或相姦犯行,雖不以當場查 獲者為限,惟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雙方確有性器接合 交媾之事實,且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 度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無非以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 ○○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檔案與譯文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為舊識,且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並曾於108年1月15日與告訴人聯繫,而對話內容即詳如告訴 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相姦 犯行。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先陳稱:我與告訴人自91年1月1日結 婚,被告與我是好朋友,也知道我是有配偶之人,而我於 102 年前後,平均1、2週都會與被告見面,並發生性關係 ,地點都是在被告永安街住處內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下稱他卷)第105至107 頁 );復於偵查中改稱:我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間,應該 是102年1月開始持續到108年1月,大約1、2週1 次,地點 都是在被告住處云云(見他卷第175至176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我大約在102年1月與被告在馬路上相遇,並 開始聯繫,大約在2、3個月後,約在102 年2、3月或3、4 月開始與被告進行通、相姦,時間大概1、2週1 次,時間 都在上午,確切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已無法說明,但總共發 生性行為之次數差不多是151 次,地點都是在被告永安街 住處,最後1次應該是在108年初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10 6 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以觀,其就與被告間是 否確有通、相姦,及所發生之地點部分,雖證述前後一致 ,惟就通、相姦之時間部分,證述則前後有別,又其就雙 方發生性行為之次數雖證稱為151 次,然其亦表示屬大略 估算之數字(見本院卷第98頁),且對於詳細發生性行為 之確切時間,均未能具體指明(見本院卷第108 頁)。此 外,就被告身上是否確有胎記乙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經本院於109年2月 7 日審理期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對被告之身



體部位進行拍攝,並就所拍攝之照片進行勘驗,其中被告 ⑴右側臀部上方有約3 ×1.5 公分之淺褐色斑;⑵左臀有 約0.3 ×0.3公分之褐色斑點;⑶左側臀上方有約0.1 ×0 .1公分之褐色斑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3 頁),衡諸常情,證人甲○○既證述其與被告間 發生性行為之期間長達6年,次數多達151次,而被告左側 臀部上方之淺褐色斑之大小,亦非經目視而不能察覺,以 其證述兩人相處之密切程度,證人甲○○竟證稱對此事並 不清楚,顯與常情有違背。綜上,證人甲○○就與被告各 次發生相姦行為時間之證述,並非無矛盾及瑕疵可指,自 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另告訴代理人陳家輝律師於警詢中雖陳稱:被告於108年1 月15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對話內容中,被告自承為甲○ ○之女人,並向告訴人表示甲○○曾多次贈送禮物給自己 ,亦未否認甲○○曾多次出入自己住處,甚至在被告、告 訴人與甲○○之對話內容中,對於甲○○多次指責被告睡 人家老公,還有何顏面傷害告訴人,及為何要將兩人姦情 之事告知告訴人等情,均未有進行反駁,足認被告與甲○ ○間確有相、相姦乙情云云(見他卷第99至103 頁)。是 依告訴代理人陳述之內容以觀,告訴人指述被告有與甲○ ○間確有通、相姦之情事,係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 之對話內容為渠依據,並非渠親自所見所聞,自難僅憑告 訴代理人上開指述,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與甲○○間必 有通、相姦之情。
(三)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之對話譯文以觀,被告 雖有對告訴人陳稱:「我是他的女人」、「我們在一起六 年了」、「你叫他到警察局我就證明給你看,我是不是他 的女人,你叫他當場跟我對質」、「我們都在白天見面」 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頁、第33頁),惟被告並未就與甲 ○○間有無發生姦情、何時發生等情為具體之陳述,自難 據此即遽認被告與甲○○間確有相姦之情事。
(四)另依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於108年1月15日之對話譯文 如下:
(略)
青:克制什麼行為?跟你的姦情?
俞:不是跟我的姦情。
青:那你憑什麼去找他?你有什麼臉面去找人家?你睡人 家老公的是你耶!你有什麼臉面去找人家?你指丁鳳 嬌睡人家老公,真正睡人家老公的是你。
俞:那些話不是我寫的,要我講幾遍。




青:那是不是你睡人家的老公?我管那些話誰寫的,現在 睡人家老公的人是誰?你要不要臉啊?你以為你很行 嗎?幾歲了,一定要用這種方式來處理。
俞:那你今天早上為什麼這種方式來處理?(見他卷第49 頁)
(略)
俞:可以請你讓甲○○冷靜一點,不要弄我的父母,不要 像他今天威脅我一樣,不要弄我的父母,不要弄我的 客戶嗎?
青:很肥嘛,很肥的客戶嘛,是不是?
俞:不要這樣子去弄我的客戶可以嗎?
青:這個就是你要跟他講話?你睡人家的老公,這個就是 你要跟人家講的話?
俞:這件事情我非常的抱歉。
青:你憑什麼?
俞:對於我跟你的事情(見他卷第50至51頁)。 (略)
張:我知道了你跟她的姦情之後我要勸他什麼啊?俞小姐 ,你的腦袋怎麼這麼簡單啊?我想你應該不是個簡單 的人物才會這麼做的。
青:你不用再裝了,你不就是要讓我死嗎?
俞:我沒有要讓你死。(見他卷第58頁)
(略)
青:你應該要多講一些我們這幾年來情意綿綿啊!然後我 多愛你啊!…你打給她的目的不是也就是要讓我死無 葬身之地嗎?我已經告訴你了,盒子掀開了,也沒什 麼好遮遮掩掩的,你就盡情地講,你剛剛講完心情應 該舒坦許多吧!
俞:沒有(見他卷第58至59頁,以下略)。 是依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以觀,甲○○雖不斷指責被告不應 明知雙方有姦情,卻仍與告訴人聯繫,然被告就與甲○○ 間有無發生姦情、何時發生等情為具體之陳述,僅泛稱「 我很抱歉」,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上開對話內容,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與甲○○間有 男女交往之曖昧關係,尚無法認定被告與甲○○間確有通 、相姦之情事。況本案除甲○○前開瑕疵證詞外,並無其 他相關之筆記、通聯紀錄、相姦照片等書證,或查扣有保 險套、衣物、衛生紙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甲○○有為上 揭相姦行為,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男女交往之曖昧關係,然 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使本院確信上揭公訴 意旨所指相姦罪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單憑告訴 人之指述及證人甲○○前開瑕疵證述,即遽認被告涉有相姦 之事實,而遽以刑法相姦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