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志平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
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377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45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邢志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邢海明與邢露梅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 實
一、邢志平明知父親邢德輔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所留名下 之帳戶存款即屬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同年月14日,持邢德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光復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臺北光復郵局,冒用邢德輔名義,分別於提存款交 易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 1,000元、21萬9,900元之金額,並盜蓋邢德輔上開印章後, 持向不知情之銀行、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員 誤以為邢德輔合法授權提領,邢志平因而詐得上開款項總計 28萬900元,足生損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及 邢德輔之繼承人。
二、案經邢克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 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邢克明證述均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提存款交易憑條、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被繼承人邢德輔 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日內提領刑德輔二帳戶內存款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及財產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依前揭說明,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邢志平雖持有被繼承人邢 德輔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而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中之款項, 但被告在使用被繼承人邢德輔印章提領被繼承人邢德輔帳戶 中款項前,已告知同為繼承人之大哥邢海明與小妹邢露梅, 獲得其兩人之同意,才會提領被繼承人邢德輔帳戶中款項, 而未獲得二哥即告訴人邢克明之同意乃係告訴人邢克明於被 繼承人邢德輔生前就極少探望父親,與兄弟姊妹間又無聯繫 ,故於被繼承人邢德輔過世後就自行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劃 分繳納其四分之一,皆不與兄弟姊妹聯繫遺產繼承之相關事 宜;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邢克明和解,已使告 訴人獲得賠償,衡酌告訴人損害已獲得填補,請求改判給予 緩刑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未先徵得告訴人刑克明及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持被繼承人邢德輔之印章蓋用於取 款憑條而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中之款項,損及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之利益,並影響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及其 他繼承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宣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刑克明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完畢(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則本件量刑 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為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刑克明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28萬900元,雖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刑克明7萬6,000元,並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按應繼分比例給付邢海明7萬225元、給付邢露梅 7萬225元(計算式:28萬900元÷4人=7萬225元),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1.被告應給付邢海明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 :
(1)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至邢海明指定帳戶。
2.被告應給付邢露梅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伍元,給付方式如下 :
(1)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
(2)上開款項匯至邢露梅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