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201號
TPDM,108,審訴,1201,2020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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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翔





      林麗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7715號、108年度偵字第252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麗芬幫助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粉紅色手機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4、5、9、10「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8月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公寓樓梯間物色適合行竊處所時,見該公寓 22號6樓(實係22號5樓上方之屋頂平台加蓋物)之蔡吳雪珠 住處大門未鎖,即侵入蔡吳雪珠住處,趁蔡吳雪珠在房間內 午睡之際,徒手竊取蔡吳雪珠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IMEI 碼不詳,內插有蔡吳雪珠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下稱系爭SIM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住處鑰匙2支及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逃逸。二、逃離時,曾俊翔發現同棟公寓20號6樓(實係20號5樓上方之 屋頂平台加蓋物)之熊莉住處大門未關,旋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再侵入熊莉住處,竊 取熊莉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 A卡、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中 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人民幣約5 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得手後逃逸。三、曾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單 一犯意,於107年8月1日16時10分許,將前揭甫竊得蔡吳雪珠 所有系爭SIM卡,先後裝入三星牌某序號不詳之手機、曾俊翔 持用之三星牌Note 3型號粉紅色手機(下稱手機A,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電信服務並用以上網,詐取 免繳行動上網傳輸費之利益。嗣因蔡吳雪珠發現遭竊,委由 同住之媳婦鄭碧娥於同日16至18時間某分許,致電遠傳電信 公司辦理停話。緣林麗芬曾俊翔係朋友,林麗芬自107年2 月起,向友人張許麗華租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居住使用,曾俊翔於107年8月1日17時59分許前往林麗芬 上址房屋,嗣因曾俊翔發覺系爭SIM卡遭停話,遂央請林麗芬 假冒蔡吳雪珠幫忙復話,林麗芬知悉斯時曾俊翔所持用手機A 內之SIM卡為來源不明且業經辦理停話,然為使曾俊翔得以繼 續盜用上開門號使用電信利益,竟基於幫助盜用電信設備通 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8時58分許,提供自 己居住使用之居所及網路設備,並以插有系爭SIM卡之手機A 撥打遠傳電信公司888客服專線,向客服人員假冒為蔡吳雪珠 本人,並提供蔡吳雪珠個人生日等資料,向遠傳電信公司提 出將門號0000000000號復話之申請,遠傳電信公司遂憑藉電 話顯示聲音所錄音轉存之電子檔案,將此不實之內容鍵入電 腦,完成上開門號恢復通話之申請。曾俊翔遂承前揭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之單一犯意,接續盜用系爭SIM卡之電信服務上網 ,於同年8月1日至8月3日共詐得免繳行動上網傳輸費3,000元 之利益(原計費為3,012元,但超過該項服務之收費上限3,00 0元,而按3,000元收費)。
四、曾俊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連線時間,連線至附表一 所示之網路商店,接續冒用蔡吳雪珠身分登入後,以先消費 再按月結帳之小額付費交易模式,選購價值150元至1,050元 不等之數位媒體商品,並在交易頁面輸入蔡吳雪珠之身分認 證資料,偽造以蔡吳雪珠之身分付款購買該等數位媒體商品



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即iTunes Store、Goo gle Play、So-net陷於錯誤,誤認蔡吳雪珠有意消費,分別 交付3筆、3筆、10筆,價值共計690元、2,145元、3,000元之 數位媒體商品予曾俊翔,再出帳至蔡吳雪珠名下之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以此方式詐得共5,835元之利益。嗣蔡吳雪珠 於107年8月3日中午委由鄭碧娥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將門 號0000000000號復話時,始發現該門號竟早已遭人申辦復話 ,遂辦理廢止系爭SIM卡之後續手續。
五、嗣曾俊翔於107年8月4日22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市萬 華區西昌街、桂林路口緝獲,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手機A(當時插有曾俊翔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又發現手機A內,竟有蔡吳雪珠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熊莉遭竊金融卡片照片,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蔡吳雪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俊翔林麗芬(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2人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2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88頁、第100頁、第134頁、 第147頁、第152頁、第1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 碧娥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熊莉警詢時、證人張許麗華於偵 訊時指述詳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7715號卷【下稱 偵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269至271頁、第393至 394頁、第415至417頁、第419至420頁),復有107年度毒偵 字第3444號案卷節錄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8年3月 20日函暨函附之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0000000000號門號 之申登人資料1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8年4月23日函暨 函附之扣案手機A、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蔡吳雪 珠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107年8月1日雙向通聯記錄、有關 本案通聯記錄調取範圍、通聯記錄中所出現手機IMEI碼對應 之實際IMEI碼暨手機廠牌型號之整理、遠傳電信公司108年3



