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424號
TPDM,108,審訴,1424,2020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
0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73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編號(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5、89、9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蔡光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所屬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告訴人周 明海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是核其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併辦意旨雖認被告 於本案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取財罪,惟綜觀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均未敘及此部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故併辦意旨書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 頁)、素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其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表 示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 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 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 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 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 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 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本案所犯詐欺犯行獲得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即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 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 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 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 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 錢罪嫌等語。然查: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亦定有明文。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 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 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 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 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 月 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 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 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 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 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 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 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 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詐欺告訴人,並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 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不該當同法第15 條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上揭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 被告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彥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被告應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周明海新臺幣8萬 │
│元。 │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02號
被 告 蔡光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達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人介紹加 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與「阿耀」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08年7月1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周明 海,冒充為周明海之外甥,佯稱做網拍生意資金尚有缺口, 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致周明海誤以為真, 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 中正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朱冠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光達朱冠綸之前開郵局帳戶提款 卡於同日15時24分起至15時38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先後操作ATM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共7筆(每 筆手續費均為5元,共計提領13萬元),另承前犯意,接續 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提款機,以朱冠綸前開提款卡提領2萬 元得逞。
二、案經周明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提領告訴人周 明海遭詐騙之15萬元得手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遭詐騙連同由被告負責 提領之15萬元在內共45萬元之事實。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函暨檢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 送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朱冠綸之郵局帳 戶共30萬元、其中15萬元遭提領成功等事實。(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165熱點提款紀錄表1紙:被告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依同 法第14條處罰之洗錢,以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被告與「阿 耀」及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加重詐欺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提領得手之1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請依同條例第3條第3 項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蔡光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訴字1424號 (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光達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 之人介紹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與「阿耀」及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話予周明海,冒充為周明海之外甥,佯稱做網拍生意資金 尚有缺口,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致周明海 誤以為真,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之板橋中正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朱冠綸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光達朱冠綸之前開郵 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24分起至15時38分許止,在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先後操作 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 元共7筆 (每筆手續費均為5元,共計提領13萬元),另承前 犯意,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景興店 之台新銀行提款機,以朱冠綸前開提款卡提領2萬元得逞。 案經周明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提領告訴人周 明海遭詐騙之15萬元得手之事實。
(二)告訴人周明海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遭詐騙 (連同由 被告負責提領之15萬元在內)共45萬元之事實。(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1日函暨檢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 送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朱冠綸之郵局帳 戶共30萬元、其中15萬元遭提領成功等事實。(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165熱點提款紀錄表1紙:被告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 度偵字第268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08年審訴 字1424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與前案係同一事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