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242號
TPDM,108,審訴,1242,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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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菘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
75、22076 、22747 、23560 、24814 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
度偵字第26087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洪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菘澤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6行所載之「自108 年6 月27日起,透過郭韋翔(其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追查) 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大富豪」之 成年人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 之車手,並受「大富豪」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可抽取 所提領詐欺贓款之百分之0.12之款項充為報酬。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正利



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 不正方式」應更正為「與郭偉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金正恩」、「OK」及「陳赫」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正方法」。
(二)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二第1 行至第10行所載之「按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 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 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 要件相符」應予刪除。
(三)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二第11行至15行所載之「、3 款 」、「、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均應予刪除。(四)起訴書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二第27行至第50行所載之「再按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正利用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 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予刪除。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被告提款金額欄」內所載之「萬 0,0 05元」應更正為「1 萬0,005 元」。(六)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8行內所載之「竟於1 08年6 月間加入「大富豪」、「金正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贓款中抽取0.12% 之報酬。洪 菘澤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大富豪」、「金正恩」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富豪」、 「金正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七)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及附表編號2之「聯 邦銀行」均應更正為「台新銀行」。
(八)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及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均應予刪除。(九)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 行至第11行所載之「 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應予刪除。
(十)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第8行及第11行所 載之「2 人」、第7 行所載之「未遂」及第12行至第13行所 載之「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作 。」均應予刪除。
(十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菘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刑事一般卷 宗,下稱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32 頁、第第144 頁至第 146 頁及第177 頁至第179 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之適用:




1.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追加起訴書亦認被告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等罪,惟此2 部份均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刪除(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 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是本院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郭偉翔、「OK」、「大富豪」、「金正恩」及「陳赫 」間,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 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 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 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 ,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 )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 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 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 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 (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 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 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 ,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開(1 )至(2 )所示之 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 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前案執行刑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 定多數人之生命與身體法益(包含施毒者本身),本案所犯 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是前、後 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則前案至 多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許警惕效用 。又考量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 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況 且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 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



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加入郭偉翔、「OK」、「大富豪」、「金正恩 」或陳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被害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11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11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前揭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分 別匯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9 「轉入帳戶」及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2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銀行 帳戶後,被告旋親自提領贓款,合計提領約74萬9,990 元, 侵害告訴人11人之財產法益;復參諸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前無詐欺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及第25頁至第36頁),可知其違 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且參以被告本案犯行 之動機係為籌得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可知其主、客觀上尚 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 之法益侵害程度經以違法性意識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 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 幅度內之輕度偏高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 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國家於犯罪發生後固不得將犯罪人置之不論,應依刑事訴訟 程序公正對應之,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犯罪人 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避免規範效力遭大眾質 疑後產生社會失序之果,從而刑罰固得於某程度介入被害人 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 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此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 之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者 ,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且因責任相當刑僅 具相對性,是倘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償 ,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因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 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隨之降低;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 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8 號判決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國家於犯罪發生後雖不得對犯罪人置之不論,而應依刑事 訴訟程序予以公正對應,必要時尚須以解明犯罪事態及處罰 犯罪人之方式平息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進而避免規範效 力遭大眾質疑致社會失序,然刑罰雖得於必要時介入被害人 等社會構成員之心理滿足及理解感,使(包含犯罪人之)社 會共同生活得以回復平穩,惟仍非以刑罰直接滿足被害人之 應報情感(或懲罰情緒),否則國家將有如私人復仇之代行 者,刑罰也將失去實現及保護公益之本質,復因責任相當刑 僅具相對性,是若犯罪人已真摯地道歉或積極地給付損害賠 償,甚已藉此邀獲被害人之宥恕,犯罪所造成之社會動盪已 有平息,以刑罰事後確認規範效力之必要性理應隨之降低。 承此,本案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11人達成刑事和解,惟本院 考量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被告現入監服刑中,須出監後才 能賠償告訴人11人之損害,此有108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可知被告並非毫 無賠償意願之人,並已盡其促成和解之真摯努力,加以被告 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游淑貞蘇信豪孫嘉良陳秀雲張家菊劉淑雲李旻珊陳冠仲等鞠躬



致歉,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 3 頁),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已有深切反省之意,佐以上開 告訴人均無當庭要求法院嚴罰被告之意,從而可知其等之處 罰情緒應有緩和,是本案即非不得參酌被告為修補其與告訴 人間因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所展現之真摯努力,對被告之 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2.又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從事玻璃 安裝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2,000 元至3 萬5,000 元,入 監前與雙親同住,每月須分擔房屋租金5,000 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可知 被告不僅有正當工作可維持生計,平時尚與雙親保持緊密之 人際連結,且從其需協助分擔房屋租金以觀,益認被告對其 原生家庭仍具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又參以被告現年23 歲,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可知其年紀尚輕,仍具高度可塑性,更於本院審理時對到庭 之告訴人展現深刻之反省,業如前述,凡此足認被告之更生 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同一,犯罪期間又甚為近接, 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 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 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 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提領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後收取之報酬為8,000 元一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伊大致只拿到8,000 元報酬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是該8,000 元雖未扣案 ,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11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及鄭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75號
108年度偵字第22076號
108年度偵字第22747號
108年度偵字第23560號
108年度偵字第24814號
被 告 洪菘澤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菘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6 月27日起,透 過郭韋翔(其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追查)之介紹,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大富豪」之成年人等3 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並受 「大富豪」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可抽取所提領詐欺贓 款之百分之0.12之款項充為報酬。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



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大富豪」聯繫洪 菘澤,並透過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機團成員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洪菘澤,由其持該 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 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 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 款之人,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將上開提 領款項交予亦有犯意聯絡微信暱稱為「陳赫」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陳赫」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洪菘澤則因此獲得前揭報酬。嗣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9 所示劉淑雲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菘澤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透│
│ │中之供述 │過「大富豪」之介紹,以上│
│ │ │開報酬為代價,加入詐欺集│
│ │ │團擔任車手,並依「大富豪
│ │ │」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
│ │ │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
│ │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
│ │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
│ │ │交回「大富豪」等事實。 │
├──┼───────────┼────────────┤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該詐│
│ │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 │述 │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
│ │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 │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
│ │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 │ │內等事實。 │
├──┼───────────┼────────────┤
│3 │告訴人、被害人之受理刑│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該詐│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
│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 │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存│ │
│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 │、匯款單影本、手機內網│ │
│ │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 │ │
├──┼───────────┼────────────┤
│4 │165 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
│ │於 ATM 提領紀錄、自動 │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 │櫃員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
│ │畫面擷圖影像 │詐騙款項等事實。 │
├──┼───────────┼────────────┤
│5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
│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 │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
│ │ │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帳戶提│
│ │ │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 │ │間、地點,領取詐騙款項等│
│ │ │事實。 │
└──┴───────────┴────────────┘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再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同一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 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 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 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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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