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才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次。
事 實
一、劉文成、武裕國、廖章三人,均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編制內有給之專任公務人員,並均 擔任臺大醫院之駐衛警一職,負責院區安全管理維護事項。 陳華才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大廳,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 經臺大醫院駐衛警戴銘貴(非公務員身分)、劉文成、武裕 國、廖章勸阻無效,欲將陳華才強制帶離臺大醫院大廳, 陳華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劉 文成、武裕國、廖章施以強暴,以徒手拉扯廖章掛於胸 前之密錄器,徒手推打武裕國,而以此等方式,妨害劉文成 、武裕國、廖章執行公務。
二、案經武裕國、廖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09年2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 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華才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前於警詢時 稱:他於108年4月27日20時許在臺大醫院一樓大廳駐警室外 ,因與一位遊民發生爭執說話音量太大,而遭三、四位駐衛 警強制驅逐抬出醫院大門外,過程中與駐衛警發生爭執,並 遭壓制於院外距離十公尺之人行道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 頁),被告陳華才於案發當日,與數名臺大醫院駐警室發生 爭執及拉扯衝突等情,業據證人戴銘貴於警詢時證稱:陳華 才於上開時間、地點大聲咆哮,伊上前制止並表示會吵到病 患家屬,陳華才不聽勸阻且用力摔鐵碗,伊認為有危害到他 人之疑慮,才由劉文成、廖育章、武裕國以徒手方式將陳華 才架離至臺大醫院門外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又據臺 大醫院駐衛警劉文成、廖育章、武裕國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陳華才與民眾起衝突,因情緒失控並咆哮,已危害到臺大醫 院大廳安寧,伊等才會把陳華才架離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 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及駐衛 警廖育章所有之密錄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陳華才於上開時 間、地點大聲咆哮,且有摔碗之動作,經戴銘貴、劉文成、 廖育章、武裕國勸阻後仍不願離去,他們為維護醫院病患及 家屬安全及寧靜,始以強制力將陳華才架離臺大醫院大廳等 情,有上開監視器及廖育章所有之密錄器擷取畫面十三張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5頁),互核被告所陳事發經過與前 開證人戴銘貴、臺大醫院駐衛警劉文成、廖育章、武裕國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陳華才確有於臺 大醫院駐衛警劉文成、廖育章、武裕國執行職務過程中,因 極力反抗而徒手揮擊公務員施予強暴之情事,至甚明灼。從 而,被告確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1項罰金刑刑度自 「三百元以下」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 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 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 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強暴行為罪。又被告先後以手對醫院駐衛警揮擊、肢體推擠 等數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時、地緊密,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徒手拉扯廖章 掛於胸前之密錄器,徒手推打武裕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43號
被 告 陳華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成、武裕國、廖章3人,均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編制內有給之專任公務人員,並均 擔任臺大醫院之駐衛警一職,負責院區安全管理維護事項。 陳華才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大廳,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 經臺大醫院駐衛警戴銘貴(非公務員身份,詳如後述)、劉 文成、武裕國、廖章勸阻無效,欲將陳華才強制帶離臺大 醫院大廳,陳華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劉文成、武裕國、廖章施以強暴,以徒手拉扯廖 章掛於胸前之密錄器,徒手推打武裕國,而以此等方式, 妨害劉文成、武裕國、廖章執行公務。
二、案經武裕國、廖章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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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華才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話語│
│ │ │音量太大,遭證人戴銘貴、劉文│
│ │ │成及告發人武裕國、廖章強制│
│ │ │驅離之事實。 │
├──┼─────────┼──────────────┤
│2 │證人戴銘貴、劉文成│被告陳華才於上開時間、地點,│
│ │、告發人武裕國、廖│因與路人發生爭吵音量太大,因│
│ │章之指述 │勸離未果,而遭醫院駐衛警即證│
│ │ │人戴銘貴、劉文成、告發人武裕│
│ │ │國、廖章等人共同強制帶離;│
│ │ │過程中被告有對劉文成、武裕國│
│ │ │、廖章施以強暴,並以徒手拉│
│ │ │扯廖章掛於胸前之密錄器,徒│
│ │ │手推打武裕國之事實。 │
├──┼─────────┼──────────────┤
│3 │監視器及告發人廖│被告陳華才於上開時間、地點,│
│ │章所有之密錄器擷取│因與路人發生爭吵音量太大,因│
│ │畫面 13 張 │勸離未果,而遭醫院駐衛警戴銘│
│ │ │貴等人強制帶離之事實。 │
├──┼─────────┼──────────────┤
│4 │臺大醫院108年8月19│證人劉文成為臺大醫院編制內正│
│ │日校附醫人字第1080│式有給專任人員,告發人武裕國│
│ │023576函、108年10 │、廖章則係依「各機關學校團│
│ │月1日校附醫人字第 │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 7│
│ │0000000000A號函 │條規定辦理僱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對證人戴銘貴施以強暴,而涉犯妨害公務 部分;依臺大醫院108年8月19日校附醫人字第000000 0000 函、108年10月1日校附醫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觀之,證 人戴銘貴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且不適用現行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是證人戴銘貴 既非公務員,自不屬依法執行公務範圍,被告縱有對證人戴 銘貴施以強暴,亦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