月18日函、遠傳電信公司客服錄音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署108 年4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被告曾俊翔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 之107年8月1日雙向通聯記錄、告訴人蔡吳雪珠名下門號0000 000000號之107年8月電信費繳款通知暨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 知、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連線紀錄1紙、財 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查詢結果1紙、中華電信公司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告訴人蔡吳雪珠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 之107年8月3G費用明細暨通話明細、臺北地檢署107度毒偵字 第299、300、301、302、1913號毒品案件之起訴書等書類節 錄、網路查詢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7781號起訴書、106年度偵 緝字第1940號起訴書、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12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4087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3094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勘驗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卷內2份107.08.01(被害人住家遭侵 入行竊之日)雙向通聯紀錄彙整、被害人熊莉之手機訊息截 圖(見偵卷第23頁、第29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3頁、第 65至75頁、第79至87頁、第135至143頁、第153至155頁、第 157至159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215頁、第237頁、第 239至243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97至298頁、第327至 331頁、第333頁、第339至390頁、第429至431頁)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俊翔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將得併科罰金部分之 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



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 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 、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 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 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 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 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電磁紀錄,指 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麗芬以告訴人蔡吳雪珠之名義致電遠傳 電信公司客服中心,擅自恢復通話,而其電話內容係表示門 號使用人身分及申請恢復通話之意旨,並經遠傳電信公司錄 音為電子檔案留存,為準私文書;被告曾俊翔使用告訴人蔡 吳雪珠之SIM卡連線至網路商店iTunes Store、Google Play 、So-net,下單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媒體商品,用以表 徵該帳號申設人有透過網路購買數位媒體商品及以電信帳單 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商店之數位媒體商品,均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核被告曾俊翔所為:
1.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2.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
3.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雖有 16次下單購買數位媒體商品之行為,然各行為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 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4.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三部分,漏未論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惟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34 頁),俾利檢察官、被告答辯,應無礙於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
5.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林麗芬所為:
1.被告林麗芬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電 信法第56條第1項之幫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麗芬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 會。又被告林麗芬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 被告曾俊翔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公訴意旨就被告林麗芬事實欄三部分,雖未就被告林麗芬冒 用蔡吳雪珠名義幫助復話犯行而論其同時涉犯幫助違反電信 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顯已起訴 而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公訴意旨雖 僅論被告林麗芬涉嫌幫助詐欺得利罪,而漏未論及幫助違反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惟起訴與本院所 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林麗 芬幫助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法條( 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1頁),俾利檢察官、被告答辯,應 無礙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㈤被告曾俊翔前於106年間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1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 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四案件後與被告其他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尚未執畢,惟不影響上開四案 件已執行完畢之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 案事實欄一、二之犯罪類型相同,罪質相近,且前案竊案案 件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顯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本刑。至被告本案事實欄三、四之犯行,與前案之罪質不 同,爰裁量不予加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俊翔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復盜用手機SIM卡上網以獲 取不法利益,被告林麗芬亦助長上開犯罪,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 個別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盜用電信網路費用金額、被告曾俊翔 自述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 母親、被告林麗芬自述從事幫傭工作、月入約2萬元,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曾俊翔得易刑部分,被告林麗芬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曾俊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 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執行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該條 第2項明定:「施行日(按: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電信 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2月5日修正 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年7月



1日起不再適用,本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被告曾俊翔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4、 5、9、10「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事實欄三之犯行詐取免 繳上網傳輸費之電信利益3,000元及事實欄四之犯行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價值5,835元之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曾俊翔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其餘被告曾俊翔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6至8所示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 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 身,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卡片、舊 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即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將竊得之系爭SIM卡插入三星牌Note3型號粉紅色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使用,詐取免繳上網傳輸費 之電信利益及小額付費利益,該粉紅色手機於被告曾俊翔另 案入監時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保管中(本案並未扣押), 為被告曾俊翔所有且供本案事實欄三、四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小米白色手機1支,因與本案無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被告林麗芬幫助被告曾 俊翔詐取免繳上網傳輸費之電信利益,並未獲有報酬,無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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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連線時間 │網路商店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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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8月1日19時45分許 │iTunes Store │240元(原300元折扣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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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8月1日20時13分許 │Google Play │990元(原1,050元折扣60元) │
├──┼─────────────┼────────┼───────────────┤
│3 │107年8月1日21時15分許 │Google Play │1,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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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8月1日21時35分許 │iTunes Store │300元 │
├──┼─────────────┼────────┼───────────────┤
│5 │107年8月1日21時46分許 │Google Play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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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8月2日凌晨2時4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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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8月2日凌晨2時23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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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8月2日凌晨2時48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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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8月2日凌晨2時56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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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8月2日凌晨3時7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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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8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300元 │
├──┼─────────────┼────────┼───────────────┤
│12 │107年8月2日凌晨3時23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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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8月2日凌晨3時28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300元 │




├──┼─────────────┼────────┼───────────────┤
│14 │107年8月2日凌晨3時32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300元 │
├──┼─────────────┼────────┼───────────────┤
│15 │107年8月2日凌晨3時36分許 │So-net小額付費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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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8月2日19時53分許 │iTunes Store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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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3筆:690元 │
│ │ Google Play 網路商店3筆:2,145元 │
│ │ So-net網路商店10筆:3,000元 │
│ ├──────────────────────────────────────┤
│ │ 總計 5,83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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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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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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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吳雪珠 │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不詳,含門號09817│
│ │ │81676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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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國民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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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健保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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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住處鑰匙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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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現金新臺幣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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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熊莉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VISA 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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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VISA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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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VISA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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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人民幣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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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家樂福禮券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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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