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輝明
吳群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724號、108年度偵字第13843號),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10月31
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判決,另就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
下:
主 文
伍輝明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吳群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1日 108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判決所載。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亦同。又按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 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 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如於主文未記載而漏未判決 ,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被告伍輝明 、吳群秀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漏 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伍輝明、吳群秀關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分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估算各為新臺幣30萬元、24 萬元(見偵二卷第555至557頁),被告2 人均對上開犯罪所 得之估算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被告2 人均已分別繳回上 開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贓 證物款收據各1 紙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559至560頁;本院 審訴卷第67至68頁),是就被告2 人關於本案上開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被告2 人均已全數繳回,即無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